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5民特356号 申请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科技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申请人:***,女,194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出版传媒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科技出版传媒公司称:2021年5月18日、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科技出版传媒公司签订两份《主债权及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科技出版传媒公司的债务人北京XX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最高额债权金额为2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科技出版传媒公司与北京XX公司图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北京XX公司向出版传媒公司支付548.2835万元图书款及21.383万元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北京XX公司至今未向科技出版传媒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现科技出版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对上述房屋变价所得款在2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称:认可***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存在抵押,认可案涉房屋的拍卖、变卖款只能在2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偿还科技出版传媒公司,如果房屋的拍卖、变卖款无法达到250万元,则只能以实际成交的价格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8日,***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抵押权人科技出版传媒公司(乙方)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专用)》,载明:主债权最高债权金额及币种人民币1500000元,债权确定的期间2021年5月18日-2026年5月17日;不动产权证号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XXX号,抵押不动产坐落朝阳区;被担保最高债权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担保范围本金及利息;债务人北京新智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2021年11月12日,***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抵押权人科技出版传媒公司(乙方)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专用)》,载明:主债权数额及币种人民币1000000元,债权确定的期间2021年11月12日-2026年11月11日;不动产权证号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XXX号,抵押不动产坐落朝阳区;被担保最高债权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债务人北京XX公司;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 科技出版传媒公司提交京(2021)朝、京(2021)朝《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已在2500000元债权范围内设立抵押登记。 科技出版传媒公司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28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科技出版传媒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北京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科技出版传媒公司支付图书货款5482835.16元并支付违约金213830元。科技出版传媒公司称,判决生效后,北京XX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故要求***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技出版传媒公司与***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专用)》及《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专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将其名下房屋作为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科技出版传媒公司,故科技出版传媒公司对***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现北京XX公司未履行(2022)京0101民初12812号民事案件中确定的支付义务,科技出版传媒公司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科技出版传媒公司主张其在2500000元的范围内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申请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8933元,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申请费8933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933元)。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