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4民初733号
原告: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开化县得阳大厦4楼办公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争,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南路76-1号。
法定代表人:胡绍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琴,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朱哲争、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绍伦、委托代理人余梦琴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9年8月8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6746.7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2、判令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1月30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1746.7万元(计息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年以上年利率为6.55%,此后顺延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由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2016年11月24日,开化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并指定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浙江广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收到5000万款项情况属实,但被告在承建开化芹阳农贸城得阳大厦过程中,已经代为开化县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土地款2280万元,被告为原告建设的得阳大厦工程款74937060元,原告至今也未支付,被告收到的5000万元应该在原告所欠被告的工程款中抵扣,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已就上述工程款向原告进行了债权申报。且原告主张归还该笔借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故原告不应当再行支付原告该笔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和开化县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会计记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由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借款,而是代付款,且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收据联款项内容栏目中明确记载了该笔款项为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债权申报材料和2013年10月28日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74937060元并于2016年12月30日已就该工程款向原告进行债权申报的事实。三、2012年12月1日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为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开化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款2280万元转为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得阳大厦的工程款结算至今双方尚有3000万元有异议的款项未得到确认,对此被告也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得阳大厦的工程款结算尚未依法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开化县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74937060元的事实(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对该笔款项是否确认应按照破产程序办理),但能证明被告就该工程款向原告进行债权申报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在破产管理人工作期间,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过该笔款项,但最终未得到确认,需要在今后的工作当中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因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对该笔款项是否确认应按照破产程序办理,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30日,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由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一份收据,收据当中的款项内容中注明“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11月24日,本院以(2016)浙082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对被申请人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浙江广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2016年12月30日,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所承建的开化县芹阳商业综合体(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得阳大厦)工程款74937060元向原告申报债权,该债权至今未予确认。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胡绍伦,占80%;余日香,占20%。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胡绍伦,占60%;余日香,占40%。胡绍伦与余日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原告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应按商业交易习惯,从债权人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由于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就其所承建的开化县芹阳商业综合体(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得阳大厦)工程款74937060元向原告申报债权,而该债权的确认需通过破产程序解决,故为公正处理双方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应从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得到依法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履行时间应从债权得到确认并抵销之日开始(如该债权确认并抵销后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有债权的,可在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一并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得到依法确认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申报的工程款74937060元债权依法确认并抵销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1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135元,由原告开化芹阳农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87335元,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6800元。限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申报的工程款74937060元债权依法确认并抵销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瑞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朱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