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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27403号
原告: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路嘉汇新城汇商中心3018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2235X5。
法定代表人:刘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南路7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147922958B。
法定代表人:胡绍伦。
被告:姚玉华,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身份住址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余金霞,女,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身份住址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身份住址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金公司)、姚玉华、余金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平、朱淑君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金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4447200.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年利率按照24%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金公司向原告支付差旅费用9887.25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金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费用72124.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玉华、余金霞、***被告马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四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浙江大学与被告马金就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区学生生活区组团3#-7#楼、食堂施工总承包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1签署《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原告接受被告马金公司的委托作为中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深圳分行)申请开立受益人为浙江大学,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4824002元的银行《履约担保》保函,原告为被告1向银行提供担保并签署担保法律文件。被告、被告3与被告4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书》,承诺以其个人信用和名下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3向原告出具《保证人配偶声明》,确认被告2、被告3未对夫妻婚后财产约定各自所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5月13日,深圳建行开具编号为:154420000024508的《履约担保》保函。2017年8月9日,深圳建行收到受益人浙江大学发送的《关于工程担保金的索赔函》,要求深圳建行向其支付保函索赔款4447200.60元。后浙江大学将马金公司及深圳建行诉至杭川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马金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4447200.60元,深圳建行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2月24日,杭州市西湖区法院作出(2020)浙0106民初8603号一审判决书,判决马金公司向浙江大学支付违约金4447200.6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42378元,建行深圳建行承担连带责任。马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2021年4月15日,浙江大学向深圳建行发出《关于要求履行生效判决的通知书》,要求深圳建行需向浙江大学指定账户支付判决款项4447200.60元。2021年4月19日,原告向支付保函代偿款4447200.60元。自案涉保函发生索赔后我司多次派人往返北京、杭川、深圳等地协调处理索赔事宜,为此产生诉讼费、差旅费用82011.25元。综上,自保函索赔案件发生以来,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全部金额共计4529211.85元。2021年4月19日,原告依据《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向被告寄送《索赔通知函》,要求其收函后按要求向原告支付索赔款项4529211.85元,但未按要求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根据被告马金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书》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一旦银行向乙方(原告)提出索赔,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乙方即有权开始对甲方(被告马金公司)以及反担保人进行索赔或债务追偿。乙方在提出索赔或债务追偿时,应向甲方出具:(1)银行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的索赔通知等文件;(2)乙方向甲方发出的偿付债务的书面(包括传真)索赔通知。第二款: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的范围包括:(1)乙方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全部金额及利息、罚息、赔偿金、违约金等;甲方在收到乙方偿付债务的书面通知后,应在五个日历天内履行清偿义务;(2)逾期违约金:若甲方未能在本款第一项期间内履行清偿义务,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索赔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3)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所有经济损失。根据被告姚玉华、余金霞、***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书》明确被告姚玉华、余金霞、***为被告马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向浙江大学支付赔付款,并按约定向被告寄送《索赔通知书》,各被告应按《索赔通知书》的要求向原告支付索赔款。
各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依据该证据显示,原告作为被告马金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原告作为受托人、乙方,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取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出具收益人为浙江大学,工程名称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区学生生活区组团3#、7#楼、食堂施工总承包,保函金额为14824002元的银行履约分离式保函,委托乙方向银行提供上述银行分离式保函的保证反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4824002元,保证期间为自有关担保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至银行承担主合同项下保函的付款义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14824002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甲方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一旦银行向乙方提出索赔,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乙方即有权对甲方以及反担保人进行索赔或者债务追偿。乙方向甲方索赔或者追偿债务的范围包括: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或者应支付的全部金额及利息、罚息、赔偿金、违约金等;甲方在收到乙方偿付债务的书面通知后,应在五个日历天内履行清偿义务。若甲方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索赔金额的3‰计算;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所有经济损失。
被告姚玉华、余金霞向原告出具编号为长保深履个反【浙江大学】20150124号《个人反担保保证书》、被告***出具长保深履个反【浙江大学】20150124-2号《个人反担保保证书》,承诺其以本人信用和全部财产为马金公司对原告与银行签署有关担保法律文件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履约保函》和原告与银行签署的有关担保法律文件为本反担保保证书的主合同。保证范围为:保函受益人或者银行要求原告承担的《履约保函》或原告与银行签署的担保法律文件下担保金的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反担保保证书所载明的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5年5月13日,建行福田支行向浙江大学出具《履约担保》,载明鉴于浙江大学接受马金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参加案涉工程施工投标,我方(建行福田支行)愿意不可撤销地就马金公司履行你方(浙江大学)订立的合同,向你方提供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14824002元,担保有效期自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包人签发工程接受证书之日止,但最迟不超过2017年11月12日止。2015年5月17日,浙江大学(发包人)与马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区学生生活区组团3#-7#楼、食堂施工总承包;施工总工期为70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48240018元。2017年8月23日,建行福田支行向原告发出《索赔通知书》,称其于2017年8月14日收到保函受益人出具的《索赔通知书》,索赔金额为4447200.6元,请求原告根据与建行福田支行就该包含业务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开立在建行福田支行账户中备足资金,以备建行福田支行支付索赔款项。2017年9月5日,浙江大学向马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书》,通知马金公司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17年9月10日,浙江大学与马金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施工合同》于2017年9月8日解除。2017年10月20日,浙江大学向建行福田支行发《函》,要求建行福田支行按照《履约担保》向浙江大学》支付工期担保金4447200.6元。2020年8月3日,浙江大学以马金公司、建行福田支行为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月24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06民初86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马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大学工程款2194438.8元;二、马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大学违约金4447200.6元;三、建行福田支行对马金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291元,由马金公司负担,建行福田支行对马金公司负担的其中42378元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作出后,马金公司提起上诉。因马金公司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1民终38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马金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4月12日,原告代建行福田支行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42378元;2021年4月19日,原告再次代建行福田支行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支付(2020)浙0106民初860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款项4447200.6元。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各被告发出《索赔通知书》,称原告已经向浙江大学先行支付了赔偿金额4529211.85元,要求各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依据原告提交的邮件查询记录显示,各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签收了上述函件,但此后各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多份餐饮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主张其因协调处理相关索赔事宜,支付差旅费9887.2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马金公司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系复印件,未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依据提交的《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借记通知书》等证据,原告确已就被告马金公司在建行福田支行为其开具的《履约担保》项下的义务承担了反担保义务,故原告作为保证人有权向被告马金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马金公司支付代垫款项4489578.6(4447200.6+4237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马金公司曾就违约金作出约定,但不论违约金还是利息均是对原告损失的弥补。考虑到因被告马金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代垫款项后,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马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以代垫款项448957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餐旅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差旅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金公司支付差旅费9887.25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鉴于原告未就该部分缴纳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不作处理,对此,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姚玉华、余金霞、***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书》为被告马金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姚玉华、余金霞、***应对被告马金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4895783.6元及利息(利息以448957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姚玉华、余金霞、***对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在判项一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33.7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合计48033.7元,由原告负担420.32元,由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613.38元,被告姚玉华、余金霞、***对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思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