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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4民初905号
原告:***,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芳,女,系原告***之女。
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147922958B。
法定代表人:胡绍伦,董事长。
被告: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开化县芹办事处芹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258717355。
法定代表人:胡绍伦,执行董事。
被告: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住所地:开化县马金镇上埠头用代码:91330824758054539G。
法定代表人:余日香,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958794.521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之后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12月23日,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公司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和100万元,被告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四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由原告***丈夫账户及儿子账户指定汇入胡绍伦个人账户和姚增雄个人账户,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截至2020年1月31日,因借款时间跨度长,期间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分文未还,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四方重新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借款协议书当面销毁,并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此笔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还,至今分文未还。至今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2.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本案诉讼的被告资格;3.被告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本案诉讼的被告资格;4.被告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本案诉讼的被告资格;(二)关于原告***与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被告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关于借款交付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1.案外人郑章明“对私新线流水交易查询”打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指示案外人郑章明向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姚增雄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指定案外人郑文龙向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绍伦交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均客观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
三、被告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
四、被告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未举证。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原告***指示案外人郑文龙向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绍伦交付借款200万元。
2015年12月23日,原告***指示案外人张章明祥向案外人姚增雄交付借款100万元。
2020年1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被告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时间跨度长,为准确、清晰的确认双方最终的债权债务金额,避免因账册、单据、欠条等材料的丢失、损毁而造成纠纷,现甲乙针对双方的全部历史账目经过谨慎、细致的核对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确认书。甲乙双方确认:一、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12月23日,因乙方企业账户被查封,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甲方借入人民币2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300万元整,借条注明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和2017年12月22日,月利率为1%,分别指定汇入胡绍伦个人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姚增雄个人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乙方确认已经收到了甲方的出借款项,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二、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1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为人民币1544547元。三、乙方承诺还款方式: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150万元,剩余本息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四、丙方丁方自愿为乙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的两年。五、本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之日起原借条销毁作废,等。原告***在该“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甲方栏中签名捺印,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债权债务确认书”乙方、丙方、丁方栏中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2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交付了借款,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
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被告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为有效担保合同;
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债权债务确认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在原告***诉请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及诉请被告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均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现原告***诉请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被告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应诉,未到庭行使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法: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70元,减半收取为23235元,由被告马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化县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马金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黄宏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宇
书记员吾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