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2244号
原告:平阳县艾尔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城信街9号。
经营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商务区1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亿邦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西路Y1幢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平阳泰治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鸣山村鸣安小区第四幢店面第9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平阳县艾尔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艾尔服务部”)与被告祥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2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同日,本院依被告祥达公司申请追加温州亿邦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平阳泰治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7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尔服务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泰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尔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445951.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445951.0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496945.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496945.67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将5台塔吊和18台升降机出租给被告用于建设平阳县第一农场职工安置房项目,并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塔吊和升降机的租赁时间、计费方式以及租金总额详见附件。后经结算,被告尚欠租金1445951.05元。经催讨,未果。
被告祥达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共计租赁5台塔吊,18台升降机,其中5台塔吊、13台升降机属于亿邦公司和泰治公司所有,是两家公司委托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实际上是三家共同租赁给被告,合同对原告、亿邦公司和泰治公司均有约束力。租赁期限、进出场费、设备月租金均与原告所诉一致,但部分设备租赁期限要扣除春节或疫情期间,原告所诉的租金不实,租金、进出场费及工人工资总金额为4287724元,被告已经支付4271300元,现仅剩16424元未付。
第三人亿邦公司、泰治公司陈述称:1.本案中的5台塔吊、13台升降机系第三人所有,虽然第三人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涉案租赁合同标的物系第三人委托原告租赁给被告;2.原告共计支付第三人租金(包括进出场费,不包括工人工资)1726600元,其中383000元由被告代第三人支付给案外人徐州徐建工程机械营销有限公司,原告按收取的租金和工人工资出具收据给被告;3.租赁期限届满,因原告未及时转付租金给第三人,第三人未及时拆除设备,故原、被告和第三人协商后由被告直接将租金支付给第三人,2020年4月24日至2022年1月27日,第三人直接向被告领取的租金共计790000元,原告对其中2020年4月24日和同年6月1日计400000元出具了收据;3.第三人两家公司的租金(包括进出场费)共计2796330元,第三人已收取2516600元(其中原告支付1726600元,被告支付790000元),剩余279730元租金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以证明租赁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特别说明合同中的5台塔吊,13台升降机属于第三人所有,是第三人委托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计费通知,以证明租赁物使用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设备的出场时间应该是1月13日,并不是1月15日,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3.原告提供收款凭证、个人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及租赁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原告在收到租金后部分转付给***、***,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委托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备忘录,以证明5台塔吊、13台升降机是亿邦公司和泰治公司共同委托原告出租,原告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落款时间早于第三人公司成立时间,系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做出的虚假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事后制作,且未经原告确认,故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支付明细表、收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已支付4271300元,原告认为租金的支付流程为原告经营者***先出具收据,被告再支付款项,被告没有经原告同意支付给他人,原告并不知晓,故仅认可收到3015300元,不认可支付给***的383000元及790000元,支付给***的83000元系工人工资,不计入租金,两第三人认可收到租金383000元及790000元,被告庭审中确认83000元为工人工资,不抵扣租金,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是否为支付租金另行阐述;6.停工证明、电费表,以证明因疫情于2020年1月20日停工,2020年4月1日复工,原告对电费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表格中被告所称停工期间的电费与11月份的最低电量相接近,应当是在正常施工状态,停工证明三性均不认可,从电费可以推断出工地有施工,停工证明与真实情况不符,且疫情不可作为不可抗力,即使作为不可抗力,也应及时告知原告,本院认为电费表、停工证明可以证明停工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租赁期限是否扣除春节、疫情期间另行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5台,暂定为期12个月,配带证司机六人,合计1735000元,升降机18台,暂定为期9个月,配带证司机18人,修理工1名,合计2815000元。双方确定塔吊月租金15000元/台,进出场费用为47500元/台,升降机月租金10000元/台,进出场费用为27500元/台。租金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设备具体租赁期限如下图(未扣除春节或疫情期间):
序号设备编号租赁起止时间使用时间租金1XXX92018/9/1-2019/12/115个月225000元2XXX82018/9/1-2019/12/115个月225000元3XXX82018/11/1-2020/1/1314个月13天216500元4XXX22019/3/1-2020/1/1310个月13天156500元5XXX32019/3/1-2020/1/1310个月13天156500元6XXX82019/3/1-2020/1/1310个月13天104333元7XXX62019/3/1-2020/1/1310个月13天104333元8XXX52019/1/1-2020/1/1312个月13天124333元9XXX82019/4/10-2020/1/139个月3天91000元10XXX92019/4/10-2020/1/139个月3天91000元11XXX32019/1/1-2020/1/1312个月13天124333元12XXX62019/4/10-2020/1/139个月3天91000元13XXX42019/5/10-2020/1/138个月3天81000元14XXX52019/4/15-2020/1/138个月28天89333元15XXX52019/6/15-2020/1/136个月28天69333元16XXX42019/8/1-2020/1/135个月13天54333元17XXX62019/6/1-2020/1/137个月13天74333元18XXX32019/6/15-2020/6/2512个月10天123333元19XXX32019/6/15-2020/1/136个月28天69333元20XXX42019/6/20-2020/6/2512个月5天121667元21XXX72019/9/10-2020/6/259个月15天95000元22XXX62019/9/10-2020/6/259个月15天95000元23XXX12019/8/25-2020/6/2510个月100000元
23台设备中的5台塔吊(序号1-5)、6台升降机(序号6-11)属于第三人泰治公司所有,7台升降机(序号12-18)属第三人亿邦公司所有,剩余5台升降机(序号19-23)属原告艾尔服务部所有。23台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拆卸等事宜均由第三人泰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地现场负责。被告现已支付原告经营者***3015300元(包括工人工资1085579元),已支付***租金790000元,经***指定支付徐州徐建工程机械营销有限公司租金383000元,支付给***工人工资83000元。
另查明:因疫情防控需要,浙江省于2020年1月23日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同年3月2日,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等级调整至二级,于同年3月23日调整为三级。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温住建发[2020]55号《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造成建筑工程项目工期延误和商品房延期交付时间计算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温住建发[2020]55号文件),载明:经认真研究,就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造成建筑工程项目工期延误和商品房延期交付的时间计算明确如下,一、建筑工程项目工期延误时间应按照实际开工时间与计划开工时间对比进行测算。如果有春节停复工的计划安排并且报送发包人或施工监理审批的,以专项计划为准;没有专项计划的,施工组织安排或进度计划中有相应规定的以施工组织安排、进度计划为准;都没有规定的,以行业惯例为准(一般为农历正月十五)。二、因主要原材料因疫情不能及时供应和部分重点疫区的建筑工人不能及时返回,从企业备案开(复)工时间开始,再给予最长不超过14天的建筑工程开(复)工准备期。三、商品房因疫情影响延期交付时间原则上等同于建筑工程工期顺延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已支付***的租金790000元及经***指定支付徐州徐建工程机械营销有限公司的租金383000元是否抵扣本案租金;二、设备×××9、×××8、×××8能否因春节扣除一个月租赁期限,×××3、×××4、×××7、×××6、×××1能否因疫情扣除二个半月租赁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支付租金的方式是原告先出具收据,被告再支付款项,故原告虽对该383000元及790000元中的400000元出具了收据,但对被告打款给他人的行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383000元由多张收据组成,原告在出具后仍继续与被告合作,向被告出具收据,后续收据均有转账凭证一一对应,原告长时间未收到383000元中的任何一笔转账,却从未提出过异议,再如两张200000元的收据,被告在原告出具第一张收据的当天(2020年4月24日)已完成转账,在此期间,原告也未核实过到账情况,反而于2020年5月30日再次出具一张200000元的收据,显然在每次出具收据时是清楚款项的流转的,原告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383000元及400000元均予以确认。对于支付***的790000元的剩余39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25台设备中有18台设备属两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泰治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程在工地负责全部设备的安装、维修、拆卸事项,且之前也有将租金支付给***的先例,结合第三人的陈述,被告有理由相信***能代表原告艾尔服务部收取租金,况且第三人所有的设备占大部分,为设备能及时退场,被告将租金390000元支付给***亦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给***的上述款项作为本案租金予以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关于春节。春节系我国传统佳节,春节放假亦是有法律明文规定,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均可预见,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扣除春节假期,故被告要求设备×××9、×××8、×××8因春节扣除一个月租赁期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疫情,本院认为,因受疫情影响,浙江省于2020年1月23日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案涉工地因此而停工确属不可抗力,结合浙江省疫情等级调整为二级时间点(即2020年3月2日)及温住建发[2020]55号文件载明的关于因疫情影响再给予14天的建筑工程开(复)工准备期等内容,故确定被告因疫情影响停工1个月22天(疫情防控一级响应次日起至调整为二级响应止即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2日,另加14天复工准备期,合计1个月22天),设备×××3、×××4、×××7、×××6、×××1的租赁期限包含上述停工期间,租金共计86666元。因不可抗力导致工地的停工不可归责于双方,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被告对该期间租金各负50%,故被告应支付疫情期间租金43333元。
综上所述,本案25台设备租金及进出场费合计为3371664元(总租金2682497元-疫情期间租金43333元+进出场费732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及进出场费1929721(3015300元-工人工资1085579元),已支付第三人租金1173000元(支付***的租金790000元+经***指定支付徐州徐建工程机械营销有限公司的租金383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及进出场费合计26894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2年3月8日向我院申请冻结被告祥达公司的银行存款1531879元,并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考虑到本案保全的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保全申请费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艾尔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租金(包括进出场费)268943元及逾期利息(以未还租金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2、被告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艾尔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保全申请费1000元;
3、驳回原告平阳县艾尔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72元,由平阳县艾尔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15506元,祥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