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三园建筑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三园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双红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三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一〇农场场直。
法定代表人:孙兰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滨,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波,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三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园公司)、原审被告王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8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被上诉人三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滨及原审被告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三园公司给付隆兴公司工程款、赔偿款及违约金1,5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园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按照案件事实及隆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实际损失进行审理,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对隆兴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予以认定,两份合同均体现了施工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延误工期每天赔偿1,000.00元,合同工期为134天,即2012年7月20日开工,11月30日竣工。三园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对三园公司这一违约行为没有按照合同予以认定,相反却认定三园公司在2012年11月28日前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基础、主体、装修、装饰和节能分部建设,经施工、监理、设计、勘查各单位验收确定为符合要求,该认定没有依据。虽然三园公司提供了牡丹江城管局商业街改造一期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报验表及验收记录,但所有这些报表并不能证实2012年11月28日前完成了这些工程,而是在2014年3月14日才完成这些工程,只是在填写验收报表时将时间写在2012年11月28日,隆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了异议,且已提供三园公司在2014年前仍未完成案涉工程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作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2.隆兴公司屡次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一审法院却给三园公司找理由规避其违约事实,对其违约给隆兴公司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定,明显偏袒三园公司。隆兴公司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就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进度,导致工程一直未能按期完工。因三园公司延误工期,导致隆兴公司未能让购房户入户而产生重大损失,这一后果完全是三园公司违约造成的,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经农垦牡丹江管理局有关部门协调,双方又补充达成《协议书》,但该协议并不能掩盖三园公司的违约事实。因三园公司未能在134天内完成工程,引发双方争议,为解决矛盾,隆兴公司才与三园公司达成《协议书》,要求三园公司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即2013年10月2日前完成收尾工程,但三园公司仍未按照此协议完成收尾工程,也未交付工程内业资料,亦未配合隆兴公司在2013年10月末完成工程质量验收,因三园公司先后三次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隆兴公司为避免扩大损失,只能另找施工队完成案涉工程,这些费用不仅是鉴定所能体现的工程量费用,还有雇佣人员及相关费用,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庭审调查及本院认为中,对于隆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给予充分认定,导致隆兴公司给三园公司垫付的费用未予认定,损害了隆兴公司合法权益。1.隆兴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三园公司属于个人挂靠其公司施工,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具备建设单位的施工技术与经济实力,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交纳的各项费用不交纳,影响工程进度,隆兴公司作为发包人,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替三园公司交纳了各项费用,如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罚款、防雷检测费、室内环境检测费、IC卡水表、图纸设计费(电力)等,该费用属于施工单位支付,但三园公司不支付,为不影响工期,隆兴公司只能替其交纳,三园公司对此是知晓的,只不过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但一审法院以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隆兴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从时间上、支付项目、持有票据等均能证明隆兴公司为案涉工程所交纳,一审法院对于这些工程正常支出的费用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不予认定,属于证据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真审理,并改判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2.隆兴公司提供的牡丹江农垦正和电气承装有限公司配电外网工程收据、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外的其他收据也是后期收尾工程中的合理支出,虽然没有正规票据,但有合同及实际进行了施工,一审法院对这部分工程不予认定属于歪曲事实,损害了隆兴公司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认定收尾工程中的室外台阶和楼梯面层为水泥砂浆压光标准而非大理石面层及撤土方问题,以双方合同有约定及隆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未予认定,隆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案涉工程标准是按照国家标准,关于后面的补充协议条款隆兴公司未签字盖章,隆兴公司的代理人不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补充条款中关于楼梯、室外台阶层面为水泥砂浆层面也违反了国家关于建筑行业标准的要求。一审法院按照这一无效的补充条款认定将室外台阶及楼梯面层大理石费用扣除是错误的,这不符合国家建筑标准要求。4.关于撤土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隆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园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对于隆兴公司主张的撤土方工程款119,800.00元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虽然隆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园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造成该损失,但这部分工程是客观存在的,且是由隆兴公司完成并支付的工程款,鉴定报告能够体现这部分工程量的工程费用为119,800.00元。从本案的事实出发,三园公司作为施工方,如按照合同履行,该部分工程应当在工程项目中,且属于收尾工程的一部分,如果不撤土方,则楼房院内的水泥地面无法打,否则后院车库门打不开,这属于三园公司应当施工的范围。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该撤土方工程是否属于三园公司的工程量,就以隆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而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室外混凝土路面工程、室外管网工程、电力施工过程不属于三园公司施工范围也是错误的。因为所有工程均包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中,如果不包括外网以及院内地面如何入住使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损害了隆兴公司合法权益,恳请二位审法院予以纠正和改判。
三园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隆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案涉室外混泥土路面工程、室外管网工程、电力工程不属于三园公司施工范围,不应抵顶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以上法律规定以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三园公司对外网工程涉及的室外混凝土路面工程、室外管网工程、电力施工工程不具有施工义务,以上工程不在双方按照投中标文件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内。同时因以上外网工程或者与施工合同无关的工程款不应由三园公司承担。三、三园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如期如约完工,不存在延误工期、赔付住户违约金及赔偿款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三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8日前完成了工程基础、主体、装饰装修、节能分部建设,并经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各单位验收确定符合要求,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至于案涉工程整体验收没有随后立即验收的原因在于隆兴公司外网工程未接入主体工程,无法对主体工程中的水、电、暖等设施进行综合评定,不能达到整体验收条件。同时隆兴公司应交纳的各项税费未缴纳,各项验收部门无法出具验收材料,也不能达到综合验收条件。同时,双方在《协议书》中载明,案涉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经隆兴公司组织三园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核验,案涉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在协议时约定的时间内验收合格。故隆兴公司称三园公司拖延工期和不配合验收不存在。根据三园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七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在2013年8月6日前已经实际施工并组织业主入户居住,同时三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十的录音可以确定,隆兴公司提交的延期入户赔偿款均系伪造,不存在隆兴公司向业主支付赔偿款的情况。四、隆兴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以形象进度为准,即工程开工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25%作为预付款,主体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款的65%,装饰、装修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经过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审核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根据2013年9月25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截至当日,隆兴公司仅支付三园公司工程款5,937,000.00元,剩余6,557,000.00元未支付,由此可知截止2013年9月25日隆兴公司仅支付三园公司工程款47%。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隆兴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达到70-80%,故隆兴公司在三园公司将主体工程完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无论案涉工程是否验收,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七)建设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隆兴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给付工程款,隆兴公司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和资格,且导致具备验收的原因系隆兴公司违约支付三园公司工程款所致,故三园公司不存在延期施工、不配合验收的违约行为。五、其他事宜答辩意见。1.对于室外台阶和楼梯面层事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应为水泥砂浆压光,并非大理石面层,三园公司对此不负给付责任。2.对于撤土方费用。因三园公司是按照工程施工图纸进行的施工,其施工并没有任何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图纸的要求,同时隆兴公司在上诉状第六页最后一句中也认可,其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三园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导致撤土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其举证不能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3.对于隆兴公司要求的人工费、维修费、垫付款的费用,因其提供的票据非正式发票,同时也无法确认该费用系用于涉案工程,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属于属于法律正确。综上,因隆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负有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义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波辩称,认可隆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三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隆兴公司、王波给付工程款1,313,000.00元;2.隆兴公司、王波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61,499.00元(1,313,000.00元*6.15%*2年),本息合计1,474,499.00元;3.诉讼费由隆兴公司、王波承担。
隆兴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应从给付三园公司工程款1,113,000.00元中扣除以下费用:鉴定结论中未完成的5项工程款469,500元;电力设施施工费用181,000.00元;维修费、维护费192,000.00元;合同以外三园公司应给付隆兴公司垫付款150,400.00元;三园公司撤出工地后,隆兴公司进行工地管理及施工所支付的人工费88,300.00元;三园公司未按期完工,造成工程逾期入户,隆兴公司赔付住户违约金及赔偿款190,000.00元;支付违约赔偿金、补偿金600,000.00元,以上共计1,871,200.00元,只主张1,800,000.00元。2.三园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9日,三园公司中标承建隆兴公司建设开发的牡丹江城管局商业街改造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并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成该合同的文件包括《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补充条款》。在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期从2012年7月20日开工至11月30日竣工,共134天;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电气、水暖;合同价款为13,951,420.74元。在《通用条款》中约定:误期(实际延误竣工天数)按实际竣工日期减去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日期。《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为每日历天应赔偿额度1,000.00元,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2,000.00元;工程开工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25%作为预付款,主体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65%,装饰装修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审核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补充条款》第6条约定:室外台阶及楼梯包含在工程造价中,面层为水泥砂浆,如建设单位要求粘贴机刨石面层,以实际发生工程进行结算;第10条“院落及配套工程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三园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开工建设牡丹江城管局商业街改造一期工程,并于同年11月28日前完成工程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和节能分部建设,经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各单位验收确定符合要求,但隆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8日给付三园公司工程总造价70%的工程款。双方因施工结算产生争议,经牡丹江管理局局直城镇建设管理局组织调解,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建筑面积8329.76平方米,工程单价为1,500.00元/平方米,合计金额12,494,640.00元;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甲方已支付工程款5,937,000.00元,剩余6,557,000.00元未支付,具体还款办法为:1.甲方代乙方给付红砖款、墙体楼道粉刷人工材料款、挖掘机工时款共计700,000.00元;2.甲方代乙方给付主体装饰人工费用300,000.00元;3.甲方预留工程质量保障金624,000.00元;4.甲方代乙方缴付工程税款820,000.00元;5.剩余工程款4,113,000.00元,甲方用门市二套、住宅楼六套、库房二套抵付3,000,000.00元,剩余1,113,000.00元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3年12月30日前,双方核对账目后清算。甲方承担的楼房主体工程室外楼梯扶手、阳台扶手、楼前台阶、楼前地面及小区外网工程等双方合同价款内的工程,乙方应在房屋验收合格后,双方核对账目后进行结算;乙方应当保证7日内完成收尾工作,同时提供施工内业及材料,全力配合甲方在2013年10月底全面完成工程质量验收工作;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竣工验收工作延误或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应给甲方经济补偿”。
元,剩余1113000.00元未向三园公司支付。2013年10月末,隆兴公司完成工程收尾工作。经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牡丹江城管局商业街一期建设项目未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阳台楼梯扶手工程造价54,500.00元、室外台阶工程造价69300.00元、室外混凝土路面工程造价167000.00元、室外管网工程造价58900.00元、撤土方产生工程造价119800.00元,外网工程另有电力施工费用170000.00元。隆兴公司支出评估费13000.00元。2014年3月14日,隆兴公司组织设计、监理、勘察、施工等单位共同验收,工程验收为合格。因施工单位三园公司未在质量保证金申请
2014年3月14日,隆兴公司组织设计、监理、勘察、施工等单位共同验收,工程验收为合格。因施工单位三园公司未在质量保证金申请表上签字盖章,至2016年5月27日时,工程未能办理竣工备案证。
另查明,在本次庭审时,被告隆兴公司已自行办理完成竣工备案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三园公司与隆兴公司根据投标文件、中标文件内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施工结算产生争议,经调解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三园公司关于《协议书》中工程价款、支付及工程外网如何施工的约定无效的观点,不予采纳。双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内容如期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甲方承担的楼房主体工程室外楼梯扶手、阳台扶手、楼前台阶、楼前地面及小区外网工程等甲乙双方合同价款内的工程,乙方应在房屋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核对账目后进行结算”的约定,对于合同价款内的楼房主体工程、室外楼梯扶手、阳台扶手、楼前台阶、楼前地面及小区外网等工程,应属于三园公司施工范围,若隆兴公司进行了施工,应在房屋验收合格后,核对账目进行最后的结算。但根据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除三园公司自认应由其施工的阳台楼梯扶手工程外,其余工程包括室外混凝土路面工程、室外管网工程、电力施工均不在双方已约定的合同价款内,三园公司对此不具有施工责任。
关于工程竣工日期及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但三园公司与隆兴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就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的工程范围进行了补充约定,并在协议中确定“此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于当日将楼房甲方所属钥匙全部交给甲方,保证在7日内完成收尾工程”,由此可认定,三园公司与隆兴公司就工程竣工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竣工日期应为该协议签订的7日后,即2013年10月2日。三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8日前完成了工程基础、主体、装饰装修、节能分部建设,并经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各单位验收确定符合要求,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因外网工程未完成,工程总体验收无法进行。隆兴公司关于三园公司未按时完成收尾工程,逾期竣工,构成违约的抗辩观点,因室外混凝土路面工程、室外管网工程、电力施工工程不属于三园公司施工范围,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三园公司要求隆兴公司给付工程款1,1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扣除三园公司应承担的阳台楼梯扶手工程施工费54,500.00元后,隆兴公司应给付三园公司工程款1,058,500.00元,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工程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在2013年12月30日前核对账目后进行清算,由此可认定,工程价款支付之日应为2013年12月30日,三园公司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隆兴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130,195.50元(1,058,500.00元*6.15%*2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园公司要求隆兴公司给付工程款200,000.00元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三园公司未提交王波与隆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三园公司要求王波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隆兴公司要求三园公司给付室外混凝土路面工程、室外管网工程、电力施工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补充条款》中约定室外台阶和楼梯面层为水泥砂浆压光标准,而不是大理石面层,隆兴公司要求三园公司给付室外台阶工程费69,30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要求三园公司给付撤土方费用119,8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是由于三园公司未按图纸施工而造成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三园公司给付人工费、维修费、垫付款、赔偿住户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三园公司给付违约赔偿金、补偿金600,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三园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58,500.00元,利息130,195.50元,合计1,188,695.50元;二、驳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三园建筑有限公司对王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三园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070.00元,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三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572.00元,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98.00元。反诉费10,500.00元,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三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82.00元,由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18.00元。评估费13,000.00元,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三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08.00元,由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92.00元。
二审期间,隆兴公司、三园公司及王波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三园公司的施工范围如何确认;三园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隆兴公司是否拖欠三园公司工程款;隆兴公司主张的室外台阶、撤土方、人工费等收尾工程垫付的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三园公司施工范围确认问题。虽然《协议书》第六条对隆兴公司承担的楼房主体工程室外楼梯扶手、阳台扶手、楼前台阶、楼前地面及小区外网工程等双方合同价款内工程作出了约定,但根据双方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案涉工程施工范围仅限于土建、装饰、电气、水暖,并不包括楼前地面及小区外网工程,结合补充条款的第10条规定,案涉工程的院落及配套工程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单独进行结算,由此亦可证实楼前地面及小区外网工程不包括案涉工程造价之中,隆兴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园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工期为134天,但双方签字的《协议书》又对此进行了变更和重新约定,即2013年10月2日前完成收尾工程,且该协议已明确案涉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以及截止协议签订之日,隆兴公司仍尚欠三园公司工程款6,557,000.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三园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隆兴公司主张的三园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先后三次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隆兴公司是否拖欠三园公司工程款。截止2013年9月25日,隆兴公司欠三园公司工程款6,557,000.00元系客观事实,扣除相关费用抵顶后,仍尚欠工程款1,113,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并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案涉工程的楼前地面及小区外网工程不属于三园公司施工范畴,故隆兴公司请求三园公司支付楼前地面及小区外网费用的诉求应不予支持。室外台阶面层补充协议已约定为水泥砂浆压光,隆兴公司要求按照粘贴理石的费用缺乏依据,该诉求应不予支持。因隆兴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三园公司未按照案涉工程施工图纸施工,故要求三园公司承担撤土方的诉求亦不予支持。隆兴公司要求三园公司承担人工费、维修费、垫付款,因无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用于涉案工程,且提供的票据非正式票据,该诉求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几点,一审法院在扣除三园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后,判决隆兴公司向三园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1,188,695.50元并无不当,该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隆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苏 倡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