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83湖北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镇江自然声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91民初83号
原告:湖北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淋山河镇上塘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兵,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自然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大港新区通港路7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秀芳,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与被告镇江自然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日、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兵、王新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霍秀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04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49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额贷款利率年利率7%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镇江大港五峰山路华阳支路1#、2#、3#厂房、办公楼、门卫、道路、围墙、给排水、电气安装,合同期限为210天(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合同总价1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由于被告增加的工作量较多,且一直拖延付款,致使工程部分完工。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东兴公司、担保人曹**签订了《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在原有工程项目上增加预算和工期,合同金额由1800万元追加至2050万元,项目工期延长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0日内完成。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按期完工。2016年11月2日,被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恶意拒付工程款,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自然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23日竣工,比约定的工期延期205天。原告未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存在不少削减工程量的情形。例如,原告私自将1#厂房的屋顶改为单层板,将2#厂房的屋顶墙面改为单层钢板;原告未按要求对办公楼和1#、2#、3#厂房的内外墙做面砖墙面和花岗岩墙面;原告交付的1#、2#厂房无卫生间,3#部分墙面没有贴面砖;原告未按图纸建设围墙。由于原告削减工程量,导致涉案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比如,1#厂房屋顶的钢板被风吹落;2#厂房墙面开裂;3#厂房多处渗水。在工程款的支付中,存在大量的被告委托案外人镇江维斯特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特公司)付款的行为,因原告与维斯特公司签订的九份装修协议书中涉及到与原、被告之间合同施工重合的工作量,原告只应计收一次工程款。原告延期交付205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1565662.48元,维斯特公司向原告付款2026982.3元,合计付款23592644.78元,根据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050万元,被告已实际超额支付工程款3092644.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原告黄冈市东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7日该公司更名为湖北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自然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1#、2#、3#厂房、办公楼、门卫、道路、围墙、给排水、电气安装,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含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及厂区附属工程,合同期限为210天(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合同总价1800万元;项目经理为喻胜兵,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确定;基础施工完成后被告按合同总价额付30%,款项为第一期预付款,主体完工后被告按合同总价预付35%的款项为第二期预付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30%为第三期工程款,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5%款项;承包人未按约定竣工日期竣工,每延迟一天付款一万元;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质量标准,按合同价百分之十扣款。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和担保人曹**三方签订了《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在原有工程项目上增加预算和工期,本合同作为原有合同的补充合同为最终合同,合同金额由1800万元追加至2050万元,项目工期延长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0日内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原告自检后,以邮件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应于三天内到场,3方及维斯特公司一同验收确认,确保工程交付维斯特公司正常使用。本合同所指施工工程量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合同所指的图纸中设计内容,和施工过程中被告的已发变更通知内容,以及原告和维斯特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也包括工程未能达到质量要求而进行的维修工程,不含绿化。原告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后才可以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自工程通过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月内支付完毕。本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借支给原告东兴公司40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再借款给原告东兴公司6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经代替原告偿还债务136万元,以上款项均在工程结算时抵扣。在实际施工中如遇突发情况,工程款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1869.157万元)。
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1#厂房设备基础,合同价款36万元;2011年8月1日,原告与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办公楼1-3层内墙砌体,合同价款15万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办公楼1#厂房轨道基础,合同价款11.5万元;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办公楼2#厂房设备基础,合同价款11万元;同日原告与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施工办公楼装修,合同价款88万元;同日原告东兴公司与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办公楼1-5楼水电安装,合同价款35万元;2012年3月5日,原告与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办公楼3#厂房装修,合同价款19万元;2012年3月8日,原告与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办公楼二楼地坪,合同价款2.8万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办公楼车棚、办公楼、3号厂房隔墙,合同价款39740元。
2013年5月23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显示,自然声1#、2#、3#及办公楼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
自然声公司起诉被告东兴公司、喻胜兵及第三人维斯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1191民初362号,在该案中自然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江苏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苏宏信鉴(2019)第010号鉴定意见:1.现场没有按图纸施工部分的造价为460050.99元;2.图纸设计与现场实际施工有差异部分工程造价为386459.53元;3.图纸设计与维斯特公司签订的九份协议重叠内容合计工程造价为283763.38元;4.根据镇江市城建档案馆竣工图纸复印件测算出工程造价2356.874426万元,按镇江市城建档案馆竣工图纸复印件及现场勘验本工程总工程费用(包含桩基工程费用)为2414.572077万元。被告支付鉴定费92863.7元。
关于鉴定报告,被告认为,没有按图纸施工部分的造价为460050.99元,图纸设计与现场实际施工有差异部分工程造价386459.53元,与九份协议重叠内容工程造价283763.38元,2、3号厂房基础工程造价576976.51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没有按图纸施工部分的造价为460050.99元,实际上当时被告提供的施工图上并无该部分施工内容,鉴定依据的竣工图纸与现场施工图纸存在差异;九份协议重叠内容工程造价283763.38元,实际上并不存在重叠;3号厂房的吊车钢梁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的,工程造价40万元左右,审计报告中遗漏了该部分内容。根据鉴定报告,被告尚欠原告300多万元工程款,现原告仅主张104万元及利息。
(2018)苏119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824665元;维斯特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75249.3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付款凭证、对账单、收据、九份协议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造价咨询报告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两份合同成立并生效。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承建被告1#、2#、3#厂房、办公楼、门卫、道路、围墙、给排水、电气安装,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含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及厂区附属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进一步明确约定,合同所指施工工程量为原自然声公司、东兴公司双方所签的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合同所指的图纸中设计内容,和施工过程中被告的已发变更通知内容,以及原告和维斯特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也包括工程未能达到质量要求而进行的维修工程,不含绿化。据此,本院认定,东兴公司与维斯特公司签订的九份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工程是包含在施工补充合同的施工范围内的。被告和维斯特公司支付给东兴公司的工程款均应视为施工补充合同中所涉工程的工程款。
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了合同金额由1800万元追加至2050万元,但结合被告和维斯特公司已合计付款21899914.3元以及鉴定意见中涉案工程总工程费用为2414.572077万元,可以确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远远大于原、被告签订施工补充合同时所约定的工程量,正是因为是在被告和维斯特公司的要求下原告实际增加了新的工程量,被告和维斯特公司的付款才超出了约定的工程价款2050万元。根据鉴定意见,按镇江市城建档案馆竣工图纸复印件及现场勘验本工程总工程费用(包含桩基工程费用)为2414.572077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部分的造价460050.99元和图纸设计与现场实际施工有差异部分工程造价386459.53元,故这两部分工程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结合被告和维斯特公司已付工程款情况,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4万元,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3092644.7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后才可以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自工程通过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月内支付完毕。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施工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22日支付全部的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自2013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定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为4021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自然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4万元及利息损失402133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被告镇江自然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平
人民陪审员  朱平瑾
人民陪审员  向剑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佳欣
(附上诉须知)
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