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镇江自然声电子有限公司、湖北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自然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大港新区通港路7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传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淋山河镇上塘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审第三人:镇江维斯特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华阳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镇江自然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原审第三人镇江维斯特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19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然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自然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鉴定报告中的工程总价的计算目的应当是为了对比合同约定的固定价2050万元,对比推算出相差率,便于计算减少部分的工程量对应价款。东兴公司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必须减少相应价款。经计算,本案工程总价款应当为19540398.22元。2.2050万元固定总价所对应的工程范围包含涉案工程的土建和装修工程,即维斯特公司的装修工程。东兴公司与维斯特公司签订的九份装修协议书无论签订在补充协议之前还是之后,都没有否定装修工程包含在2050万元固定总价工程范围内,也没有否定补充协议的内容。3.维斯特公司2012年4月17日派员进场不能认定为工程已经转移占有,事实上维斯特公司是2013年5月才占有、使用涉案工程的。在此前,工程还在装修施工中,客观上无法占有、使用。且只要全部占有、使用工程才能认定为转移占有,仅一间办公室无法认定涉案工程的全部转移占有。2012年8月20日的补充协议也证明工程没有办法全部交付,维斯特公司未支付租金,工程未完工。故至少应认定工程是在2013年5月23日才竣工。因此,东兴公司存在严重逾期问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4.工程质量问题均发生在保修期内,东兴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产生的66.15万元维修费也发生在保修期内,双方一直进行交涉,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5.一审关于已付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自然声公司已付20092596.64元,维斯特公司代付2026982.3元,故自然声公司实际超付2579181元。
被上诉人东兴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在一审中,确实采用固定价进行工程价款的认定和判决,不存在突破固定价进行判决的说法。本案中,合同固定价由1800万追加至2050万,自然声公司已经付款19824665元,尚欠工程款6753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本案中诉争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已达十年之久,竣工验收意见证明书载明该工程质量评为合格,符合设计要求及合同内容,观感得分率达98%。至今已达十年。自然声公司称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均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过了诉讼期和保质期。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东兴公司的意见。涉案固定合同2050万元是东兴公司与自然声公司签订的固定价款,与维斯特公司签的合同无关。后来增加的钢梁价款40万一审也没有认定。一审中判决利息是按起诉的判决计算,在重审中,这几年利息没有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然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兴公司、***连带返还自然声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092644.7元及实际削减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100万元;2.判令东兴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连带承担修复整改责任;3.判令东兴公司、***连带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实际产生维修费66.15万元;4.判令东兴公司、***连带承担因工期违约给自然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72万元;5.判令东兴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3日,自然声公司与黄冈市东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7日该公司更名为湖北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东兴公司承建自然声公司1#、2#、3#厂房、办公楼、门卫、道路、围墙、给排水、电气安装,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含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及厂区附属工程,合同期限为210天(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合同总价1800万元;项目经理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确定;基础施工完成后自然声公司按合同总价额付30%,款项为第一期预付款,主体完工后自然声公司按合同总价预付35%的款项为第二期预付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30%为第三期工程款,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自然声公司支付工程总价5%款项;承包人未按约定竣工日期竣工,每延迟一天付款一万元;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质量标准,按合同价10%扣款;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土建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及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质量保修期均为一年。2012年8月20日,自然声公司、东兴公司、担保人曹**三方签订了《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在原有工程项目上增加预算和工期,本合同作为原有合同的补充合同为最终合同,合同金额由1800万元追加至2050万元,项目工期延长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0日内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东兴公司自检后,以邮件形式通知自然声公司,自然声公司应于三天内到场,3方及维斯特公司一同验收确认,确保工程交付维斯特公司正常使用。本合同所指施工工程量为原自然声公司、东兴公司双方所签订的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合同所指的图纸中设计内容,和施工过程中自然声公司的已发变更通知内容,以及东兴公司和维斯特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也包括工程未能达到质量要求而进行的维修工程,不含绿化。东兴公司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后才可以要求自然声公司结算工程款,自工程通过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月内支付完毕。本合同签订之后,自然声公司借支给东兴公司40万元。工程竣工后,自然声公司再借款给东兴公司6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之前,自然声公司已经代替东兴公司偿还债务136万元,以上款项均在工程结算时抵扣。在实际施工中如遇突发情况,工程款双方协商解决(自然声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1869.157万元)。如果东兴公司未能按照本补充协议所规定的工期竣工,东兴公司每天赔偿自然声公司违约金1万元,如自然声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影响工期,则竣工日期顺延。如果东兴公司未能履行本合同义务,将导致依据本合同触发退款或者超期罚款或者继续完成施工义务;如果东兴公司未履行这些触发义务,那么担保人必须代替东兴公司履行这些义务。
2011年7月26日,东兴公司与第三人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1#厂房设备基础,合同价款36万元;2011年8月1日,东兴公司与第三人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办公楼1-3层内墙砌体,合同价款15万元;2011年10月26日,东兴公司与第三人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办公楼1#厂房轨道基础,合同价款11.5万元;2011年11月20日,东兴公司与第三人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办公楼2#厂房设备基础,合同价款11万元;同日东兴公司与第三人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承包施工办公楼装修,合同价款88万元;同日东兴公司与第三人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办公楼1-5楼水电安装,合同价款35万元;2012年3月5日,东兴公司与第三人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办公楼3#厂房装修,合同价款19万元;2012年3月8日,东兴公司与第三人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办公楼二楼地坪,合同价款2.8万元;2012年11月1日,东兴公司与第三人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办公楼车棚、办公楼、3号厂房隔墙,合同价款39740元。
2010年9月30日,自然声公司与第三人维斯特公司签订《厂房长期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维斯特公司租用自然声公司位于镇江新区华阳路以北占地面积34.6亩土地所建设的厂房及办公楼等设施(即涉案工程项目);自然声公司必须在2011年6月将厂房及附属设施交付维斯特公司使用。自然声公司称维斯特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部分入住,维斯特公司称自然声公司2013年5月底才将房屋交付使用。
2013年5月23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显示,自然声1#、2#、3#及办公楼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原审审理中,自然声公司提交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工程造价1800万元,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对账付清1800万元,2012年8月20日签订补充合同,2016年9月13日双方再对账,第一次对账后至今付工程款明细见表。表中第4-10项均有***的签字,第2项***签字但备注了33.1万,第三项无***的签字仅备注“收条?”。自然声公司主张表中1-10项均是自然声公司或者第三人代自然声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后向东兴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东兴公司、***辩称,第1项126.6万元是包含在2012年1月12日付款的1800万元中(实际东兴公司仅收到17331570元);第4项中东兴公司已返还51000元给自然声公司,应扣减51000元;第7项中12万元东兴公司已返还给第三人维斯特公司,补充合同中确认自然声公司已给付东兴公司工程款1869.157万元,加上表中第6、8、9、10项,东兴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9824665元。维斯特公司认可第7项的12万元,东兴公司确实已支付给维斯特公司。
第三人维斯特公司提交了向东兴公司、***付款明细表,共计32笔的明细,共计2225249.3元,后又补充了2012年9月10日付款的12万元,合计2345249.3元。东兴公司认为表中第24项关于2012年3月27日挖机费178500元,其中15万元是***支付的,其余28500元是维斯特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王建鹏;2012年9月10日维斯特公司付款12万元,东兴公司已返还给维斯特公司,故应在总额中扣除27万元(15万+12万),东兴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2075249.3元。自然声公司辩称,挖机费15万元是其支付的。维斯特公司当庭陈述,其仅支付28500元挖机费,其余15万元是谁支付不清楚,12万元确实已返还给维斯特公司。
对于挖机费178500元,维斯特公司当庭提交了收据1张(编号7683976),收据上载明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收款事由有手写“已付壹拾伍万元欠贰万捌仟伍佰元”和***的签名。
自然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自然声公司申请鉴定的请求:1.对东兴公司施工的“镇江自然声工业园”项目工程进行实际工程量鉴定;2.对东兴公司与维斯特公司之间签订的九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量与自然声公司与东兴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图纸中所约定的工程量中重合部分及重合部分对应的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苏宏信鉴(2019)第010号鉴定意见:1.现场没有按图纸施工部分的造价为460050.99元;2.图纸设计与现场实际施工有差异部分工程造价为386459.53元;3.图纸设计与维斯特公司签订的九份协议重叠内容合计工程造价为283763.38元;4.根据镇江市城建档案馆竣工图纸复印件测算出工程造价2356.874426万元,按镇江市城建档案馆竣工图纸复印件及现场勘验本工程总工程费用(包含桩基工程费用)为2414.572077万元。自然声公司支付鉴定费92863.7元。自然声公司认为,没有按图纸施工部分的造价为460050.99元,图纸设计与现场实际施工有差异部分工程造价386459.53元,与九份协议重叠内容工程造价283763.38元,2、3号厂房基础工程造价576976.51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认为,关于没有按图纸施工部分的造价为460050.99元,实际上当时自然声公司的施工图上并无该部分施工内容,鉴定依据的竣工图纸与现场施工图纸存在差异;关于九份协议重叠内容工程造价283763.38元,实际上并不存在重叠;3号厂房的吊车钢梁是东兴公司按照自然声公司要求施工的,工程造价40万元左右,审计报告中遗漏了该部分内容。维斯特公司认为,图纸设计与现场施工存在差异,维斯特公司并不知情,关于九份协议重叠内容工程属于补充协议的内容,工程款是由维斯特公司支付的。
自然声公司认可其与东兴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仅包含很少部分东兴公司与第三人维斯特公司签订的九份装饰装修协议的施工,根据鉴定意见,该重叠部分造价为283763.38元。自然声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东兴公司、***工程款2156万元(其中不包括第三人维斯特公司代付款202万元),东兴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19824665元(其中不包含第三人维斯特公司代付款)。自然声公司陈述之所以出现工程款超付是因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是老乡,据自然声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去其岳母老家采取堵门等手段索要工程款,没办法才超付的,但自然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自然声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2、东兴公司、***是否应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修复整改责任;3、东兴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自然声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自然声公司与东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两份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自然声公司自认东兴公司与维斯特公司签订的九份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工程仅很少部分包含在施工补充合同的施工范围内,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重叠部分造价仅为283763.38元,结合九份协议书签订的相对方为东兴公司与维斯特公司,与自然声公司无关,部分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施工补充合同,维斯特公司未能提供自然声公司委托其代为付款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维斯特公司支付给东兴公司的工程款不应视为施工补充合同中所涉工程的工程款。
自然声公司支付给东兴公司、***的工程款19824665元。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中已确定自然声公司已向东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8691570元。2016年9月13日对账单中付款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之后自然声公司付款明细且有***签字的共有4项,即表中第6-10项,对于第7项维斯特公司付款12万元的明细,经维斯特公司确认该款东兴公司已退还,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自然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其余表中第6、8、9、10项,东兴公司当庭认可已收到对应的款项。结合施工补充合同和对账单,一审法院认定自然声公司已付东兴公司、***工程款19824665元(18691570+400000+200000+229700+303395)。
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本合同作为原有合同的补充合同为最终合同,合同金额由1800万元追加至2050万元。自然声公司根据该施工补充合同认为,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应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自然声公司现在的付款已远远超过2050万元,且东兴公司施工还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故东兴公司应返还已超付的工程款。东兴公司认为,自然声公司不仅没有超付工程款,其还拖欠工程款,东兴公司已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确定,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了合同金额由1800万元追加至2050万元,涉案工程总价款应当为固定价格2050万元,东兴公司已付工程款仅为19824665元。
自然声公司主张扣除东兴公司、***削减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100万元,但结合鉴定意见中涉案工程总工程费用为2414.572077万元,即使扣除现场没有按图纸施工部分的造价460050.99元和图纸设计与现场实际施工有差异部分工程造价386459.53元及与九份协议重叠内容工程造价283763.38元,东兴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也已远大于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合同时所约定的工程量,若再行扣除100万元工程款,于东兴公司实际施工量不符亦不合情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自然声公司要求东兴公司、***连带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092644.7元及实际削减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东兴公司、***是否应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修复整改责任。根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的记载,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自然声公司、维斯特公司也实际使用该工程至今。现自然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说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现自然声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验收,现自然声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东兴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整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自然声公司要求东兴公司进行修复整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然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工程质量本身存在问题而导致产生维修费66.15万元,故其主张东兴公司、***连带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及实际产生维修费66.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东兴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记载,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18日开工,于2012年4月18日竣工,于2013年5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自然声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维斯特公司在2012年4月17日提前使用部分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自然声公司认可本案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17日被使用,监督记录记载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两个日期相互印证,可以确定2012年4月18日为竣工日期。现东兴公司提出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系东兴公司对自己不利事实的确认,故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10天(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后由于增加了工程量,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项目工期延长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0日内完成。该约定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工期从2012年8月20日延长70天。涉案工程即使认定于2012年10月31日竣工,东兴公司亦不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形,自然声公司要求东兴公司、***连带承担因工期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7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自然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2050万元固定总价,是否包含东兴公司与维斯特公司签订的九份协议书的工程价款的问题。施工补充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而维斯特公司与东兴公司部分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该时间。且补充合同中确认自然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8691570元,双方均认可该金额不包括维斯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而在该时间点,维斯特公司就其与东兴公司之间的协议已部分履行,并支付工程款超过了160万元。如补充协议约定的2050万元包含维斯特公司的装修协议内容,则双方在确认已付工程款时不计入维斯特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亦不符合常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维斯特公司九份装饰装修协议与涉案施工补充合同之间重叠部分造价仅为283763.38元的结论,以及***、东兴公司关于1800万元增加至2050万元的过程的陈述。本院认为,2050万元的固定总价与维斯特公司的协议内容无关,一审法院认定维斯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视为施工补充合同中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自然声公司是否实际超付工程款的问题。第一,关于自然声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2012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中确认自然声公司已向东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8691570元。2016年9月13日账单中付款时间在2012年8月20日之后,东兴公司认可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1133095元。自然声公司主张的其他付款未得到***或东兴公司的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自然声公司已付东兴公司、***工程款19824665元,并无不当。自然声公司主张其实际支付工程款20092596.6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是否应当扣减工程价款的问题。双方约定的工程固定总价为2050万元,自然声公司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兴公司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应减少相应价款,故本案工程总价款应当为19540398.22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总工程费用为2414.572077万元(不包含维斯特公司九份协议造价),现场没有按图纸施工部分的造价为460050.99元,图纸设计与现场实际施工有差异部分工程造价为386459.53元,与九份协议重叠内容工程造价为283763.38元。同时,鉴定意见书载明,现场实际没有按图纸施工的部分主要涉及办公楼的装修部分,该部分与竣工图纸作品描述不一致,但与维斯特公司签订的九份协议中关于办公室装修内容一致。且自然声公司提供的与2012年8月20日施工补充合同同时形成的《未完成工程确认函》中,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未按图纸施工以及与图纸施工有差异部分未予涉及。自然声公司在其确认未完成工程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时均未提及本案所涉的未完成工程量。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目前双方均不能提供合同的详细报价文件,自然声公司主张以工程施工不符合竣工图纸内容为由,要求扣减相关价款,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涉案工程的鉴定造价2414.572077万元,涉案工程总价按固定价2050万元计取,亦未有失公平。综上,本案中自然声公司尚欠东兴公司工程价款675335元未付,其主张东兴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57918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东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以及维修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未记载竣工时间。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记载,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18日开工,于2012年4月18日竣工,于2013年5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自然声公司自认维斯特公司在2012年4月17日派员进场,但否认维斯特公司在该时间点即占有、使用涉案工程。本院认为,自然声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是为租赁给维斯特公司使用而建设。如前所述,维斯特公司的九份协议与涉案施工合同相互独立,故东兴公司对自然声公司的交付不以维斯特公司实际使用全部工程为限。综合全案,自然声公司与东兴公司施工合同的履行时间与东兴公司与维斯特公司的9份协议的履行时间存在交叉,但维斯特公司的协议主要涉及的是装修工程,依常理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方能进行。结合2012年8月20日施工补充合同及《未完成工程确认函》的内容,自然声公司提出的未完工内容主要涉及工程维修和装修水电部分,该部分与维斯特公司的协议内容亦有重合,故可以认定在补充合同签订时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已经基本完成。结合维斯特公司派员进场的时间、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记载的竣工时间和验收时间,以及东兴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亦无不当。自然声公司主张以工程验收时间或其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中记载的完工时间认定为竣工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东兴公司亦不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形,自然声公司工期延误损失72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于2012年竣工,于2013年验收合格,自然声公司、维斯特公司也实际使用该工程至今。自然声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东兴公司主张相关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自然声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东兴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整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自然声公司主张的维修费66.15万元,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涉案工程本身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自然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85元,由上诉人镇江自然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奚松伟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