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镇江自然声电子有限公司、湖北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2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自然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大港新区通港路7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传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淋山河镇上塘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自然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19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然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东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工程总价款应当为19540398.22元,自然声公司已付20092596.64元,维斯特公司代付2026982.3元,故自然声公司实际超付2579181元。双方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固定总价2050万元,应当包含装修款,不包括装修总价为1800万元。2.本案尚未结算,双方工程量结算上存在争议,故结算之日起算,也无利息之说。涉案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该固定总价对应的固定项目的工程量已经包含了全部增加的工程量。补充协议签订后,自然声公司未通知东兴公司增加任何工程量。而东兴公司实际交付的工程量相对于固定总价对应的项目有所削减,并降低部分项目的内容及质量,故应当相应减少工程价款。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无视合同固定价的约定,错误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作为计算相差率手段的总工程费用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4145720.77元,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报告中的工程总价的计算目的应当是为了对比合同约定的固定架2050万元,对比推算出相差率,便于计算减少部分的工程量对应价款。4.涉案工程本应2011年10月18日竣工,实际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严重逾期。自然声公司未放弃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的逾期违约金。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修复整改。
被上诉人东兴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在一审中,确实采用固定价进行工程价款的认定和判决,不存在突破固定价进行判决的说法。本案中,合同固定价由1800万追加至2050万,自然声公司已经付款19824665元,尚欠工程款6753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本案中诉争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已达十年之久,竣工验收意见证明书载明该工程质量评为合格,符合设计要求及合同内容,观感得分率达98%。至今已达十年。自然声公司称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均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过了诉讼期和保质期。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自然声公司支付欠东兴公司的工程款104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49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额贷款年利率7%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3日,黄冈市东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7日该公司更名为湖北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自然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东兴公司承建自然声公司1#、2#、3#厂房、办公楼、门卫、道路、围墙、给排水、电气安装,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含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及厂区附属工程,合同期限为210天(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合同总价1800万元;项目经理为喻胜兵,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确定;基础施工完成后自然声公司按合同总价额付30%,款项为第一期预付款,主体完工后自然声公司按合同总价预付35%的款项为第二期预付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30%为第三期工程款,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自然声公司支付工程总价5%款项;承包人未按约定竣工日期竣工,每延迟一天付款一万元;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质量标准,按合同价10%扣款;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土建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及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质量保修期均为一年。2012年8月20日,本案双方和担保人曹**三方签订了《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在原有工程项目上增加预算和工期,本合同作为原有合同的补充合同为最终合同,合同金额由1800万元追加至2050万元,项目工期延长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0日内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东兴公司自检后,以邮件形式通知自然声公司,自然声公司应于三天内到场,3方及维斯特公司一同验收确认,确保工程交付维斯特公司正常使用。本合同所指施工工程量为双方所签订的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合同所指的图纸中设计内容,和施工过程中自然声公司的已发变更通知内容,以及东兴公司和维斯特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也包括工程未能达到质量要求而进行的维修工程,不含绿化。东兴公司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后才可以要求自然声公司结算工程款,自工程通过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月内支付完毕。本合同签订之后,自然声公司借支给东兴公司40万元。工程竣工后,自然声公司再借款给东兴公司6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之前,自然声公司已经代替东兴公司偿还债务136万元,以上款项均在工程结算时抵扣。在实际施工中如遇突发情况,工程款双方协商解决(自然声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1869.157万元)。
2011年7月26日,东兴公司与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1#厂房设备基础,合同价款36万元;2011年8月1日,东兴公司与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办公楼1-3层内墙砌体,合同价款15万元;2011年10月26日,东兴公司与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办公楼1#厂房轨道基础,合同价款11.5万元;2011年11月20日,东兴公司与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办公楼2#厂房设备基础,合同价款11万元;同日东兴公司与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承包施工办公楼装修,合同价款88万元;同日东兴公司与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办公楼1-5楼水电安装,合同价款35万元;2012年3月5日,东兴公司与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办公楼3#厂房装修,合同价款19万元;2012年3月8日,东兴公司与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办公楼二楼地坪,合同价款2.8万元;2012年11月1日,东兴公司与维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兴公司承包施工镇江自然声工业园办公楼车棚、办公楼、3号厂房隔墙,合同价款39740元。2013年5月23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显示,自然声1#、2#、3#及办公楼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
自然声公司起诉东兴公司、喻胜兵及第三人维斯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1191民初362号,在该案中自然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江苏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苏宏信鉴(2019)第010号鉴定意见:1.现场没有按图纸施工部分的造价为460050.99元;2.图纸设计与现场实际施工有差异部分工程造价为386459.53元;3.图纸设计与维斯特公司签订的九份协议重叠内容合计工程造价为283763.38元;4.根据镇江市城建档案馆竣工图纸复印件测算出工程造价2356.874426万元,按镇江市城建档案馆竣工图纸复印件及现场勘验本工程总工程费用(包含桩基工程费用)为2414.572077万元。自然声公司支付鉴定费92863.7元。关于鉴定报告,自然声公司认为,没有按图纸施工部分的造价为460050.99元,图纸设计与现场实际施工有差异部分工程造价386459.53元,与九份协议重叠内容工程造价283763.38元,2、3号厂房基础工程造价576976.51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东兴公司认为,没有按图纸施工部分的造价为460050.99元,实际上当时自然声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上并无该部分施工内容,鉴定依据的竣工图纸与现场施工图纸存在差异;九份协议重叠内容工程造价283763.38元,实际上并不存在重叠;3号厂房的吊车钢梁是东兴公司按照自然声公司要求施工的,工程造价40万元左右,鉴定报告中遗漏了该部分内容。(2021)苏119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然声公司已支付给东兴公司、喻胜兵工程款19824665元;维斯特公司支付给东兴公司工程款2075249.3元。
自然声公司认可其与东兴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仅包含很少部分东兴公司与维斯特公司签订的九份装饰装修协议的施工,根据鉴定意见,该重叠部分造价为283763.38元。自然声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2156万元(其中不包括维斯特公司代付款202万元),东兴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19824665元(其中不包含维斯特公司代付款)。自然声公司陈述之所以出现工程款超付是因为其法定代表人与喻胜兵是老乡,据其称喻胜兵去其岳母老家采取堵门等手段索要工程款,没办法才超付的,但自然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东兴公司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东兴公司与自然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两份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自然声公司自认东兴公司与维斯特公司签订的九份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工程仅部分包含在施工补充合同的施工范围内,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重叠部分造价仅为283763.38元,结合九份协议书签订的相对方为东兴公司与维斯特公司,与自然声公司无关,部分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施工补充合同,维斯特公司未能提供自然声公司委托其代为付款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维斯特公司支付给东兴公司的工程款不应视为施工补充合同中所涉工程的工程款。
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中已确定自然声公司已向东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869.157万元。2016年9月13日对账单中付款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之后自然声公司付款明细且有喻胜兵签字的共有4项,即表中第6-10项,对于第7项维斯特付款12万元的明细,经维斯特公司确认该款东兴公司已退还,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自然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其余表中第6、8、9、10项,东兴公司当庭认可已收到对应的款项。结合施工补充合同和对账单,一审法院认定自然声公司已付工程款19824665元。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确定,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了合同金额由1800万元追加至2050万元,涉案工程总价款应当为固定价格2050万元,自然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9824665元,尚欠东兴公司工程款为675335元。自然声公司主张扣除东兴公司削减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100万元,但结合鉴定意见中涉案工程总工程费用为2414.572077万元,即使扣除现场没有按图纸施工部分的造价460050.99元和图纸设计与现场实际施工有差异部分工程造价386459.53元及与九份协议重叠内容工程造价283763.38元,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也已远大于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合同时所约定的工程量,若再行扣除100万元工程款,于东兴公司实际施工量不符亦不合情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然声公司辩称其已超额支付东兴公司工程款3092644.7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东兴公司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后才可以要求自然声公司结算工程款,自工程通过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月内支付完毕。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施工补充合同约定,自然声公司应于2013年6月22日支付全部的工程款。自然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27798.94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然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兴公司工程款675335元及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227798.94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东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工程总价的问题。双方约定的工程固定总价为2050万元,自然声公司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兴公司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应减少相应价款,故本案工程总价款应当为19540398.22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总工程费用为2414.572077万元(不包含维斯特公司九份协议造价),现场没有按图纸施工部分的造价为460050.99元,图纸设计与现场实际施工有差异部分工程造价为386459.53元,与九份协议重叠内容工程造价为283763.38元。同时,鉴定意见书载明,现场实际没有按图纸施工的部分主要涉及办公楼的装修部分,该部分与竣工图纸作品描述不一致,但与维斯特公司签订的九份协议中关于办公室装修内容一致。且自然声公司提供的与2012年8月20日施工补充合同同时形成的《未完成工程确认函》中,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未按图纸施工以及与图纸施工有差异部分未予涉及。自然声公司在其确认未完成工程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时均未提及本案所涉的未完成工程量。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目前双方均不能提供合同的详细报价文件,自然声公司主张以工程施工不符合竣工图纸内容为由,要求扣减相关价款,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涉案工程的鉴定造价2414.572077万元,涉案工程总价按固定价2050万元计取,亦未有失公平。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价为固定价2050万元,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自然声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2012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中确认自然声公司已向东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8691570元。2016年9月13日账单中付款时间在2012年8月20日之后,东兴公司认可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1133095元。自然声公司主张的其他付款未得到喻胜兵或东兴公司的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自然声公司已付东兴公司、喻胜兵工程款19824665元,并无不当。自然声公司主张其实际支付工程款20092596.6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施工补充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而维斯特公司与东兴公司部分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该时间。且补充合同中确认自然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8691570元,双方均认可该金额不包括维斯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而在该时间点,维斯特公司就其与东兴公司之间的协议已部分履行,并支付工程款超过了160万元。如补充协议约定的2050万元包含维斯特公司的装修协议内容,则双方在确认已付工程款时不计入维斯特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亦不符合常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维斯特公司九份装饰装修协议与涉案施工补充合同之间重叠部分造价仅为283763.38元的结论,以及喻胜兵、东兴公司关于1800万元增加至2050万元的过程的陈述。本院认为,2050万元的固定总价与维斯特公司的协议内容无关,一审法院认定维斯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视为施工补充合同中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涉案工程总价为2050万元,自然声公司已付工程款19824665元,尚欠工程款675335元。自然声公司辩称其已向东兴公司超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自然声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和工程逾期违约金问题,其已另案诉讼,故本案不予理涉。
最后,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已八、九年,自然声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根据双方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东兴公司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后才可以要求自然声公司结算工程款,自工程通过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月内支付完毕。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自然声公司应于2013年6月22日付清全部工程款。自然声公司以双方结算存在争议,尚未结算为由主张未到付款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自然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自然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1元,由上诉人镇江自然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奚松伟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