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自然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大港新区通港路7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田,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淋山河镇上塘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范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镇江维斯特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华阳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镇江自然电子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镇江维斯特船用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玉宽
审判员 谢 铭
审判员 姜 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婧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