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9民申2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办公区D座二层202-3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煜,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信誉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其与被申请人无业务往来,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支付行为获取不当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判事实不清,诉讼程序严重侵害申请人权利,据以定案的《证明》另案中已被确认不具有真实性。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27日、2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吴某向被申请人借款200万元,2015年30日申请人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根据吴某的指示向被申请人公司汇入1200万元,被申请人根据吴某的要求扣除借款2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后将其余款项分别汇入吴某、***、***帐户中。原判根据当事人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及回单、沧州银行业务回单、吴某证人证言、吴某与***的短信记录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并无不当。
再审复查期间,申请人提供新证据一份即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文书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盖印的该公司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主张原判以该《证明》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本案认为部分明确载明”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川利浦公司提供的沧州银行业务回单(回执)、吴某证人证言、吴某短信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可看出原审定案依据为系列证据,而非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再审复查
再审复查期间,申请人提出延期审理申请,理由主要为另案审理结果对本案存在重大影响。经查另案中申请人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吴某为第三人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诉状中明确载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申请人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及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要求将1200万元汇至被申请人账户的事实。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系不当得利,与查明的事实及其认可的事实不符,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