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脂县东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米脂县东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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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3318号

原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米脂县东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米脂县东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原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