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东风(十堰)汽车油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02民初1713号
原告湖北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华师园北路**武汉宇虹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6年5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清欠办主任,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被告东风(十堰)汽车油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环保公司)诉被告东风(十堰)汽车油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油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虹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风油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虹环保公司诉称:2011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工程补充协议,合同总计60万元,合同对污水处理工程的交付使用、达标、付款方式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责任和义务,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总计675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67500元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虹环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污水处理工程合同;
证据二、监测报告复印件;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证据四、记账回执复印件;
证据五、催款函。
被告东风油缸公司辩称:东风油缸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67500元工程款,因为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并未在工程完工后50个公历天内完成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及设备调试,未达到系统联动运行条件,导致期限内未通过环保局验收,到2014年7月,市环保局对被告罚款3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东风油缸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缴款收据及工行付款凭证,证明工程不合格及原告违约。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风油缸公司对原告天虹环保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工程只有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后才可支付工程款;证据二不能证明我们双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条件成就;证据五邮寄的内容并未书写是催款函。原告天虹环保公司对被告东风油缸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合同中提供的设备质量无关。
对以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东风油缸公司(甲方)与武汉天虹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东风油缸公司油缸油箱联合生产阵地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乙方负责处理甲方污水处理站区内的污水设施的施工图设计、设备采购、设备安装及设备调试、污水调试和验收,合同总价款为425000元。2013年8月23日,东风油缸公司与天虹环保公司签订《油缸油箱联合生产阵地污水处理工程补充协议》,东风油缸公司增加含铬废水处理工程款175000元。至此,工程总价款为600000元。目前,东风油缸公司尚欠天虹环保公司工程款67500元。
另查明,工程完工后,十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东风油缸公司废水样品进行分析,2015年7月29日,出具(2015)十环监字(WTW)第66号监测报告,对东风油缸公司处理后污水收集池废水样品监测结果评价为未超过排放标准限值范围。
又查明,湖北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武汉市天虹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工程项目是否经过验收合格。根据东风油缸公司(甲方)与天虹环保公司(乙方)在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即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全部进工地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完成,系统联动试车,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从系统联动试车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设备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满,甲方应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现被告已将预付款30%、设备全部进工地后的款项30%及设备安装完成,系统联动试车、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款项30%支付完毕,款项支付时间距今超过一年,被告东风油缸公司以其工程款支付行为表明该工程项目已经其验收合格,且十堰环保监测站对废水样品监测结果评价为未超过排放标准限值范围,故被告辩称该工程未经过验收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67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风(十堰)汽车油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500元。
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东风(十堰)汽车油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