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鸿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哈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104执异376号 申请人:哈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新福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政,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政,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政,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政,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裕道26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政,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裕川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河北路51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政,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天津市裕川热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哈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9)津0104执672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2、(2018)津0104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书;3、特快传递邮递单8份;4、2019年11月25日天津日报发布的债权人转让公告。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天津市裕川热力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哈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事项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天津市裕川热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经审理,于2019年5月28作出(2018)津0104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如***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对抵押物被告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黑龙江省阿城区新利街新华街区黑(2017)哈尔滨阿城不动产权第0017374、0017376、0017378、0017379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继续清偿,剩余价款返还被告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三、被告**、被告**、被告天津市裕川热力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0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9)津0104执6728号。 另查,2019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哈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申请执行人***将(2018)津0104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哈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天津市裕川热力有限公司均收到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天津市裕川热力有限公司均表示收到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且对申请人的变更申请无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哈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此所提出申请变更其为(2019)津0104执672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哈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2019)津0104执672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贾 立 审 判 员  张自然 人民陪审员  王 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鲁 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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