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鸿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哈尔滨鸿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12民初2437号
原告:哈尔滨鸿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楼****。
负责人:***,经理。
被告:***,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哈尔滨鸿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十分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鸿成公司申请撤回对海南天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鸿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鸿成公司与长城十分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书合法有效;2.***、长城十分公司协助鸿成公司将***名下的位于三亚市××(××一中旁侧)海润桃花岛4号楼三单元902室更名至鸿成公司名下,并协助鸿成公司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3.长城十分公司给付鸿成公司欠款4240981.4元;4.***对长城十分公司给付鸿成公司欠款4240981.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长城十分公司、***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鸿成公司与长城公司十分公司系业务合作伙伴,***系长城十分公司的负责人。鸿成公司长期供货,长城十分公司欠鸿成公司混凝土款无力偿还,经协商,长城十分公司、***以***名下的位于三亚市××(××一中旁侧)海润桃花岛4号楼3单元902室抵长城十分公司欠鸿成公司的部分工程款132万元,截至2018年5月17日长城十分公司尚欠鸿成公司混凝土款4240981.4元。2016年1月1日三方办理了抵账房交接手续,鸿成公司接管、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向第三人交纳了进户费37153元。现长城十分公司、***拒不协助鸿成公司办理抵账房屋更名过户手续,长城十分公司也没有给付剩余欠款。故依法提起诉讼。
长城十分公司、***未答辩。
鸿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抵账协议书》、决算书、担保书以及进户费票据等证据。长城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确认鸿成公司举示的证据有效并附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2月,鸿成公司、长城十分公司、***三方签订《抵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长城十分公司)、乙方(鸿成公司)及丙方(***)基于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事实,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1月1日协商确定丙方以***名下的位于三亚市××(××一中旁侧)海润桃花岛4号楼3单元902室的房屋抵顶甲方拖欠乙方的商砼款132万元,并实际交付该房屋,乙方亦缴纳了进户费37153元。经结算,除该房屋抵顶甲方欠乙方商砼款132万元之外,截至2018年5月17日对账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商砼款4240981.40元。据此约定,三方确认2016年1月1日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继续有效,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相关手续;甲方尚欠乙方商砼款4240981.4元仍应履行偿还义务。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6月25日,***出具《担保书》,内容为***系长城十分公司的负责人,长城十分公司欠鸿成公司的全部债务***自愿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3年。
另查明,案涉抵债房屋坐落于海南省××亚市天涯区××、产权证号为三土房(2015)字第10875号、建筑面积为94.85平方米的海润桃花岛4号楼三单元902房权利人为***。
本院认为,长城十分公司因拖欠商砼款而与鸿成公司、***达成的《抵账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向鸿成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长城十分公司欠鸿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鸿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该《担保书》亦具有法律效力。据此确认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名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名的以物抵债合同关系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本案系合同履行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城十分公司、***未按时履行协助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长城十分公司未及时给付拖欠货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约负保证责任,鸿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哈尔滨鸿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哈尔滨鸿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权利人为***的坐落于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海润路、产权证号为三土房(2015)字第10875号、建筑面积为94.85平方米、海润桃花岛4号楼三单元902房的房屋更名为哈尔滨鸿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协助哈尔滨鸿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三、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鸿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240981元;
四、***对上述第三项货款4240981元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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