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华峰园林有限公司

海南华峰园林有限公司、海南德和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武装部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民再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华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九都大厦19层F座。

法定代表人:肖端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竹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建设路329号建行办公楼6层。

法定代表人:叶剑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畅,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武装部。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盛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效志强,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男,海南省军区转业办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于锐,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百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义龙西路义龙别墅小区12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成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荣,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华峰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上诉人***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8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秀英武装部)对48号调解书不服,提出申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琼0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追加秀英武装部、海南百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琼01民再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华峰公司、德和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竹英、董鹏,德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秀英武装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蔡于锐以及百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密、李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48号调解书。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遗漏重要事实,导致认定48号调解书损害百大公司与秀英武装部的合法权益并判决德和公司向华峰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错误。(一)从48号调解书的执行过程看,首先,百大公司提出三次执行异议和一次复议均被驳回,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执行过程中已反复提及,法院也多次审查和审理,其权利已得到充分行使。法院数次驳回其执行异议与复议,说明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113套房产的查封、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百大公司执行中从未提及秀英武装部对部分房产拥有权益。再次,《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百大公司丧失回购权及华峰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拍卖房产清偿欠款等内容。(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秀英武装部的预留房产并未包含在德和公司所购房产范围内,原判遗漏秀英武装部原本预留房产是B栋7-8层房产,直至2014年10月才将预留房产调整为9-10层的事实。《合作开发协议》《商品房预售方案》《申请函》及判决认定的事实均证明给秀英武装部预留的房产是附楼B-703至B-718和B-801至B-818房。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113套房全部预售备案登记在德和公司名下,法院查封后,百大公司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回购了含附楼9层在内共计32套房产,但其未将该9层涉案争议房产交付给秀英武装部,却违反常理与秀英武装部将原附楼9-10层的预留房产更换为未被回购且已被查封的附楼10-11层房产。二、48号调解书的内容及后续执行行为未损害秀英武装部和百大公司权益,相反百大公司、秀英武装部存在过错。百大公司存在如下过错:执行中恶意隐瞒秀英武装部存在项目权益的事实;可以向秀英武装部交付9层房产而不履约,具备回购能力时不回购10层房产,说明其从未有向秀英武装部履约的诚意;在涉案10-11层房产己依法预售备案登记在德和公司名下且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与秀英武装部协商将预留房产由已部分回购的9-10层变更为10-11层。秀英武装部存在如下过错:原预留7-8层房产本无权属争议,其却主动放弃并配合百大公司一再变更预留房产,将预留房产变更为已备案到德和公司名下且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存在与百大公司恶意串通或者严重失职的问题,应责任自负。三、华峰公司和王海嘉等买受人已依法善意取得抵债房产的物权,秀英武装部应向百大公司请求赔偿损失。首先,《执行和解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以剩余房产直接抵债的情形,合法有效。其次,王海嘉等人及华峰公司已基于(2015)海中法执字第129-4号执行裁定获得了80套房产的物权,因百大公司故意隐瞒,华峰公司及买受人自始对秀英武装部对部分房产拥有权益一事毫不知情。秀英武装部仅有权向百大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无权再对涉案的10-11层房产主张权益。四、华峰公司系因百大公司不再支付剩余款项才申请法院启动对80套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由于海南房地产市场低迷,两次拍卖均流拍,第三次拍卖仅成交9套房产。在房产无法变现、德和公司无法偿还华峰公司借款的情况下,华峰公司才向法院申请将流拍的71套房产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抵偿德和公司所欠债务。上述抵债房产,连同800万元回购款及9套房产拍卖成交后的执行回款570.052万元,共计抵偿债务本息3341.61万元。截至目前,德和公司己结清所欠华峰公司全部债务本息,原审法院再次判令德和公司偿还华峰公司借款及利息,将导致48号调解书执行中一系列生效裁定成为一纸空文,造成法律关系混乱。华峰公司依据原判仍对德和公司享有3000余万元的债权,已裁定抵债至华峰公司名下的房产如何处理、王海嘉等买受人的拍卖行为是否有效、拍卖款是否需退回等种种问题将造成一系列法律纠纷,华峰公司和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害,并形成新的诉讼,导致讼累。

德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48号调解书。事实和理由:一、48号调解书不存在侵害秀英武装部合法权益的问题。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德和公司向百大公司购买涉案项目“芭普假日”附楼部分房产及主楼25-26层,总价款2000万元,并约定一定条件下百大公司可以行使回购权。之后,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最终确定德和公司购买的涉案项目包含附楼9-11层在内的113套房产,总价款仍为2000万元。德和公司依约向百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0万元,并与百大公司签订所购房产的分户《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113套房产全部预售备案登记至德和公司名下。后因德和公司无法偿还华峰公司借款,华峰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审法院作出48号调解书。因德和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华峰公司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查封了该113套房产。执行中,因百大公司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可以回购上述房产,德和公司、华峰公司遂与百大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百大公司以2700万元的价格回购上述房产,德和公司以回购款归还华峰公司欠款,如百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回购款,则不可撤销的丧失全部剩余房产的回购权,全部剩余房产归德和公司所有,华峰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剩余房产以清偿欠款,德和公司与百大公司均不得有异议。后百大公司陆续支付800万元回购款,回购了其中33套房产,其中包含了涉案的附楼9楼。后因百大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其余回购款,原审法院组织对剩余房产进行拍卖,三次拍卖仅于第三次成交9套房产。之后,原审法院裁定将未拍卖成交的房产备案变更登记至华峰公司名下以抵偿德和公司所欠债务,拍卖成交的房产备案变更登记至买受人名下。其中71套房产现已变更备案登记至华峰公司名下,其余9套房产备案变更登记至买受人名下。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虚假证据,事实查明错误,且遗漏重要事实,导致案件定性错误。(一)原判根据秀英武装部提交的经过变造的《合作开发协议》,错误认定《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预留给秀英武装部的是附楼9-10层房产,继而错误作出秀英武装部预留9-10层在先,百大公司未经秀英武装部同意将该预留房备案给德和公司,侵害了秀英武装部权利的错误认定。秀英武装部与百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时就已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分割,正是因为双方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口住建局)提交了《合作开发协议》《商品房预售方案》等资料,海口住建局才向百大公司核发了除附楼7-8层以外的《预售许可证》,否则百大公司不可能将房产出售给德和公司并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德和公司购买113套房产时,百大公司拥有对113套房产的完整权益。(二)原判未查明德和公司购买房产和备案在先,百大公司和秀英武装部变更留存房产在后。海口住建局留存的《合作开发协议》《商品房预售方案》《申请函》足以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9日,秀英武装部与百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附楼(B栋)B-703至718房和B-801至818房预留给秀英武装部;2014年10月29日,百大公司与秀英武装部才向海口住建局提交申请,将预留给秀英武装部的房源变更为附楼B-901至918房和B-1002至1008房。(三)德和公司拥有113套房的完整权益。德和公司为购买房产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其行为合法且为善意,虽尚未取物权,但已取得113套房产的财产权益,且备案登记手续具备公示效力。(四)百大公司明知争议房产已出售给德和公司,仍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在此期间从未提及其中34套房产属于秀英武装部,且在其已回购附楼9楼房产后也未交付给秀英武装部,反而与秀英武装部签署《房产变更确认函》,将预留房产变更为9-10层。秀英武装部未尽注意义务,未查询房产权属,明显不符合常理,不排除因房价上涨,百大公司和秀英武装部存在意图对抗德和公司善意购房行为,不应以百大公司与秀英武装部恶意变更留存房产的行为,否认德和公司善意购买百大公司房产行为的法律效力。三、48号调解书被撤销将导致执行程序的回转,将增加各方诉累,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目前,除百大公司回购的33套房产外,9套房产已通过司法程序处置,剩余71套房产已抵偿德和公司所欠华峰公司的部分债务。如进行执行回转,德和公司已清偿完毕的债务将成为未清偿状态,华峰公司及通过司法拍卖竞得房产的买受人需返回房产,房产重新处置必然引发一系列的纠纷。

华峰公司和德和公司相互认可对方的请求和理由。

秀英武装部辩称,一、自2009年11月3日百大公司与秀英武装部签订《合作开发协议》,长达12年秀英武装部未能取得约定的公寓房产,足以证明秀英武装部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二、原判认定48号调解书损害秀英武装部合法权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涉案项目是由秀英武装部提供部队使用的土地和百大公司进行合作开发,目的是解决秀英武装部公寓住房紧张问题,同时完成省军区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合作开始秀英武装部就拥有了协议约定的相关楼层的物权,48号调解书认定诉争涉及到秀英武装部房产属于德和公司错误。三、秀英武装部作为军事管理单位,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与百大公司、德和公司和华峰公司多次进行交涉未果,希望法院依法维护秀英武装部的合法权益,将涉案争议房产交付给秀英武装部。

百大公司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百大公司与德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的真实意思是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属“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一)2014年4月22日百大公司与德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终止该借款协议的执行。百大公司为解决资金困难之急,迫于无奈同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以买卖形式签订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方式作为借贷的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百大公司向德和公司出售“芭普假日”副楼及主楼共计5766.96平方米房产,总价款为2000万元,销售价格为3468.03元/平方米,但百大公司2014年1月至5月期间销售成交平均价为7913.86元/平方米,百大公司出售给德和公司的商品房交易价格仅是百大公司正常销售均价的43%,明显低市场价,明显不符合市场销售惯例。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6.3的约定:分户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方式按以下方式约定,分期付款: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首期购房款XXXX元。(注:该首期购房款为该套房产的‘实际成交价’);买受人应在房产交付之前支付第二期购房款人民币XXXX元(注:该第二期购房款为该套房产的‘实际成交总价’与‘分户合同总价’之间的差额,甲方不可撤销地确认该第二期购房款乙方没有实际支付义务)。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如果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德和公司作为买受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购房款,但合同中约定百大公司不可撤销地确认该第二期购房款德和公司没有实际支付义务。以上约定更能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二)2014年5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芭普假日”买卖房产位置、套数及面积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百大公司出售给德和公司的房产套数为101套,建筑面积为5019.12平方米,总价款为2000万元。《补充协议》变更为百大公司出售给德和公司的房产为113套,建筑面积为6140.88平方米,总价款不变仍为2000万元(均价仅为3250元/平方米,远远低于市场价)。本次变更房产套数变多,面积变大,按理价格应该更高,但交易总价仍保持2000万元不变,不符合交易习惯与常理,足以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三)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再次对所交易的“芭普假日”房产进行变更,将原约定的主楼22-24层36套房产置换为附楼5-6层36套房产,总价款仍保持不变。两次补充协议签订都是交易面积变大,价格没有变动,足以证明该2000万元并非真实交易款,实为借贷。百大公司在只收到德和公司130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却支付给德和公司代理服务费150万元,亦不符合常理。且德和公司从未从事过房产销售代理业务,亦没有相关资质和销售经验,涉案房屋也未经德和公司代理销售,百大公司无需签订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亦没有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让百大公司以代理费的名义支付所谓砍头息的借款利息,明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百大公司向德和公司开具利息发票的约定亦能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三、德和公司和华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陈跃,华陈跃是德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系高度关联企业。华峰公司出借1600万元给德和公司,在德和公司借贷本息未还清且没有任何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华峰公司再次出借1600万,不符合借贷市场惯例,足以证明华峰公司和德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采取通过关联公司虚假诉讼产生调解,利用法院执行程序侵害百大公司和秀英武装部合法权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进行处罚。四、百大公司所借德和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950万元,加上拍卖9套房产的580.85万元,百大公司已还款1530.85万元,未还款仅为469.15万元,百大公司愿意继续向德和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秀英武装部(甲方)与百大公司(乙方)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将登记在秀英武装部名下的海口市国用(2006)第004682号(2011年5月9日换证,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11]第004043号)的国有建设用地(面积4111.075平方米)及该地块北侧相邻登记在百大公司名下的2709.903平方米土地进行资源整合,经统一规划报建后开发建设“阳光春天度假公寓”项目(后改名为“芭普假日”);乙方通过参加公开拍卖,已经取得书场村位于海盛路北侧2709.903平方米(约四亩)的土地使用权。竞买取得合作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项目报建等相配套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但甲方需另行向乙方提供50万元的报建费用补偿款;甲方积极配合乙方争取各项优惠政策及税费减免,合作项目减免及返还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土地增容费、各项报建费等)用于补偿乙方向甲方所提供房产的建设资金。甲方除得到办公区已建房产及乙方所供房产外,不得主张其它权益;根据甲方实际需要,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的简装修房产为18套单间、5套1房1厅公寓房以及2套户型较大的公寓用房,总面积不少于81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规划报建后的面积为准)。如甲方需办证,因此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1)该住宅位于附楼的9-10层,由甲方自行管理。(2)装修标准(略);(3)乙方向甲方所供房产不含税成本价3000元/平方米,乙方所供房产面积少于1190平方米部分,需按上述成本价向甲方支付补偿金,可用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的报建费用补偿款进行抵充,多退少补;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办理报批报建的全部相关手续,并同意商业区与办公区同步报建,容积率共享。并为乙方提供水电、地下管网接口等各项施工便利,全力配合争取各项优惠政策税费减免,以利工程尽早完工。按项目规划要求,商住区西侧需规划两个出口,甲方配合协调道路的相关事宜;乙方按本协议约定代甲方垫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代办各项用地手续。负责将双方地块整合共同办理报建手续,并保质保量向甲方提供协议约定的简装房产。由于受项目报建因素影响,乙方向甲方供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之前;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本协议终止前,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对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无需承担责任,但应该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9月1日获得海口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7月31日海口住建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随后百大公司负责投资对合作项目进行建设。2012年8月23日,海口住建局向百大公司颁发了(2012)海房预字(004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百大公司开始对外销售该项目房屋。2015年9月7日,经秀英武装部与百大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百大公司向秀英武装部提供的原位于“芭普假日”附楼9-10层的房产,更换为“芭普假日”附楼10-11层的房产,并于同日向海口住建局提交了变更申请,但未经该局存档备案。2.2014年4月22日,百大公司与德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百大公司将涉案的“芭普假日”项目附楼部分房产及主楼25-26层出售给德和公司,其中附楼面积为5019.12平方米,主楼面积为747.8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000万元。该合同第五条对回购权约定为:甲方(百大公司)收到乙方(德和公司)第一笔购房款满三个月之日起,甲方在三个月内有权将全部商品房整体回购,回购价格按以下约定执行:(1)如甲方收到乙方第一笔购房款满三个月之日,行使回购权,则回购价格为2000万元;(2)如甲方收到乙方第一笔购房款满三个月后的三个月内,以月为单位行使回购权,则甲方应在上述回购价格的基础上,每月溢价50万元。以上回购价格为整体回购价格,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无权要求部分或分期回购。百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成烽以个人财产为百大公司进行担保。百大公司预售给德和公司的房产中包括本案争议的“芭普假日”附楼10-11层共15套房产。合同签订后,德和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4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百大公司1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2014年5月22日,百大公司与德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约定的房产由“芭普假日”主楼25-26层变更为主楼19-21层,面积共1121.76平方米,合同总面积变更为6140.88平方米,交易总价款仍为2000万元不变。2014年7月10日,百大公司与德和公司签订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再次约定百大公司将“芭普假日”主楼22-24层(建筑面积1121.76平方米)置换已出售给德和公司的“芭普假日”附楼5-6层(建筑面积1035.78平方米)。置换后房产面积虽有变化,但房产总价款仍为2000万元不变。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0日,百大公司分别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涉及的房屋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在德和公司名下。3.2014年12月18日华峰公司与德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德和公司向华峰公司借款1600万元,借期3个月,自借款到德和公司账户之日起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交付德和公司之日计算至德和公司实际还款之日;如德和公司提前、分期归还借款,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德和公司分期还款,德和公司每次还款,所还款项按照“先清利、后还本”的方式结算本息。2014年12月19日,华峰公司向德和公司转账16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德和公司没有依约还款。华峰公司与德和公司又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华峰公司同意将16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1日,华峰公司同意另行借给德和公司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款项实际到德和公司账户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德和公司应严格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结清第一笔借款本息及第二笔借款本息。如德和公司分期还款,德和公司每次还款,所还款项按照“先清利(含第一次借款及第二次借款于还款日产生的利息合计)、后还本”的方式结算本息。2015年3月19日,华峰公司将1600万元借款转账给德和公司。因德和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华峰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48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项约定,德和公司拥有位于海口市海盛路北侧的“芭普假日”附楼部分房产及主楼19-24层房产共113套,总建筑面积为6226.86平方米,德和公司确认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上述房产已预售登记在自身名下,德和公司同意尽快变卖上述房产归还欠款。如德和公司不按时履行本调解书约定义务,华峰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就上述房产拍卖,以筹集资金归还德和公司的欠款,由此造成德和公司损失由德和公司自行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华峰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审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13日裁定查封了包括本案争议10-11层房产在内的113套房产。2015年6月23日,百大公司(甲方)与德和公司(乙方)、华峰公司(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以2700万元的价格回购上述房产(其中含对乙方损失的赔偿),并且乙方同意全部回购款用于归还丙方的欠款。和解协议签订后,百大公司分五次共支付800万元回购款给德和公司,华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解除了“芭普假日”A栋1902房等32套房产及B栋二层商铺的查封。因百大公司无力支付其余回购款,华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其余的80套(包括本案争议的10层-11层共15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原审法院经委托海南世宏房地产评估公司进行现值评估,80套房产评估总价值3645.9837万元,并经本院随机选定海南华生拍卖有限公司和海南天都拍卖有限公司为本次拍卖机构。第一次拍卖和第二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6年3月25日举行的第三次拍卖会上案外人王海嘉等人竞买成交9套,其余的71套(包括本案争议的15套)房产流拍。竞买成交的9套房产成交价款共计580.85万元,扣除10.79784万元的执行费用后,余款570.05216万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给华峰公司。经华峰公司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971.555459万元抵债,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海中法执字第129-4号执行裁定,将包括本案争议的15套房产在内的71套房产抵债给华峰公司,并办理变更备案登记至华峰公司名下,另9套变更备案登记至竞买人王海嘉等人名下,亦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因涉案房产尚未通过消防验收,华峰公司至今尚未入住。华峰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3341.607619万元。2016年5月19日,华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书》,以经华峰公司与德和公司双方确认,德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48.09万元,其他债务129余万元,因德和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剩余债务由该公司与德和公司自行结清。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5)海中法执字第129-5号执行裁定,终结48号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4.2018年8月13日,秀英武装部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起诉百大公司,请求:(1)确认“芭普假日”附楼10-11层共15套房产(房号为:10层B-1002、B-1003、B-1004、B-1005、B-1006、B-1007、B-1008和副楼11层B-1101、B-1102、B-1103、B-1104、B-1105,B-1106、B-1107、B-1108)属其所有;(2)确认百大公司与德和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涉案房产的处分行为无效;(3)判令百大公司向秀英武装部支付补偿金57.873万元;(4)判令百大公司向秀英武装部支付违约金50万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百大公司负担。因本案再审,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已裁定中止该案的审理。5.德和公司的注册资金为64215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陈跃,任该公司董事长,股东为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华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开新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华峰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为陈跃(占99%)、李晓琼(占1%)。德和公司在收到百大公司向其支付的800万元回购款后,已经于2016年3月15日将该款偿还给华峰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德和公司与华峰公司的诉讼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问题。德和公司与华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后,华峰公司已支付德和公司两笔借款共计3200万元,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故48号调解书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虽然华峰公司的股东陈跃是德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之间关系密切,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认定本案诉讼为属虚假诉讼证据不足,故德和公司所欠华峰公司的款项应予偿还。二、关于48号调解书是否损害了秀英武装部合法权益的问题。首先,涉案的“芭普假日”是秀英武装部与百大公司分别提供土地合作进行开发的项目,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建设单位均为秀英武装部与百大公司,故秀英武装部系该项目的共同建设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秀英武装部对涉案项目因其建设行为与百大公司共同享有该项目的物权,享有的物权份额应以其与百大公司的约定为准。百大公司未经秀英武装部同意,无权处分秀英武装部应享有的份额。其次,德和公司与百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百大公司将涉案商品房预售给德和公司,并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但商品房交易合同登记备案制度仅仅是对合同双方形成一种行政管理上的义务,而非产生不动产权利变动的法律效力。经过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只是表明该买卖行为已纳入行政监管的范畴,在购房人办理转移登记前出卖人仍然是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主体,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因此,涉案房屋虽登记备案至德和公司名下,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原审对德和公司是否拥有涉案113套房屋的产权未进行审查,对德和公司与华峰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德和公司拥有位于海口市海盛路北侧的芭普假日附楼部分房产及主楼19-24层房产共113套,总建筑面积为6226.86平方米”的内容予以确认,导致在执行程序中德和公司以其尚不具备所有权的房屋作为履行义务的责任财产,损害了房屋所有人百大公司与秀英武装部的合法权益。故48号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撤销。根据华峰公司与德和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18日所签协议的约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华峰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及2015年3月19日分别出借给德和公司的两笔1600万元,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分别为3868404元和2993007元。因华峰公司与德和公司约定德和公司所还款项先清利后还本,故德和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华峰公司偿还的800万元应先抵扣上述两笔借款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共计6861411元。据此,德和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除偿还利息外所偿还的本金为1138589元,尚欠华峰公司借款本金共计30861411元。德和公司应向华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861411元及自2016年3月16日(含当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86141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含当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遂作出原判:一、撤销48号调解书;二、由德和公司向华峰公司偿还借款30861411元及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08237.50元由德和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中依据华峰公司的申请对华峰公司原审中提交的百大公司“芭普假日”项目在海口住建局的预售备案登记材料进行了核实。

本院二审查明,48号调解书的内容为:一、华峰公司与德和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8日,德和公司尚欠华峰公司借款本金3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华峰公司每一笔款项到德和公司账户之日起至德和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华峰公司同意德和公司按照“先清利,后还本”的原则分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还款时间如下:1.德和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华峰公司偿还1000万元;2.德和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向华峰公司偿还1000万元;3.德和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向华峰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如德和公司未按约定向华峰公司偿还任何一期欠款,华峰公司有权要求德和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和公司除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如德和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息的,德和公司同意按以下顺序清偿债务本息:1.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2.一般债务利息;3.本金;四、德和公司拥有位于海口市海盛路北侧的芭普假日副楼部分房产及主楼19-24层房产共113套,总建筑面积为6226.86平方米,德和公司确认自身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上述房产已预售登记在自身名下。德和公司同意尽快变卖上述房产归还欠款,如德和公司不按时履行本调解书约定义务,华峰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就上述房产拍卖,以筹集资金归还德和公司的欠款,所造成德和公司损失全部由德和公司自行承担;五、案件受理费208237.5元,减半收取104119元,由德和公司负担。

另查明,百大公司对原审法院因执行48号调解作出(2015)海中法执字第129号执行裁定,对包括本案争议房产在内的“芭普假日”80套房产进行查封和拍卖强制措施不服,以德和公司与百大公司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备案登记只是一种担保还款的形式、德和公司未足额交完购房款、法院在执行时候没有审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足额缴纳购房款便擅自将百大公司名下80套商品房当作德和公司的资产予以执行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后,又以百大公司与华峰公司、德和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了执行异议申请。后因百大公司未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原审法院恢复执行后,百大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5)海中法执异字第245号执行裁定,以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为由,驳回了百大公公司的异议申请。百大公司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对原审法院(2015)海中法执字第129号查封执行裁定、(2015)海中法执字第129-4号变更备案执行裁定、(2015)海中法执字第129-5号要求百大公司交付钥匙、办理入住手续及清场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6)琼01执异6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百大公司的执行异议后,百大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6)琼执复7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百大公司的复议申请。

再查明,海口住建局档案中有两份百大公司与秀英武装部签订的落款时间均为2009年11月3日的《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秀英武装部预留的房屋位于“芭普假日”附楼7-8层,另一份约定秀英武装部预留的房产为“芭普假日”附楼9-10层,上述两份《合作开发协议》除了预留给秀英武装部的房产位置、面积、成本价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2014年10月29日,百大公司与秀英武装部共同向海口住建局申请将原办理预售许可时预留给秀英武装部的房号为7层B-703至B-718和8层B-801至B-818号房产变更为9层B-901至B-918和10层B-1002至B-1008号房。

本案二审中,华峰公司、德和公司、秀英武装部于2020年10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华峰公司)、乙方(德和公司)双方一致认可丙方(秀英武装部)对位于海口市海盛路北侧“芭普假日”小区71套房产中的副楼10层B-1002、B-1003、B-1004、B-1005、B-1006、B-1007、B-1008和副楼11层B-1101、B-1102、B-1103、B-1104、B-1105、B-1106、B-1107、B-1108,共计15套房产(该15套房产面积信息详见和解协议附件一“芭普假日”小区副楼10-11层房屋清单)享有法定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等)。二、甲方自愿将其基于原审法院(2015)海中法执字第129-4号执行裁定书所取得位于海口市海盛路北侧“芭普假日”小区71套房产中的上述15套房产的法定权利依法让渡给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将该15套房产交给丙方使用,并积极配合丙方办理该15套房产权属确认所需手续。三、乙方对于甲方将该15套房产法定权利让渡给丙方的行为没有异议,并同时承诺如有需要,则将积极配合甲方、丙方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四、丙方认可并自愿现状接受甲方就本协议第二条载明所取得的71套房产中副楼10层-11层共计15套房产的权利让渡。五、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再对该15套房产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对丙方使用该15套房产有任何异议(如百大公司干扰丙方使用,由丙方自行解决;若因为甲方或乙方的原因导致其他第三人干扰丙方使用该房产,或对该15套房产主张权利,由甲乙双方负责解决)。丙方对甲方依法享有原审法院(2015)海中法执字第129-4号执行裁定书所取得位于海口市海盛路北侧“芭普假日”小区71套房产中除上述15套房产以外的其他房产权利不持异议。六、甲方、丙方在各自持有的上述房产实际使用过程中,应共同努力,就所涉房产的通水、通电、产权手续办理及其他物业事宜与相关方交涉,甲方、丙方享有同等待遇。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48号调解书是否损害秀英武装部、百大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48号调解书是否损害秀英武装部合法权益的问题。鉴于本院二审中华峰公司、德和公司、秀英武装部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华峰公司自愿将其基于原审法院(2015)海中法执字第129-4号执行裁定所取得的包括本案争议房产在内的位于海口市海盛路北侧“芭普假日”小区71套房产中的副楼10层的B-1002、B-1003、B-1004、B-1005、B-1006、B-1007、B-1008和副楼11层的B-1101、B-1102、B-1103、B-1104、B-1105、B-1106、B-1107、B-1108共计15套房产的法定权利,让渡给秀英武装部,秀英武装部表示同意接受,德和公司亦予以认可,秀英武装部基于与百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应取得的房产权益已经实现,故原判认定48号调解书存在损害秀英武装部合法权益的情形已经消失,无需通过判决予以纠正。

二、关于48号调解书是否损害百大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百大公司与德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德和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百大公司亦将德和公司所购买的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房产备案登记至德和公司名下。华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执行48号调解书过程中,华峰公司、德和公司、百大公司亦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百大公司以2700万元的价格回购上述房产,并声明如百大公司不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任何一期回购款,则百大公司不可撤销地丧失全部剩余房产的回购权,全部剩余房产归德和公司所有。华峰公司有权要求法院立即对全部剩余房产进行处置(含司法拍卖等方式),百大公司承诺不对全部剩余房产主张任何权利,并无条件同意按照法院处置结果(含经法院允许的德和公司自行处置)为相应第三人办理交房、办证等义务。上述约定足以证明百大公司已经自愿对其与德和公司、华峰公司所争议的房产做了处分。《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百大公司自行撤回了执行异议申请。后百大公司仅分五次支付共800万回购款,回购了包括预留给秀英武装部部分房产在内的33套部分房产,原审法院解除了该部分房产的查封后,百大公司亦未将预留给秀英武装部的房产交付给秀英武装部。因百大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继续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裁定继续执行,并对备案在德和公司名下剩余80套房产进行拍卖于法有据。百大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足额交完购房款,就将涉案房产当作德和公司的资产予以执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百大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其与德和公司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关系另案诉讼主张权利。故该48号调解书并不存在损害百大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华峰公司、德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华峰公司、德和公司、秀英武装部在本案二审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案经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再2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

三、海南华峰园林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基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执字第129-4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法取得的位于海口市海盛路北侧“芭普假日”小区附楼10层B-1002、B-1003、B-1004、B-1005、B-1006、B-1007、B-1008和附楼11层B-1101、B-1102、B-1103、B-1104、B-1105,B-1106、B-1107、B-1108共计15套房(该15套房产面积信息以该和解协议附件一“芭普假日”小区副楼10-11层房屋清单为准)的权利,让渡给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武装部,本院予以照准。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201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由***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37.50元,由海南华峰园林有限公司与***和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艳

审 判 员  赖凯萍

审 判 员  郑 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晓青

书 记 员  文晨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