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初282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驻京办一号楼B座中色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长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慧靖,嘉源萧一峰(广州)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一茗,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八号981室。
法定代表人:裴春蕾,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有色金属公司)与被告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港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慧靖、古一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港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宁波港迪公司返还中国有色金属公司货款6000万元,赔偿中国有色金属公司损失366.200833万元,其中损失包括:(1)律师费30万元(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在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中所支出的律师费);(2)案件诉讼费341800元(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因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而支付的二审诉讼费);(3)利息损失3020208.33元(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在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中因延迟兑付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以及前述款项对应的利息(货款60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8年6月6日,律师费30万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5月20日,二审诉讼费3418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8年2月13日,汇票利息3020208.33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8年6月6日。前述利息自起算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收);2.请求判令宁波港迪公司支付中国有色金属公司违约金9000000元;3.请求判令宁波港迪公司支付中国有色金属公司本案律师费共计50000元;4.请求判令宁波港迪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中国有色金属公司与宁波港迪公司先后签订编号为NFCP161114002、NFCP161121001的《商票预付款合同》,约定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向宁波港迪公司采购金额为6000万元的铝锭,支付方式为不可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宁波港迪公司向中国有色金属公司供应4100吨A00铝锭。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履行了出票义务,依约向宁波港迪公司开具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00100061/21095985、00100061/21095987),汇票总额为6000万元,但宁波港迪公司一直未向中国有色金属公司供货。2016年10月,宁波港迪公司与案外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先后签订1份《贸易融资主协议》以及2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在未经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汇票向恒丰宁波分行提供质押担保。后因宁波港迪公司未及时履行《贸易融资主协议》项下债务,恒丰银行宁波分行起诉宁波港迪公司及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就上述汇票主张行使质押优先权。依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应在上述汇票及其法定孳息范围内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因上述纠纷,中国有色金属公司一共支付了款项63020208.33元,其中在2017年5月19日支付了30万元律师费;2018年2月12日支付上诉费341800元;在2018年6月4日和6月5日一共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支付65433472.23元。2019年8月8日,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向宁波港迪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暨违约通知》,明确要求解除包括案涉《商票预付款合同》在内的系列合同,并要求宁波港迪公司赔偿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因上述案件支出的全部款项及按采购金额15%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解除通知书暨违约通知》还明确,若宁波港迪公司未支付前述款项,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赔偿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因挽回该等损失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9年9月,宁波港迪公司出具确认函,认可《合同解除通知书暨违约通知》中所提欠款之事实,并承诺将尽快偿还。但截至起诉日,宁波港迪公司仍未向中国有色金属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宁波港迪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宁波港迪公司收到中国有色金属公司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并一直积极努力争取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无奈因各种客观原因,无法如约供货。宁波港迪公司知晓中国有色金属公司依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支付了相关款项并因该案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宁波港迪公司认可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在起诉材料中所提全部事实,并愿意按照中国有色金属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承担责任。宁波港迪公司目前经营不善,请法院考虑这一客观情况,酌情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宁波港迪公司提交的《商票预付款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关于无法交货的函》、(2017)浙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付款)、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告知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退费)、《合同解除通知书暨违约通知》、回函、委托代理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贷记回单(补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4日,宁波港迪公司(供方)与中国有色金属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FCP161114002的《商票预付款合同》,约定宁波港迪公司向中国有色金属公司销售电解铝2000吨+/-5%,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4日前,对于付款,约定为:“需方于11月14日开具总额为30,000,000.00元,承兑期限为六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供货完成后,供方持商业承兑汇票及双方签字盖章的《销售确认书》到汇票开出行承兑。如果在双方未签订《销售确认书》情况下供方办理托收承兑,需方可拒绝承兑,同时构成供方违约”。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15条约定:“除了本合同下另有所述,供需双方应按照本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合同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经对方催告后3个工作日内仍不履行合同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不超过本次采购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非违约方全部损失的,非违约方有权继续向(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支付违约金不免除合同各方依照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由于供方未及时交货导致需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需方不构成违约。”
2016年11月21日,宁波港迪公司(供方)与中国有色金属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FCP161121001的《商票预付款合同》,约定宁波港迪公司向中国有色金属公司销售电解铝2100吨+/-5%,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前,对于付款,约定为:“需方于11月21日开具总额为30,000,000.00元,承兑期限为六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供货完成后,供方持商业承兑汇票及双方签字盖章的《销售确认书》到汇票开出行承兑。如果在双方未签订《销售确认书》情况下供方办理托收承兑,需方可拒绝承兑,同时构成供方违约”。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合同编号为NFCP161114002的《商票预付款合同》的约定一致。
依据前述合同,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21日向宁波港迪公司出具票号分别为00100061/21095985、00100061/21095987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出票金额均为3000万元。
2017年5月11日,宁波港迪公司向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出具《关于无法交货的函》,称:“我司已收到贵司出票并承兑的两张商票(票号00100061/21095985、金额3000万元;票号0010061/21095987、金额3000万元),但未按与贵司签订的合同号为NFCP161114002、NFCP161121001两份《商票预付款合同》约定交货。由此给贵司造成的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2017年4月11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浙02民初498号立案受理原告恒丰银行宁波分行起诉被告宁波港迪公司、被告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仁宏公司)、被告杨邕、被告王颖、被告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被告中外运宁波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被告浙江乐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迪公司)、被告衢州汇丰废旧金属回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公司的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原告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的诉讼请求为:“一、港迪公司立即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偿还垫款7995865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港迪公司赔偿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900000元;三、杨邕、王颖、中外运公司、国海公司、乐迪公司、众仁宏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各自担保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港迪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就对汇丰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通衢街5号6幢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有色金属公司立即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兑付汇票60000000元,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请为:港迪公司立即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偿还垫款79958650元,并支付自实际垫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减少第一项诉请为:港迪公司立即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偿还垫款79668139元,并支付自实际垫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该案经审理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79668139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相应的罚息(其中19891580元、29885733元、29890826元,分别自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损失900000元;三、被告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杨邕、王颖、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中外运宁波物产有限公司、浙江乐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以被告衢州汇丰废旧金属回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通衢街5号6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衢州国用(2014)第0651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衢房他证柯城字第15203731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衢市他项2015字第1181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44000000元及相应的罚息、律师费(497061.9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衢州汇丰废旧金属回收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要求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0010006121095985、0010006121095987号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款项合计60000000元并各支付自2017年5月14日、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优先受偿的数额应以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数额为限。”中国有色金属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浙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1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港迪公司订立《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港迪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可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申请使用综合授信敞口额度44000000元,用于贷款、票据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保函或担保书等其他综合授信业务。2016年11月10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港迪公司订立《贸易融资主协议》一份,约定港迪公司在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可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申请使用贸易融资额度100000000元,港迪公司须支付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为收回与该协议项下融资业务有关款项向有关当事人追索而发生的费用。该协议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子合同。
2016年11月10日、11月15日、11月23日,港迪公司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开立金额为28564250元、42854400元、42920000元的信用证各一份,并于申请当日分别交纳保证金8600000元、12860000元、12920000元,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开立了上述信用证,到期日为2017年5月10日、5月15日、5月23日。上述保证金合同中均约定保证金存管期限为6个月,按年利率1.69%计息;上述开证申请书中,港迪公司均承诺如违反约定导致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有权按照年利率18%计收逾期利息。
本案涉及的担保情况如下:……三、2016年11月15日、11月23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港迪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港迪公司以有色金属公司出票并承兑的编号为0010006121095985、0010006121095987的商业承兑汇票为上述《贸易融资主协议》项下发生的主债权进行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金额分别为42854400元、42920000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编号0010006121095985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出票日期2016年11月14日,付款人有色金属公司,收款人港迪公司,金额30000000元,到期日2017年5月14日,交易合同号码NFCP161114002,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承兑人签章’处盖有有色金属公司财务专用章与王宏前个人印鉴。编号0010006121095987的商业承兑汇票除‘出票日期2016年11月21日、到期日2017年5月21日及交易合同号码NFCP161121001’外,其他内容与编号0010006121095985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后,港迪公司分别将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背书并交付给恒丰银行宁波分行,被背书人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港迪公司在‘背书人’栏加盖财务专用章,该栏内还注明‘质押’字样。
2016年11月14日、11月21日,港迪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编号为NFCP161114002、NFCP161121001的《商票预付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港迪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销售电解铝,供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4日、5月11日,有色金属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11月21日分别开具金额为30000000元、承兑日期为六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0010006121095985、0010006121095987。
上述《最高额质押》第6.3条均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而无需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
2017年3月15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发函要求其于收函三日内回复是否如期兑付上述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有色金属公司并未回函。因港迪公司未足额存入涉案信用证项下资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5月15日、5月23日对外发生垫款28564250元、42854400元、42920000元。
2017年5月11日,港迪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发送《关于无法交货的函》,表明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两份《商票预付款合同》项下交货义务。”
在前述案件中,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19日支出律师费30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支付二审诉讼费341800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5日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共计63020208.33元。
2019年8月8日,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向宁波港迪公司出具《合同解除通知书暨违约通知》(编号为NFCLAW-FW-2019-02),上载:“就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我司’)签订了编号为NFCP161114002、NFCP161121001两份《商票预付款合同》,贵司未能根据合同规定按时交付货物,经多次催告后仍未能交付货物,致使我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贵司不仅没有向我司返还我司在《商票预付款合同》项下向贵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反而在未经我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汇票转让给他人,导致我司不得不兑付该汇票,给我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我司根据合同规定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司发出本通知,要求解除附件所列《商票预付款合同》,附件所列之《商票预付款合同》自本通知到达贵司上述任一地址时解除。我司同时要求贵司向我司赔偿贵司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我司在《商票预付款合同》项下向贵司开具的、已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损失,包括合计本金人民币63,020,208.00元、利息合计人民币3,387,336.2元以及因该汇票涉诉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00.00元、诉讼费人民币980,971.00元;(2)《商票预付款合同》规定贵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9,453,031.2元;(3)因贵司未能及时赔偿我司上述损失所产生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4)其他正在和将要给我司造成的进一步损失,包括且不限于我司不得不采取法律手段挽回损失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等。……”
2019年9月,宁波港迪公司向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就前述通知出具回函,上载:“我司已收到贵司于2019年8月8日寄送的编号为NFCLAW-FW-2019-02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暨违约通知》,对截止至2019年8月8日我司尚欠贵司本息等77,641,546.40元这一事实表示认可,欠款详情如编号为NFCLAW-FW-2019-02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暨违约通知》所示,我司将尽力偿还对贵司的债务。”中国有色金属公司称前述《合同解除通知书暨违约通知》及回函中的金额有误,其提交通知及回函是为了证明其已通知宁波港迪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宁波港迪公司赔偿损失。
另查,为本案诉讼,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向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中国有色金属公司与宁波港迪公司签订的两份《商票预付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宁波港迪公司在中国有色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后,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致使中国有色金属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已向宁波港迪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的情况下,前述两份《商票预付款合同》应确认解除。中国有色金属公司有权要求宁波港公司向其退还货款本金60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因宁波港迪公司将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背书并交付给恒丰银行宁波分行,致使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成为被告,并为该诉讼支出律师费30万元及二审诉讼费341800元,在另案生效判决履行过程中,中国有色金属公司除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外又另行支付利息3020208.33元。前述支付均系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因宁波港迪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前述支出占用了中国有色金属公司的资金,因此而存在资金占用成本,即利息亦属于中国有色金属公司的损失。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也属于可预见且合理的费用,同样为中国有色金属公司的损失。
对于违约金,两份《商票预付款合同》均约定“合同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经对方催告后3个工作日内仍不履行合同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不超过本次采购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非违约方全部损失的,非违约方有权继续向(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前述约定,在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违约方首先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为支付违约金,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另行向违约方主张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虽宁波港迪公司对中国有色金属公司提出的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并支付9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反驳意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现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向宁波港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实际损失存在重复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鉴于中国有色金属公司主张的截止起诉之日的实际损失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900万元,故宁波港迪公司应向中国有色金属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范围应限于中国有色金属公司的全部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6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诉讼费341800元(以341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利息3020208.33元及利息(以3020208.33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五、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5万元;
六、驳回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114元,由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1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由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59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赵银豪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赵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