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初283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驻京办一号楼B座中色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长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慧靖,嘉源萧一峰(广州)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一茗,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峰。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与被告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仁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慧靖、古一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仁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色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仁宏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返还104062008.33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5月20日;54083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8年2月13日;103020208.33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8年6月6日;97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8年6月6日;以上利息自起算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收;2.判令众仁宏公司支付有色金属公司违约金15000000元;3.判令众仁宏公司支付有色金属公司本案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众仁宏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本案诉讼中,有色金属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众仁宏公司返还有色金属公司货款100000000元,赔偿有色金属公司因(2017)浙02民初499号及(2018)浙民终223号案件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00000元、二审预交诉讼费540830元、二审补交诉讼费970元和汇票利息5433472.22元等实际损失以及前述款项对应的利息。其中货款10000000元对应的利息起算日为2018年6月6日;律师费500000元对应的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5月20日;二审诉讼费540830元对应的利息起算日为2018年2月13日;二审补缴的诉讼费970元对应的利息起算日为2018年6月6日;汇票利息5433472.22元对应的利息起算日为2018年6月6日。前述利息自起算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收。
事实和理由:
2016年10月,有色金属公司与众仁宏公司先后签订编号为NFCP161012007、NFCP161018001、NFCP161027001的《商票预付款采购合同》,约定有色金属公司采购100000000元的锌锭和铝锭,支付方式为不可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众仁宏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供应2250吨0#锌锭与4000吨A00铝锭。上述合同签订后,有色金属公司依约向众仁宏公司开具了3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00100061/21095978、00100061/21095979、00100061/21095981),汇票总额为100000000元,但众仁宏公司一直未供货。2016年10月,众仁宏公司与案外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先后签订3份《贸易融资主协议》以及3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在未经有色金属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3张汇票向案外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提供质押担保。后因众仁宏公司未及时履行上述《贸易融资主协议》项下债务,恒丰银行宁波分行起诉众仁宏公司及有色金属公司,就上述汇票主张行使质押优先权。依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499号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23号判决,有色金属公司应在上述汇票及其法定孳息范围内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因上述案件,有色金属公司实际支出款项共计104062008.33元,其中2017年5月19日支付该案律师代理费500000元;2018年2月12日,有色金属公司预交二审诉讼费540830元;2018年6月5日,有色金属公司向案外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支付103020208.33元;2018年6月5日有色金属公司补交该案二审诉讼费970元。2019年8月8日,有色金属公司向众仁宏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暨违约通知》,明确要求解除包括案涉《商票预付款采购合同》在内的系列合同,并要求众仁宏公司赔偿有色金属公司因上述案件支岀的全部款项及按采购金额15%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解除通知书暨违约通知》还明确,若众仁宏公司未支付前述款项的,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赔偿有色金属公司因挽回该等损失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9年9月,众仁宏公司出具确认函,认可《合同解除通知书暨违约通知》中所提欠款之事实,并承诺将尽快偿还。但截至起诉日,众仁宏公司仍未向有色金属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众仁宏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众仁宏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合同后,众仁宏公司收到有色金属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并一直积极努力争取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无奈因各种原因,无法如约供货。众仁宏公司知晓有色金属公司依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499号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支付了相关款项并因该案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众仁宏公司认可有色金属公司在起诉材料中所提全部事实,并愿意按照有色金属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承担责任。众仁宏公司目前经营不善,恳请法院考虑这一客观情况,酌情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色金属公司提交的《商票预付款采购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关于无法交货的函》、(2017)浙0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委托代理协议、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付款)、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解除通知书暨违约通知》、回函、委托代理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贷记回单(补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2日,众仁宏公司(供方)与有色金属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FCP161012007的《商票预付款采购合同》,约定众仁宏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销售0#锌锭2250吨+/-5%,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3日前,对于付款,约定为:需方于10月12日开具总额为40000000元,承兑期限为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供货完成后,供方持商业承兑汇票及双方签字盖章的《销售确认书》到汇票开出行承兑。如果在双方未签订《销售确认书》情况下供方办理托收承兑,需方可拒绝承兑,同时构成供方违约。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除了本合同下另有所述,供需双方应按照本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合同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经对方催告后3个工作日内仍不履行合同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不超过本次采购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非违约方全部损失的,非违约方有权继续向(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支付违约金不免除合同各方依照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由于供方未及时交货导致需方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的,需方不构成违约。
2016年10月18日,众仁宏公司(供方)与有色金属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FCP161018001的《商票预付款采购合同》,约定众仁宏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销售A00铝锭2650吨+/-5%,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前,对于付款,约定为:需方于10月18日开具总额为35000000元,承兑期限为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供货完成后,供方持商业承兑汇票及双方签字盖章的《销售确认书》到汇票开出行承兑。如果在双方未签订《销售确认书》情况下供方办理托收承兑,需方可拒绝承兑,同时构成供方违约。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合同编号为NFCP161012007的《商票预付款采购合同》的约定一致。
2016年10月27日,众仁宏公司(供方)与有色金属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FCP161027001的《商票预付款采购合同》,约定众仁宏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销售A00铝锭1350吨+/-5%,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前,对于付款,约定为:需方于10月27日开具总金额为25000000元,承兑期限为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供货完成后,供方持商业承兑汇票及双方签字盖章的《销售确认书》到汇票开出行承兑。如果在双方未签订《销售确认书》情况下供方办理托收承兑,需方可拒绝承兑,同时构成供方违约。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合同编号为NFCP161012007的《商票预付款采购合同》的约定一致。
依据前述合同,有色金属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众仁宏公司出具票号为00100061/21095978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40000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向众仁宏公司出具票号为00100061/21095979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35000000元;于2016年10月27日向众仁宏公司出具票号为00100061/21095981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25000000元。
2017年4月17日,众仁宏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出具《关于无法交货的函》,称:“我司已收到贵司出票并承兑的三份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1/21095978、金额4000万元;票号00100061/21095979、金额3500万元;票号00100061/21095981、金额2500万元),但未按与贵司签订的合同号为NFCP161012007、NFCP161018001、NFCP161027001的三份《商票预付款采购合同》约定交货。由此给贵司造成的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2017年4月11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恒丰银行宁波分行起诉被告众仁宏公司、被告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迪公司)、被告杨邕、被告王颖、被告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被告中外运宁波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被告浙江乐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迪公司)、被告有色金属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浙02民初499号,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的诉讼请求为:“一、众仁宏公司立即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偿还垫款9991755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众仁宏公司赔偿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100000元;三、港迪公司、杨邕、王颖、中外运公司、国海公司、乐迪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各自担保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有色金属公司立即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兑付汇票100000000元,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众仁宏公司立即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偿还垫款99837550元,并支付自实际垫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又减少第一项诉请为:众仁宏公司立即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偿还垫款99806006.75元,并支付自实际垫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该案经审理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27848456.7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二、被告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买方保理担保垫款本金3493875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三、被告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买方保理担保垫款本金12020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四、被告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买方保理担保垫款本金24998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五、被告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损失1100000元;六、被告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杨邕、王颖、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中外运宁波物产有限公司、浙江乐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七、若被告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三、五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要求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0010006121095978号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款项4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上述汇票项下优先受偿的数额应以本判决第一、三项确定的数额及相应的律师费439409.84元为限;八、若被告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五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要求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0010006121095979号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款项3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上述汇票项下优先受偿的数额应以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数额及相应的律师费385073.27元为限;九、若被告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四、五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要求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0010006121095981号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款项2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上述汇票项下优先受偿的数额应以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数额及相应的律师费275516.88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有色金属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浙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9月9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分别与港迪公司、乐迪公司、杨邕、王颖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由港迪公司、乐迪公司、杨邕、王颖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众仁宏公司在2015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因借款等综合授信业务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6年10月10日、10月11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分别与中外运公司、国海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由中外运公司、国海公司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众仁宏公司因借款等综合授信业务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期间分别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8.5条“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均为10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7日,众仁宏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编号为NFCP161012007、NFCP161018001、NFCP161027001的《商票预付款采购合同》各1份,约定众仁宏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销售电解铝,供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3日、4月7日、4月17日。上述合同签订当天,有色金属公司分别签发金额为40000000元、35000000元、25000000元,承兑日期均为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并背书转让给众仁宏公司,汇票编号为0010006121095978、0010006121095979、0010006121095981。
2016年10月13日、10月19日、10月28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众仁宏公司订立《贸易融资主协议》各1份,约定众仁宏公司可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申请使用的贸易融资额度分别为39960000元、34938750元、24998400元,第一份《贸易融资主协议》约定的贸易融资业务为国内信用证,后两份《贸易融资主协议》约定的贸易融资业务为买方保理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同时,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众仁宏公司相应订立2016年恒银甬信高质字第005110130011、005110190011、00511028001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众仁宏公司以有色金属公司出票并承兑的编号为0010006121095978、0010006121095979、0010006121095981的商业承兑汇票为上述《贸易融资主协议》项下发生的主债权进行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分别为39960000元、34938750元、24998400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10月21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又与众仁宏公司订立《贸易融资主协议》1份,约定众仁宏公司可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申请使用的贸易融资额度为12020400元,贸易融资业务为买方保理担保,2016年恒银甬信高质字第00511013001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系该《贸易融资主协议》的担保合同。
2016年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7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发送记载了出票日期、汇票号码、出票人、收款人、汇票金额及到期日的上述3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查询书,有色金属公司回复“查询汇票记载内容与我单位承兑的汇票记载内容一致”。编号0010006121095978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出票日期2016年10月12日,付款人有色金属公司,收款人众仁宏公司,金额40000000元,到期日2017年4月12日,交易合同号码NFCP161012007,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承兑人签章”处盖有有色金属公司财务专用章与王宏前个人印鉴。编号0010006121095979、0010006121095981的商业承兑汇票除“出票日期2016年10月18日、10月27日,到期日2017年4月18日、4月27日及交易合同号码NFCP161018001、NFCP161027001”外,其他内容与编号0010006121095978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后众仁宏公司将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背书并交付给恒丰银行宁波分行,被背书人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众仁宏公司在“背书人”栏加盖财务专用章,该栏内还注明“质押”字样。
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第6.3条均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而无需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
2016年10月13日,众仁宏公司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开证,同年10月20日,众仁宏公司交纳保证金12000000元,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开立了金额为39960000元的国内信用证,到期日为2017年4月13日。保证金存管期限为3个月,按年利率1.43%计收利息,若众仁宏公司未按约足额存入款项,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8%计收逾期利息。
2016年10月21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港迪公司签订恒保理字第EF574NBGD1610号《保理服务合同》,约定港迪公司愿意将其针对特定债务人之以信用方式销售货物等交易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由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按约为港迪公司办理无追索权保理业务,附件中约定的债务人为众仁宏公司。2016年10月20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港迪公司签订《TAS-DFC业务合同》1份,约定港迪公司将其基于上述《保理服务合同》产生的对保理商的保理收益权,不可撤销委托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以自身名义代理其转让给券商等第三方投资机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或其他投资人。同年2016年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8日,众仁宏公司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提交《买方保理业务申请书》各1份,申请对其作为买方与港迪公司作为卖方签署的买卖合同项下买方应付账款提供买方信用风险担保业务,应付账款金额,即担保金额为34938750元、12020400元、24998400元,并承诺如上述应付款项在2017年4月19日、4月20日、4月27日仍未清偿,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有权按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复利和违约金。港迪公司基于上述买方信用风险担保业务及其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间的《保理服务合同》约定,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转让了上述应收账款并通知众仁宏公司于到期日向恒丰银行支付相应金额,众仁宏公司确认同意。同时,根据港迪公司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间的《TAS-DFC业务合同》,港迪公司又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叙做TAS-DFC(国内保理收益权代理转让)业务,将其持有的上述保理收益权转让予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并融资34218526.49元、11775350.79元、24476350.08元。
2017年3月15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发函要求其于收函3日内回复是否如期兑付上述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有色金属公司并未回函。因众仁宏公司未足额存入上述信用证项下资金也未清偿应付账款,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于2017年4月13日对外发生垫款39960000元并于2017年4月19日、4月20日、4月27日分别向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4938750元、12020400元、24998400元。
2017年4月17日,众仁宏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发送《关于无法交货的函》,表明未能按约履行上述3份《商票预付款采购合同》项下交货义务。
该案一审另查明:1.众仁宏公司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交存的保证金12000000元至该笔信用证垫款发生之日产生利息82463.33元;2.信用证垫款发生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分别扣划众仁宏公司、中外运公司、港迪公司、乐迪公司账户余额15853.2元、1285.88元、9271.03元、2669.81元。
该案二审另认定:2017年4月10日,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为该案诉讼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并支付该案律师费1100000元。
在前述案件中,有色金属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19日支出律师费5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支付二审诉讼费540830元,于2018年6月5日补交二审诉讼费970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中国有色金属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5日向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共计105433472.22元。
2019年8月8日,有色金属公司向众仁宏公司出具《合同解除通知书暨违约通知》(编号为NFCLAW-FW-2019-06),上载:“就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我司’)与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贵司’)签订的编号为NFCP151028003、NFCP151120001等总计6份《购销合同》、《商票预付款采购合同》(见附件,以下统称‘《购销合同》’),贵司未能根据合同规定按时交付货物,经多次催告后仍未能交付货物,致使我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贵司不仅没有向我司返还我司在《购销合同》项下向贵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反而在未经我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汇票转让他人,导致我司不得不兑付该汇票,给我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贵司严重违反了《购销合同》之相关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和《合同法》相关规定,我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我司根据合同规定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司发出本通知,要求解除《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自本通知到达贵司上述任一地址时解除。我司同时要求贵司向我司赔偿贵司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且不限于:(1)我司在该《购销合同》项下向贵司开具的、已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损失,包括本金合计人民币210433472.23元、利息合计人民币21022674.13元以及因该汇票涉诉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00.00元、诉讼费人民币980971.00元;(2)《购销合同》规定贵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8815020.83元;(3)因贵司未能及时赔偿我司上述损失所产生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4)其他正在和将要给我司造成的进一步损失,包括且不限于我司不得不采取法律手段挽回损失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等……”
2019年9月,众仁宏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就前述通知出具回函,上载:“我司已收到贵司于2019年8月8日寄送的编号为NFCLAW-FW-2019-06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暨违约通知》,对截止至2019年8月8日我司尚欠贵司本息等252052138.19元(大写贰亿伍仟贰佰零伍万贰仟壹佰叁拾捌元壹角玖分)这一事实表示认可,欠款详情如编号为NFCLAW-FW-2019-06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暨违约通知》所示,我司将尽力偿还对贵司的债务”。
另查,为本案诉讼,有色金属公司向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有色金属公司与众仁宏公司签订的3份《商票预付款采购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众仁宏公司在有色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后,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致使有色金属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有色金属公司已向众仁宏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的情况下,前述3份《商票预付款采购合同》应确认解除。有色金属公司有权要求众仁宏公司向其退还货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因众仁宏公司将有色金属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背书并交付给恒丰银行宁波分行,致使有色金属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成为被告,并为该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0元及二审诉讼费541800元(540830元+970元),在另案生效判决履行过程中,有色金属公司除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外又另行支付利息5433472.22元。前述款项均系有色金属公司因众仁宏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前述款项支出占用了有色金属公司的资金,因此而存在资金占用成本,即利息亦属于有色金属公司的损失。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也属于可预见且合理的费用,同样为有色金属公司的损失。
对于违约金,3份《商票预付款采购合同》均约定“合同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经对方催告后3个工作日内仍不履行合同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不超过本次采购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非违约方全部损失的,非违约方有权继续向(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前述约定,在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违约方首先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为支付违约金,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另行向违约方主张赔偿损失。虽然众仁宏公司对有色金属公司提出的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并支付15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反驳意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现有色金属公司向众仁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实际损失存在重复计算,与合同不符,鉴于有色金属公司主张的截止起诉之日的实际损失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5000000元,故众仁宏公司应向有色金属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范围应限于有色金属公司的全部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0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诉讼费541800元(以54083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97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利息5433472.22元及利息(以5433472.2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五、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0元;
六、驳回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198.03元,由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46617.36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580.67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维
审 判 员 张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