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7执异97号
异议人:上海数慧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1000弄58-59号。
法定代表人:罗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迪,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龙栖湾(管委会)办公室313室。
法定代表人:叶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市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马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上海数慧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对执行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名下账户内的保证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1年11月19日,组织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数慧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称,法院不应将我公司存入锦州市自然资源局账户的履约保证金89600元划扣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项账户。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0日,我公司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被执行人”)签订了《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技术服务合同》(采购文件编号JZFWCS2060),合同中第五项第3条约定,我公司向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交纳质量保证金89600元。2020年12月9日我公司将保证金转账至锦州市自然资源局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账号40×××11)账户。2021年5月7日,我公司接到锦州市自然资源局通知,因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锦州市自然资源局是被执行人,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2日作出了(2021)辽07执恢14号之二执行裁定,将我公司保证金89600元划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项账户,由于该保证金在我公司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履行《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技术服务合同》(采购文件编号JZFWCS2060)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将履约保证金返还我公司,保证金权属上属于我公司财产,只是在合同履行期内存入锦州市自然资源局账户,对市中院的执行行为我公司向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应将我公司存入锦州市自然资源局账户的履约保证金划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项账户。
申请执行人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账户内存款含有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履约保证金,执行异议申请人没有异议的主体资格。2.即便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账户内曾经包含过这笔保证金,该笔保证金是否被退还,锦州市自然资源局没有证据予以证明。3.即便保证金没有退还,该笔款项权属现在属于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的资金收入,是否满足退还条件,应否退还尚不确定,执行异议申请人没有该笔款项的所有权,而是属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的合法收入,可以冻结。4.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无法律依据。该款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也不属于第三十一条应当解除查封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划扣。5.执行异议申请人提出的所谓履约保证金完全不符合金钱质押的法定条件,不属于金钱质押性质,金钱属于货币,根据货币占有取得原则,所有权亦属于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被查封、冻结、划扣合法。6.在此案之前,有同类执行案件10件,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相应执行裁定书,撤销对保证金的扣划。但均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书撤销并发回重审。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账户资金以财政划拨为基础没有额外收入,账户内其他资金属于专款专用,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上述保证金确实存在,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已被退回;案涉账户中的保证金不适用占有原则,不能因为该资金存入被执行人账户而改变资金性质;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主张的,确实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我局除了财政拨款不可能有其他收入,保证金权属上没有争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虽做出发回重审裁定,但并没有否定案外人异议申请的合理性,仅就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裁定,但就裁判理念及说理而言是支持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主张。
本院查明,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原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仲裁纠纷一案,锦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锦仲裁字(2017)第001号裁决,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2月22日,本院向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发出(2020)辽07执恢4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在上海路支行账户40×××11内存款84050000元。2021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21)辽07执恢14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原锦州国土资源局)所有的84050000元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4月23日,本院向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发出(2021)辽07执恢14号之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在上海路支行账户40×××11内存款1642648.29元扣划至本院银行帐户。
又查明,2020年10月20日,上海数慧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签订了《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技术服务合同》(采购文件编号JZFWCS2060),其中合同第五项第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即异议人)先支付需方(被执行人)合同额的5%即人民币捌万玖仟陆佰元作为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保障金,供方通过验收后,需方支付项目全款人民币壹佰柒拾玖万贰仟元,从验收日起满一年后,无息全额退回质量保障金人民币捌万玖仟陆佰元。异议人于2020年12月9日,将保证金转账至锦州市自然资源局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账号40×××11)账户。2021年12月23日,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为异议人开具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另查明,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变更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2019年2月28日,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向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提交市直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原因:收非财政资金。同日,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审核后,准予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开户银行: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账号:40×××11。开户许可证核准号:z227000036202。2020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下发核准号为J2270007241402的开户许可证,准予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开户银行: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账号:41×××12。
本院认为,异议人上海数慧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提交《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技术服务合同》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其公司向锦州市自然资源局账号:40×××11汇入89600元,作为中标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从异议人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条款内容上看,履约保证金是委托人为了保证技术服务项目的顺利履行,由异议人预先交纳一定费用,履约期过后无质量和服务问题,由委托人全额无息退还给异议人。自然资源局作为政府机关,用以履行职能、维护机关正常运转的资金来源是财政预算资金,异议人为履行技术服务项目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然在自然资源局的账户下保存,但并未转移资金的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为异议人所有,不应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而被执行。
综上,异议人上海数慧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在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路支行专用存款账户(账号:40×××11)内上海数慧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保证金8960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盈
审 判 员 刘艳芬
审 判 员 刘志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锦峰
书 记 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