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3309号
原告: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文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1168084X4。
法定代表人:程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圣澜,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688900555。
法定代表人:杨永志,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与被告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被告万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47389.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鹏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减少投标工程量造成的损失(合理利润)420557.68元、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直接增加的管理成本830399.82元、机具设备损失以及综合成本增加费用932013.50元)、迟延支付造成的资金损失(因工程量减少迟延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79842.67元、工期延误所延迟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74709.07元、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168840.90元),并支付24#签证单的工程款277446.26元,以上合计3783809.9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万州经开区高峰生态工业园次干道及管网工程(一期)经山路(KO+497.186-K1+531.2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中标价10%缴纳履约保证金2603511.83元。因现场施工条件变化,被告消极处置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10个月,实际工程量减少等原因,被告未及时减少和退还相应的履行保证金、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施工条件恶化等原因导致现场施工功效降低、增加了原告的施工成本费和项目直接管理费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将原告中标的部分工程擅自交由他人实施,实际减少工程量,被告应当支付合理的损失。另外,被告未对24#签证单277446.26元予以计算。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林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因发包人未能及时完成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征收、征用等,导致工程不能正常施工、检验、验收的情况,承包人予以谅解,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不向发包人索赔,只是工期相应顺延。且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书面承诺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不予索赔;2.万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因工程量减少退付履约保证金758000.00元的问题。在原告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后,万林公司及时进行审核,并于2015年10月20日退还了保证金758000.00元。此段时间属于合理的审核审批时间。同时,从2015年10月退付至今已有3年多,现已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6月3日提前退还了最后一笔保证金,不存在延迟退付问题;4.该工程于2018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在审计过程中原告不配合审计工作,不提供结算资料;5.关于工程量减少造成的损失问题,施工合同无此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6.关于原告主张的24#签证单工程价款问题,经审计初审核定金额为140274.89元,但原告未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5日,发包人万林公司与承包人鹏达公司就万州经开区高峰生态工业园次干道及管网工程(一期)--经山路(KO+497.186-K1+531.217)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规模:路长1305米,配套建设综合管网、照明;路宽为22-24米,道路设计等级为城市道路次干道II级。2.工程内容:包括设计施工图所示的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照明工程、管网工程等。具体按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及补遗答疑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该工程施工设计图所示的全部内容,以及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及补遗答疑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本工程补遗答疑为:本招标工程土石方工程量以原始地形图计算,现实际地形图与原始地形图有变化。投标时按已给出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土石方量进行报价,结算时以实际已完工程量为准。三、合同工期:24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开工令》时间为准。四、合同价款:中标价26035118.30元,其中含按招标工程量清单暂列金额3146486.0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679234.31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1.3条发包人的工期延误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1)增加合同工作内容;(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3)发包人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的;(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5)提供图纸延误;(6)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7)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第(1)项约定,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时间:计划于开工前完成。第2.3条第(8)项约定,发包人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第2.3条第(9)项约定,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发包人应及时办理征地拆迁工作,尽量避免影响施工进度,因拆迁滞后延长工期在3个月内的,承包人予以理解不提出索赔。第4.2条履约担保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金额、方式和提交时间:中标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20日内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按中标价的10%提交缴纳履约保证金,否则视为中标单位放弃中标;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中标人应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第17.3.3条约定,本工程不设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每月25日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当月进度报表及完成额,监理人审核后报发包人审定,发包人审定后按审定金额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造价咨询机构审查定案后付至审查金额的85%,经万州区审计局审计定案后90日内付至审计定案金额的95%,余下审计定案金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安全文明施工费679234.31元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至50%,余下50%随工程进度款支付,最终以万州区审计局审计定案金额按实调整。第25.12条补充条款约定,承包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已完成现场踏勘,对项目场地现状已充分了解,因发包人未能及时完成项目范围的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搬迁安置,场区电力设施及各类管网拆迁等,导致工程不能正常施工、检验、验收的情况,承包人予以谅解,就该类情况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不向发包人进行经济索赔,但因此而延误的时间,经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核后,工期相应顺延(但双方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经协商一致,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但承包人不能以此为由对中标清单综合单价做任何调整。
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4日,鹏达公司申请开工,同日,监理公司及被告批复同意开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鹏达公司在施工期间,于2015年4月25日与樊世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用挖掘机一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止,每台每月租金5200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与张鹏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用挖掘机一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止,每台每月租金5200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与郎勇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用挖掘机一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止,每台每月租金52000.00元;于2015年6月5日与袁卫东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租用挖掘机一台,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工程完工止,每台每月租金22000.00元;于2015年7月3日与张中林签订《压路机租赁合同》,租用挖掘机一台,从2015年7月5日起至工程完工止,每台每月租金24000.00元。
2015年2月2日,鹏达公司向被告万林公司发出《关于施工现场障碍物拆除的紧急报告》称,现已进场施工,但施工现场还有很多影响工程实施的障碍存在:1.K1+300-K1+530路段,设计为填方路基,而现场还有很多电缆、管线等横穿路基,致使该路段根本无法施工。2。K0+650-KO+800路段右幅,设计中包含污水管网、电力、通讯管网、人行道等,而现该路段大半幅路基已被周边在建项目用着施工现场,致使该路段无法施工。要求被告万林公司拆除障碍,若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鹏达公司将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7日,鹏达公司向被告万林公司发出《关于妥善处理经山路工程造价减少的报告》称,根据设计施工图与施工现场的核对,因路基土石方部分已基本实施完毕,相应路基坡顶和坡脚的构筑物亦不再实施,特殊路基处理也不再实施;合同段起点K0+497.186-K1+520段工作内容已被相邻施工单位实施;K0+572涵洞取消;K1+304.97-K1+530.217便道取消,按照合同清单,本工程总造价减少近40%,造成我司巨大的损失,要求万林公司妥善处理。2015年4月14日,鹏达公司又向万林公司发出《关于施工现场障碍物拆除的紧急报告》称,K0+740-KO+1000路段,设计中包含污水管网、电力、通讯管网、人行道等,而现该路段全幅路基已被周边在建项目用着施工现场,致使该路段无法施工。要求被告万林公司拆除障碍,若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鹏达公司将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18日,鹏达公司再次向万林公司发出《关于施工现场障碍物拆除的紧急报告》称,现场已完成K0+497.186-KO+720、K1+080-K1+304.970雨、污管网施工,仅剩K0+720-K1+080雨污水管网,而现该路段路基已被周边在建项目用着施工现场,致使该路段无法施工。要求被告万林公司拆除障碍。若由此引起的工期与经济损失,鹏达公司将按法律规定向万林公司索赔。2015年8月27日,鹏达公司向万林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因K0+720-K1+320段路基被周边在建项目用着施工现场,致使该路段无法施工,工程于2015年6月10日停工至今。我公司在停工阶段,多次上报要求建设单位协调该事项,根据万投纪(2015)19号文,贵公司对经山路拟定于8月底完成周边房建临设拆除。但到目前为止,现场仍没有拆除,要求拆除障碍,确保工程按期完工。若在8月30日前仍不能解决该问题,我司将强行施工,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索赔。2015年10月19日,鹏达公司向万林公司发出《关于施工现场障碍物拆除的紧急报告》,其内容与2015年5月18日放出的报告内容一致。后万林公司对鹏达公司《关于经山路施工现场障碍物拆除的紧急报告》复函如下:1.约K0+500-K0+720段(与一、二期还房不向冲突)除沥青混凝土之外,水稳层、路缘石、强弱电部分、交通部分、人行道砖安装等大量工作未实施。目前你司可以通知参建各方对该段(填方段)雨、污管网进行验收后,组织该段上述内容的施工。2.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5.12条,经济索赔不成立。鉴于目前有工作内容可以做,工期顺延不成立。2015年12月2日,鹏达公司向万林公司发出《关于经山路若干问题急需处理的报告》称,工程进场实施后,会同监理单位、贵司等有关参建单位对工程进行了全面核查,影响工程建设多种因素存在,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1.K0+700-k1+150被园区其他三个单位占用,致使改段无法施工;2.项目土石方工程已实施、便道工程等分项工程取消,合同工程造价减少达800万元之多;3.管网工程基槽开挖原合同单价仅为开挖,而未包含凿打。上述问题,在施工中多次向贵司报告但未给予答复,现再次报告,具体如下:1.因施工场地被占用,致使工程施工缓慢,造成工期严重滞后,工程工期需延期。从签订合同至今,因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程无法完工,根据合同工期,工期已经完毕,贵司必须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由于土石方工程已实施、便道工程等分项工程取消,工程造价减少达800万元之多,而我司在投标和工程实施投入的人力、财力、物力等均按合同造价投入,现工程造价减少如此之多,请贵司必须给出明确的处理答复。3.管网工程基槽开挖原合同单价仅为开挖,而未包含凿打,我司多次报告请明确该分项的计价及支付而未答复。要求贵司在收到报告后3日内给予答复,否则我司全面停止对本工程的实施。2016年4月9日,鹏达公司向万林公司发出《关于工期延长、赔偿经济损失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称,因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造成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从开工至今已达351天,延误111天。均为非施工单位造成,致使该项目的管理费增加。同时,履约保证金未退还,造成资金占用,特向万林公司提出工程工期的顺延、增加直接费的赔偿、资金占用费的赔偿、因施工周期的延长造成项目其他措施费增加的补偿。4月10日,鹏达公司向万林公司发出《关于补偿因耽误造成措施费增加的报告》,要求万林公司补偿679849.57元。2016年5月9日,鹏达公司向万林公司发出《由于电缆沟被损坏急需协调的报告》称,由于高峰一期还房工程,在挖机施工时造成我司K0+850-K0+865段电缆沟部分:电缆沟墙体、常开型沟盖板11块、常闭性沟盖板11块、电缆支架严重损坏,已不能正常使用,请贵司协调。2016年5月13日、5月16日,鹏达公司向万林公司发出《由于经山路施工现场存在诸多问题急需处理的报告》称,由于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现工程已接近尾声,但影响工程顺利完工的多种因素仍然存在:1.高峰一期还房附属工程损坏电缆盖板及墙体未恢复,人行道无法施工;2.建工一建两台搅拌机占用人行道无法施工;3.宜化建工损坏电缆沟未恢复、宜化门卫室占用人行道,无法施工。2016年8月12日,鹏达公司向万林公司发出《由于经山路施工施工用电急需处理的报告》称,因此前指定的施工用电搭接处变电房已被贵司迁移,现指定的施工用电搭接处距离太远,此段所用电缆应由贵司提供,以供项目部施工所用。2017年4月6日,鹏达公司向万林公司发出《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报告》称,因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等多方面原因,造成工程至2016年10月底才完工,工期延误达10个月之久,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57159.78元。上述函件,均有监理人员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30日,万林公司给鹏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1.管沟施工过程中部分填料粒径偏大且局部地方选择了其它填料进行回填等现象;2.水稳层施工过程中,存在集料含泥量偏大且局部地方厚度与设计要求不符,纵向接缝处理不当等现象;3.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要求鹏达公司务必注意以上事宜,否则,由此造成的任何问题自行负责。2017年5月4日,万林公司给鹏达公司发出《关于加快经山路工程结算建设的通知》称,到目前工程基本完工,现我司周边区域建设已完成,此道路即将全面投入使用。现此路的交通工程和路灯线缆还没完成,要求:1.没完成的所有工程在5月20日前完工,包括交通工程和路灯工程等;2.5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9月30日,万林公司给鹏达公司发出《关于经山路建设相关情况的函》称:你司参建的经山路项目于2016年7月路面建设完成并通车,然而通车一年多来,此项目附属工程一直没有完工,至今道路红绿灯系统主体虽然安装完成但没穿线无法投入使用,并造成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为消除安全隐患,要求在10月15日内完善红绿灯系统并投入运行,如不能,将依据合同将此部分工程从你司承包的工作中剔出来,同时要求10月底前完成竣工验收,由此引起的其他潜在风险和责任将由你司承担。2017年11月10日,万林公司给鹏达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来人商讨经山路合同履行的函》称,通车一年多来,因此项目附属工程一直没有完工,至今工程无法竣工验收,要求在11月19日前派人商讨后续合同履行相关问题。2018年4月9日,万林公司给鹏达公司发出《关于经山路电力安装工程影响工程竣工验收的回复》称,电力安装工程实施问题已在建设过程中多次例会和联系会上均答复涉及到的高压电力安装部分你司不再实施。本项目至今没有验收原因不在于此,均是你司施工组织不力导致工程未能实施完成。同时再次敦促你司加快完善资料,以便我司组织相关方进行项目验收。
2016年4月15日的24#《施工现场签证计量单》载明:K0+720-K0+751段路基,现场为软弱路基,,地勘资料也显示为粉质粘土区不符合路基基层要求,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现场予踏勘,针对改段路基予换填处理,换填深度为2.5米,余方运距为1.8公里,换填料为砂岩,从经峰路红绿灯处借石回填运距为1.1公里。
2015年2月3日,鹏达公司以现场减少工程量大,原已按中标价的10%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为由,向万林公司申请退付履约保证金550000.00元。2015年2月6日,万林公司退还保证金326031.00元、6月9日退还保证金155400.00元、7月29日退还保证金71780.00元、9月28日退还保证金70200.00元、10月20日退还保证金758000.00元、10月29日退还保证金28100.00元、12月8日退还保证金153000.00元;2016年1月18日退还保证金162100.00元、6月3日万林公司退还鹏达公司最后一笔履约保证金878900.83元,合计退还保证金2603511.83元。
2016年1月,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双方就提高进度款的拨付比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万林公司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提前向鹏达公司支付不超过80%的工程进度款,本次支付款项为3800000.00元;鹏达公司向万林公司支付年利率12%的资金占用费,在拨付工程款时按月收取,从万林公司支付之日起至咨询机构初审定案且扣回工程款和资金占用费之日止。
2017年12月22日,鹏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综合文件、质保资料、排水资料、道路资料、照明及电力通信资料、照明、电力通信及经济资料、结算书、竣工图”提交给万林公司。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交由中介咨询公司审核,送审金额25069836.00元,审定金额为15025257.33元。2019年12月26日,重庆市鼎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收万州区审计局委托,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14905336.03元。2020年1月9日,万州区审计局出具审定表。但该审计金额不含双方争议的24#签证单的工程量及价款,重庆市鼎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24#签证单的工程价款审定的金额为140274.89元。
2016年8月10日,鹏达公司授权文新华为案涉工程的项目代理人,以鹏达公司名义在该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全权负责该项目一切管理事宜。同日,文新华向万林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我司承建的万州经开区高峰生态工业园次干道及管网工程(一期)--经山路(KO+497.186-K1+531.217),现已基本完工,根据合同规定约定退付工程履约保证金,针对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承诺不予索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鹏达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4#号签证单涉及的工程款和减少投标工程量施工方的合理利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听证后,于2019年7月17日委托中兴铂码工程咨询(重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4月27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如下:1.24#号签证单按原告要求08定额计算涉及的工程款为43941.97元;按被告要求按合同单价及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计算涉及的工程款为43761.71元;2.减少投标工程量施工方的合理利润为420557.68元。
原告鹏达公司质证认为,对24#签证单鉴定的金额43941.97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应计算的工程款为277446.26元;对合理利润部分无异议。被告万林公司质证认为,认可24#签证单鉴定的金额43761.71元;不认可合理利润的鉴定意见,按照合同专用条款25.12条的约定,减少工程量不得计算利润。
2020年8月24日,原告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工期延误原告在本项目中直接增加的管理成本、机具设备损失以及综合成本增加费用、推延支付资金损失(退保证金、进度款以及验收后迟延审计截止2020年5月27日止拖延支付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听证后,于2020年10月10日委托重庆明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合同工期24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为2015年4月24日,实际竣工日为2017年6月20日,实际工期为789日历天,超合同工期549日历天,2018年4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截止2018年2月,被告万林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2765136.00元(不包含2016年1月29日的借款3800000.00元)。该鉴定意见为:(一)工期延误,原告在本项目中直接增加的管理成本为830399.82元,全部为人员工资。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本项目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签字认可的延期报告(或说明),对于责任的承担由法院认定。(二)工期延误,机具设备损失以及综合成本增加费用为932013.50元。(三)推延支付资金(退保证金、进度款以及验收后工程款)损失。1.本项目合同金额26035118.3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603511.83元,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合同工程量减少758万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签署《履约保证金退付审批单》,核定退还减少工程量履约保证金758000.00元,实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至此被告占用原告多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1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33575.19元;按被告收取原告资金占用费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79842.67元。2.工期延误如系被告原因造成,则被告延迟支付履约保证金1041000.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7082.04元;按被告收取原告资金占用费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74709.07元。3.本项目按正常程序应于竣工日后2个月内(截止日为2016年2月20日)完成工程价款审计并支付最终审定工程价款的95%,即14160069.23元,余下5%作为本项目的质量保证金。(1)工期延误如系被告原因造成,则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4495952.23元。截止鉴定基准日2020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459828.19元;按被告收取原告资金占用费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168840.90元。(2)工期延误如系原告原因造成,则不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鉴定基准日2020年5月27日,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余额为1394933.23元(不含5%质量保证金)。
原告鹏达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上述鉴定意见。被告万林公司质证认为,1.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延误不赔偿。2.关于工程量减少退付保证金758000.00元的问题,即使应计算,也应从原告申请退付该部分保证金之日,加上合理的审核时间计算。3.工程款利息不应按完工时间计算,且因原告未提供结算资料导致无法及时办理结算。
原告鹏达公司垫付鉴定费共计70000.00元。
本院认为,鹏达公司与万林公司就万州经开区高峰生态工业园次干道及管网工程(一期)--经山路(KO+497.186-K1+531.217)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就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24#签证单所涉及工程价款的认定
因双方对该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仅对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存在分歧。原告鹏达公司认为,依照图纸按照08定额计算的工程款为277446.26元,至少也应当按照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金额140274.89元作为确认价款,不认可鉴定意见的工程价款43941.97元。被告万林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确定24#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价款。虽然审计认定的金额为140274.89元,但原告未认可,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签证单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该部分的工程量应以签证单载明的内容为结算基础,所涉及的工程价款应以合同约定为结算依据。因此,根据鉴定意见,按合同单价及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24#号签证单涉及的工程款为43761.71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4#号签证单工程价款应为277446.26元的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因工程量减少的合理利润问题
原告认为,因被告将中标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并取消了部分中标工程,导致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大幅减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减少工程量的合理利润。被告认为,按照合同专用条款25.12条的约定,减少工程量不得计算利润。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施工方式等因素可能会造成工程量的变化,属于正常的情况。但本案的中标价款和实际结算价款的金额足以证明,原告中标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发生了大量的减少,不属于因设计变更等因素影响工程量正常减少的情况,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减少。按照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比中标工程量减少了758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工程量减少的合理利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减少投标工程量施工方的合理利润为420557.68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420557.68元。被告主张按合同专用条款25.12条的约定,减少工程量不得计算利润。这涉及对该条款的理解问题,该合同专用条款25.12条约定,“承包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已完成现场踏勘,对项目场地现状已充分了解,因发包人未能及时完成项目范围的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搬迁安置,场区电力设施及各类管网拆迁等,导致工程不能正常施工、检验、验收的情况,承包人予以谅解,就该类情况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不向发包人进行经济索赔,但因此而延误的时间,经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核后,工期相应顺延(但双方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经协商一致,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但承包人不能以此为由对中标清单综合单价做任何调整。”按照该条文的文义来看,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不向发包人进行经济索赔,应当符合“因发包人未能及时完成项目范围的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搬迁安置,场区电力设施及各类管网拆迁等,导致工程不能正常施工、检验、验收”的情形,其结果是可以延长工期。这里指的是不能正常施工,而不是因工程量大幅减少根本不可能施工。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符合上述约定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及相关损失的认定
(一)关于工期延误原因及责任的分析认定。根据审理查明
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合同工期24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为2015年4月24日,实际竣工日为2017年6月20日,2018年4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实际工期为789日历天,超合同工期549日历天。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第(1)项约定,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时间:计划于开工前完成。第2.3条第(8)项约定,发包人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第2.3条第(9)项约定,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发包人应及时办理征地拆迁工作,尽量避免影响施工进度,因拆迁滞后延长工期在3个月内的,承包人予以理解不提出索赔。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给被告发函,反映施工现场存在很多影响工程实施的障碍,如施工场地被一、二期还房工程的临时设施、机械设备、材料堆码占用,临时建筑、管网未及时拆除等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原因,而导致停工、延误工期,并提出索赔。监理人员均在原告的函件上签字确认,且监理公司2019年3月31日在原告鹏达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的《经山路影响工程工期的情况说明》上批注了“施工单位于2015年1月进场开展施工,后续受高峰一、二期还房影响,于2018年4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说明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确实受到施工场地等多方面的影响,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施工条件,及时协调处理影响施工的障碍问题,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因素之一。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多次给原告发函,提出原告在施工中存在施工不规范,安排不合理,如附属工程未及时完工,影响竣工验收等问题,并要求加快施工进度。因此,应当认定导致工期延误不能完全归结于被告的原因,原告也负有一定责任。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因工期延误赔偿原告的损失问题。被告主张,按照合同专用条款25.12条的约定,因工期延误只是顺延工期,不应当赔偿损失,且原告方事后书面承诺不对工期延误进行索赔。合同专用条款25.12条约定,“承包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已完成现场踏勘,对项目场地现状已充分了解,因发包人未能及时完成项目范围的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搬迁安置,场区电力设施及各类管网拆迁等,导致工程不能正常施工、检验、验收的情况,承包人予以谅解,就该类情况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不向发包人进行经济索赔,但因此而延误的时间,经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核后,工期相应顺延(但双方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经协商一致,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但承包人不能以此为由对中标清单综合单价做任何调整。”这与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1.3条发包人的工期延误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7)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也与专用条款第2.3条第(1)项约定,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时间:计划于开工前完成。”以及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第(8)项约定,“发包人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第2.3条第(9)项约定,“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发包人应及时办理征地拆迁工作,尽量避免影响施工进度,因拆迁滞后延长工期在3个月内的,承包人予以理解不提出索赔。”存在冲突,明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即使出现发包人未能及时完成项目范围的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搬迁安置,场区电力设施及各类管网拆迁等,导致工程不能正常施工、检验、验收的情况而延误工期,承包人不提出索赔,也应当有合理的范围,本案工程延长工期549天,远远超过合同工期240天,加大了原告的施工成本。如果由原告一方来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显然有失公平。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书面承诺针对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不予索赔的问题,原告认为该承诺是其管理人员为了及时退回工程履约保证金被迫所作出的承诺,同时,公司未授权该管理人员作出放弃权利的承诺。本院认为,经原告鹏达公司授权,文新华为案涉工程的项目代理人,以鹏达公司名义在该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全权负责该项目一切管理事宜。由此可以看出,文新华仅是该项目的代理人,从事项目的管理,公司的授权没有明确可以承诺放弃索赔的事项。从文新华个人出具的承诺内容分析,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达到退回履约保证金,才承诺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承诺不予索赔。因此,文新华的个人承诺的后果对原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对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本项目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签字认可的延期报告(或说明),只有延长工期的总天数,没有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具体天数,故对导致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分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由原告鹏达公司自行承担30%,被告万林公司承担70%。
(三)关于损失的认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纳入本案损失计算范围如下:1.因工期延误,原告在本项目中直接增加的管理成本为830399.82元。2.因工期延误,原告的机具设备损失以及综合成本增加费用为932013.50元。3.推延支付资金(退保证金、进度款以及验收后工程款)损失。(1)本项目合同金额26035118.3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603511.83元。后因合同工程量减少,被告2015年10月20日核定退还减少工程量履约保证金758000.00元,实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应从收取保证金之日起计算,至此被告占用原告多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16天,按被告收取原告资金占用费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79842.67元。至于被告主张从2015年10月退付保证金至今3年多,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本案诉讼前一直未办理结算,一直处于结算纠纷之中,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案涉项目实际开工日为2015年4月24日,合同工期240日历天,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应为2015年12月20日。因工期延误,被告延迟支付履约保证金1041000.83元,按被告收取原告资金占用费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74709.07元。(3)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4495952.23元。截止2020年5月27日,按被告收取原告资金占用费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168840.90元。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4#号签证单涉及的工程款为43761.7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减少投标工程量的合理利润420557.6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占用工程量履约保证金7580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为79842.6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2104174.30元(3005963.29元×70%:1.因工期延误,原告在本项目中直接增加的管理成本为830399.82元;2.因工期延误,原告的机具设备损失以及综合成本增加费用为932013.50元;3.因工期延误,被告延迟支付履约保证金1041000.8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为74709.07元;4.因工期延误,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4495952.2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168840.9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3月1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2004年9月2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减少投标工程量的合理利润420557.68元;
二、被告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多占用工程量履约保证金7580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为79842.67元;
三、被告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2104174.30元;
四、被告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4#号签证单涉及的工程款43761.71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70.00元,鉴定费70000.00元,合计107070.00元,由原告鹏达公司负担32120.00元,被告万林公司负担749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 判 长  冉 建
人民陪审员  龚小末
人民陪审员  涂启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罗凌
法官助理聂登超
书记员李智林
书记员冉蕴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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