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6民初89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芦山县。
原告:***,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雅安大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山县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曹立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文汇路。
法定代表人:程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恩,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向波,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第三人:王静,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系本案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雅安大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波、王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王静、向波、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21年4月26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未参加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雅安大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参加第一次与第三次庭审,第三人王静、向波未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238301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告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位于四川省芦山县内的办公楼、厂房、智能温控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订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修建被告位于芦山县及附属工程,合同约定在工程价款为800万元,工期为180天,合同订立后,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向波、王静组织施工,2017年2月26日,向波、王静在完成该项目场平后与原告订立《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剩余未完成的项目转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也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订立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资金进场施工。此后不久被告又将与前述项目有关挡墙、围墙、水池等附属设施也交由原告施工,2017年9、10月双方确认附属设施的工程款为60万元并计入工程总价。施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工程项目一度停工至2018年3月复工,于2018年8月完工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9年2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万元,另20万元工程款法院判决直接向他人支付。此后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工程进行总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承诺在2019年4月4日前向原告方拿出决算总数,如果逾期没有算出,由原告算出结果结算,但被告却未如期向原告报出决算总数。在后来多次要求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自行对工程款进行计算,并在2019年12月将7038301元的结算总价(不含挡墙、围墙、水池等附属设施费用)交由被告确认,然而被告又借故只认可工程量,对价格提出与原告协商后再确认。此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要求商定结算总价,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施延。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超过两年,被告以不与原告办理结算的方式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约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雅安大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与以王静、向波为代表的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原告系从向波与王静手中分包,一切以与向波、王静所签合同为准。由于施工方多次无故停工,拖延至今仍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且不提供验收所需一切资料,工程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直接公司破产,两原告在被告一再恳求下无动于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保留起诉权利。案涉工程未到竣工验收标准,不具备结算条件,但两位原告一直催促结算,甚至以威胁锁工厂大门等手段来要求被告承诺。已付工程款最低不少于626万元,其中70万元支付**的钢构车间打围款。所谓结算数目,是假设已合格完成工程,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被告算出工程款为470万元多与原告核对时得知要发生纠纷,被告聘请的第三方结算员立即不敢参与只给了被告一个数据,不敢加盖公章,而之前被告曾跟向波核对过,向波的结论是,不包括挡墙和场平436万,案涉纠纷必须由向波和王静出面,必须提供一套完整的验收报告及签订资料,房屋漏水及墙面进水需要完善,进行房屋鉴定。该期间,住建局曾经以没竣工验收,非法使用,向被告发出过52万的罚款通知书。案涉工程无资料,无法竣工验收,无法结算办理。需要当时合同签订人或公司授权委托人,已付工程款需整理报双方公司确认,并在结算出结果后多退少补,对拖延的工期所造成的损失,必须赔偿。
第三人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建设施工合同是由向波、王静代表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实际施工中,向波不在施工现场。其他当事人间已多次结算未果,除一笔付***的170万元和一笔100万元的地坪款是公司授权付款外,其他付款公司并不清楚。不同意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案涉工程涉及民工工资还有其他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宜,涉案工程款应支付给第三人公司,以便解决民工工资等问题。
第三人向波、王静述称,建设施工合同是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春节后经人介绍,通过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二原告。差欠工程款的支付并未经向波之手,向波只是出具收条,二原告收取了多少,向波不清楚。案涉工程的临时设施是由向波所建,该部分工程款应由向波收取,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应由原告支付给向波。案涉工程,建筑房屋现在没有工程资料,涉及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无法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与二原告分包其中土建部分的约定及被告知晓该情况,承包公司授权***为土建工程负责人并直接收取工程款;3.部分工程结算单一张、承诺书一张、竣工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因为增加了部分项目,包括挡墙、围墙、水池这三个,造价是60万元,在支付工程款的时候一并支付,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按时拿出决算总数,如果拿不出来以原告方算出的结果来结算,同时证明被告未按承诺出具结算,原告委托他人对项目进行了造价计算,于2019年的12月18日交给被告;4.何健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向***支付了170万元,其中另外一部分一些附属工程,实际上也是由**单独来进行施工,双方另外签了合同,不在主体工程那这个范围之。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中的竣工结算书有异议,不认可工程结算款。本院查审后,对当事人间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提交其结算工程量、价的依据,对该事实,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办公楼、厂房、智能温室及附属工程等。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签约合同价为8000000元。合同尾部加盖双方印章,承包方签字人员为王静与向波。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波、王静找到二原告参与工程建设,2017年2月26日,二原告(乙方)与向波、王静(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二原告纳入向波与王静工程队,同意并完全接受《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内部发包给乙方承建雅安大彤农业公司厂房和研发中心建设项目,工程范围:《施工合同》中所有土建工程,除场平已由甲方完成,不在乙方的结算范围,未完成的部分,由甲方继续完成,活动板房和的搭建已由甲方完成,甲乙双方认价后,结算时,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前期中的围墙等所有工程,乙方进场时,双方现场认同定价为准,在双方结算时从结算款中扣除。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乙方按照约定上缴管理费,…。业主拨付工程款到该项目工程专用账户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剩余工程款由乙方按排,…。业主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必须先进入甲方账户,乙方不得私自以现金或向非甲方账户转款方式收取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实。合同尾部甲方由王静、向波签字,乙方为二原告签字。被告在合同下方书写属实签字后加盖印章。2017年3月22日,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静向***出具任命书,载明“本项目工程代理人任命***为该项目土建工程的负责人。”。2017年5月26日,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包建设的雅安大彤农业公司厂户和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为了减少中转环节,便于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该项目的所有工程进度款直接转入该项目负责人***个人账户。”其后向波安排原告对部分附属设施进行施工,内容为挡墙、围墙、水池等。2017年9月10日向波与原告***结算后向其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欠到杨洪袢雅安大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挡墙、围墙、水池等(以结算为准项目),结算600000元(不含税)(包括)砖砌挡墙在内,此款在10月底前付清,欠款人向波。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后***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2019年10月29日,被告在该工程款下方载明“以上几项不再专门验收结算,此款项并入总造价,以结算为准。”,后案涉工程停工,2018年3月复工后完工,于2018年8月完工交付被告使用,期间,二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双方发生分歧,2019年4月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兹定于2019年4月4日拿出决算总数,如果无法算出,由乙方算出结果结算”。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竣工结算本一份,载明施工内容与工程结算价为7038301元,未包含挡墙、围墙、水池等结算价,结算本上承包人处,加盖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收取后在发包人处加盖印章,其下注明:“签字只认可工程量,不认可价格,(待双方商认后确认)”,原告***在承包人处下方注明:“该工程量甲乙双方已确认,价格待双方协商确认。”,结算清单载明,二原告完成的施工内容为被告第一、二研发中心、食堂、厕所、值班室、姜种、成品库房、精、粗加工车间与被告间、智能温室、总平、配电房。二原告起诉前,被告向原告直接付原告***的账户上付款170万,向**转款转439万,代付钢材款24.8万元,代二原告支付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1万元。其中支付的**的70万元,雅安大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为70万是钢构车间打围款。其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无工程承包的质资,其分包合同无效。二原告从第三人处分包承建案涉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并告知发包人被告,二原告系案涉工程中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中,第三人向原告***进行了工程任命,并授权其直接向被告收取工程款至个人账户,付款上,除前期部分工程款由第三人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知晓后向二原告支付外,其余大部分工程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向二原告作为结算承诺,二原告与被告间实际形成建设工程的承包与发包关系。二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部分在未办理竣工验手续前,实际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应将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部分以折算工程款的形式返还二原告,因此二原告有权向被告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主张支付工程款。第三人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工程款支付给二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向波提出结算中如有其完成的工程内容,如原告已请求,应由二原告向其支付,但未提交证明予以说明,本案中不予处理。
案涉工程中附属工程部分已结算为60万元,并由被告承诺不再专门结算,并入工程总造价,该部分工程不包括在二原告分包工程内,被告在支付二原告所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时,应当将该部分计入后一并支付。原告完成的土建部分主体工程中,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9年4月4日出具决算总数,如果无法算出,由原告算出结果结算。该结算承诺是对案涉工程结算的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当事人间具有约束力,被告未在承诺期内出具结算,现二原告以所施工的内容为基础,提出结算工程量与金额,该结算第三人认可,依据被告承诺,应作为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结算款进行确认,其金额为7038301元。二原告的工程结算总款为7638301元,[7038301元(主体)+600000元(附属)=7638301元],被告付给二原告总计金额为6348000元(***处1700000元,向**转款转4390000元,代付钢材款248000元,代二原告支付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10000元),被告支付款中7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说明为钢结构打围款,因此不应计入支付本案工程款。二原告认为被告付款中19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不属工程款,该意见未提交无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990301元[7638301元-(6348000元-700000元)=1990301元]。原告主张从2019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告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与法律依据,该款按欠款处理,本院支持自结算之日的第二天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对芦山县现代农业园区内的办公楼、厂房、智能温控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因合同无效,原告仅享有对所施工工折算成工程款的形式进行返还的权利,并不享有合法承办人的优先权。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雅安大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90301元及利息(利息:以利息以19903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请求对被告雅安大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芦山县现代农业园区内的办公楼、厂房、智能温控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6元,由被告雅安大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1968元,原告**、***承担2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烨
审判员 邓发惠
审判员 周秋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宜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