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06民初474号
原告:宁波恒成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723082678)。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戚家山甬晨大厦1幢A505室。
法定代表人:何聪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宏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74737***4E)。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人民北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恒成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宏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恒成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宏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恒成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毛蔚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