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周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河北周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7民初1187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邯郸市总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站律师。
被告:河北周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颐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5730289256Y。
法定代表人:乔伟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县讲武城镇校安工程四标段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iv>
被告:郝照华,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iv>
被告:吉文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住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iv>
原告***诉被告河北周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旗公司)、***、郝照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被告周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成,被告郝照华,被告***,被告吉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旗公司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资72600元;2、判决被告***、郝照华、吉文成与周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介绍,于2013年6月份开始到磁县教育局校安工程讲武城镇学区四标段打工,该工程由被告周旗公司承建。原告工资由被告***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72600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周旗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周旗公司不欠原告的工资,周旗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没有经济往来,根本不认识原告。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郝照华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关系,其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吉文成辩称,其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其不欠原告的工资,其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没有经济往来,其根本不认识原告,其应付的工程款都已付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其拖欠杨子林等12人(其中包括原告)工资及具体数额的证明复印件;3、2016年7月13日磁县讲武城镇学区出具关于杨子林等12人属于讲武城镇学区第四标段的工人,建议到周旗公司讨要工资的证明复印件;4、2013年6月1日磁县教育局与周旗公司签订的关于讲武城镇校安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四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5、2013年6月1日周旗公司与讲武城镇校安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四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吉文成签订的项目经理承包工程责任书复印件;6、2013年6月18日吉文成与郝照华签订的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7、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讲武城镇校安工程四标段考勤表(工资表);8、2016年6月13日磁县讲武城镇学区南白道小学校关于杨子林等12人参加讲武城镇学区第四标段南白道学校建设的证明;9、2016年6月13日磁县讲武城镇学区大冢营小学校关于杨子林等12人参加讲武城镇学区第四标段大冢营学校建设的证明;10、2016年6月13日磁县讲武城镇学区小寨小学校关于杨子林等12人参加讲武城镇学区第四标段小寨小学建设的证明;11、2016年6月13日磁县讲武城镇学区关于杨子林等12人参加讲武城镇学区第四标段(小寨小学、小寨中学、南白道学校、大冢营学校)建设项目的证明;12、2013年6月8日郝照华与***签订的关于小寨中学、小寨小学、大冢营小学、南白道小学四所学校建设项目的协议复印件。
被告周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3年9月25日收款人郝照华、***所写收到讲武城四标工程款412845元的证明;2、2014年1月9日收款人郝照华、证明人***所写收到讲武城镇学区第四标段主体完工的20%的工程款825834元的证明;3、2014年6月10日郝照华所写借吉文成50000元借条,还款由校安工程四标工程款结算时扣除;4、2014年6月11日***所写收到讲武城镇学区四标段安灯、室外楼梯等材料费、人工费68000元的收条;5、2014年7月11日郝照华、***所写收到讲武城四标校安工程20%的工程款825835元、钢结构款30000元、资料员工资10000元,共计865835元的收到条;6、2015年2月11日郝照华、***所写收到校安工程讲武城四标工程款400000元的收到条;7、2015年2月17日郝照华所写收到校安工程讲武城四标工程款372500元的收到条;8、2015年2月18日郝照华所写收到校安工程讲武城四标工程款23000元的收到条;9、2015年2月18日郝照华、***所写收到校安工程讲武城四标工程款500000元的证明;10、2015年6月11日郝照华、***所写收到校安工程讲武城四标工程款5127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522700元的收到条,注明除5%的质保金以外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以后四标段发生一切拖欠工人工资及上访事件,由郝照华、***负责,与周旗公司和吉文成没有任何关系;11、2017年2月27日磁县讲武城镇学区关于吉文成已将招标范围内的黑板款38040元向学区支付的证明;12、2013年6月1日磁县教育局与周旗公司签订的关于讲武城镇校安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四标段建设施工合同;13、2013年6月1日周旗公司与讲武城镇校安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四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吉文成签订的项目经理承包工程责任书;14、2013年6月18日吉文成与郝照华签订的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
被告郝照华向本院提交收据:齐长星、赵凯、申鹏、齐玉强、赵海军、宋康、杨子林收款收据各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6月13日磁县讲武城镇学区关于讲武城镇学区第四标段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参与了建设并进行了投资的证明。
被告吉文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2013年6月1日磁县教育局与周旗公司签订了关于讲武城镇校安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四标段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周旗公司承揽磁县讲武城镇校安工程四标段项目建设,合同总价款6752932.97元。2013年6月1日周旗公司与讲武城镇校安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四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吉文成签订了项目经理承包工程责任书。2013年6月18日吉文成与郝照华签订了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郝照华承包小寨小学、小寨中学、大冢营小学、南白道小学的校安工程,建筑面积4857.85平方米,每平方米850元,另追加小寨中学餐厅费用45000元,共计4174172.5元。2013年6月8日郝照华与***签订了关于小寨中学、小寨小学、大冢营小学、南白道小学四所学校建设项目的协议,约定***进驻建设项目现场,工程合同生效日一年内郝照华向***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款全部要回后,***一次性付给郝照华费用150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旗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11日先后十次向郝照华、***给付工程款的证明及收款条显示,被告郝照华、***共同收到被告吉文成给付的工程款4040714元,被告郝照华、吉文成对上述证明及收款条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明及收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2015年6月11日郝照华、***所写收到校安工程讲武城四标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522700元的收到条中,注明了除5%的质保金以外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以后四标段发生一切拖欠工人工资及上访事件,由郝照华、***负责,与周旗公司和吉文成没有任何关系,与其他收款条及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虽称其并未全部收到上述款项,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其拖欠工资的证明载明,原告经***介绍到校安工程讲武城镇学区第四标段打工,***拖欠原告工资72600元,另原告称虽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但与***约定工资由***支付,***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约定工资由被告***支付,被告***对其拖欠原告工资72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11日被告郝照华、***所写收到条中注明了除5%的质保金以外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以后四标段发生一切拖欠工人工资及上访事件,由郝照华、***负责,与被告周旗公司和吉文成没有任何关系,此收到条证明***拖欠原告工资72600元与被告周旗公司、吉文成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旗公司、吉文成、郝照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周旗公司向其支付被告***拖欠其的工资72600元,并由被告***、郝照华、吉文成与周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72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孟海江
审判员 李科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丽燕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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