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大城县鑫美商砼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25民初580号
原告大城县鑫美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大城县大祥连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567399315T。
法定代表人苏同泽,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珍,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廊坊市广阳区丰盛小区9号楼10号门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88249831D。
法定代表人宋宝群,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伟民,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系被告廊坊市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江东,男,汉族,1990年2月5日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被告廊坊市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新城区人民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82576361。
法定代表人孙景东,任经理。
原告大城县鑫美商砼有限公司(下称大城鑫美公司)诉被告廊坊市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廊坊源达公司)、河北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河北意腾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方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鑫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珍、被告廊坊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甄伟民、杜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意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廊坊源达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廊坊源达公司承揽的被告河北意腾公司建设的成城商业广场9#、10#楼桩基工程的商砼商品,强度等级C25,价格310元/?,并约定逾期承担相应责任。所欠砼款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被告河北意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廊坊源达公司商砼若干,经核算,被告廊坊源达公司欠下原告商砼款595905元,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商砼款595905元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
被告廊坊源达公司辩称,在成城商业广场项目中,其与原告之间签订使用商砼的合同,在1#,2#、11#楼桩基工程中使用的商砼是自己公司与原告公司独立签订的合同,商砼款已付清。在9#、10#楼桩基工程中使用商砼是在被告河北意腾公司担保下签订的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给付200000元,尾欠595905元。其在成城商业广场9#、10#楼桩基工程中也是受害者,是合同的挂名人,该合同由第二被告河北意腾公司联系签订并作担保,而后其才继续施工使用商砼,现在替第二被告垫付商砼款1255095元,且第二被告又是实际收益人,此点原告是知情的。其一直积极协调偿还此款,宁愿在不发工资的前提下,也坚持支付商砼款。现已无力支付,原告应向第二被告河北意腾公司主张商砼款,诉讼费用第二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予以调整。
被告河北意腾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廊坊源达公司在承建被告河北意腾公司开发的成城商业广场项目的桩基工程中,与原告曾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1#、2#、11#楼桩基工程中使用的商砼系被告廊坊源达公司独立与原告签订,并已将商砼款全部付清。后在9#、10#楼桩基工程中,被告廊坊源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商砼的强度等级为C25,310元/?,冬施混凝土另增加每立方米20元;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以实际数量为准;货款支付方式:所有砼款于2014年腊月二十前全部付清。并由河北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监督砼款的落实情况;被告廊坊源达公司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大城鑫美公司、被告廊坊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被告河北意腾公司在货款支付方式条款上加盖公章。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廊坊源达公司销售了价值795905元的商砼,被告廊坊源达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商砼款200000元,2015年1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廊坊源达公司尚欠原告商砼款59590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与被告廊坊源达公司对账单、原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廊坊源达公司出具的为被告河北意腾公司承揽成诚商业广场1#、2#、9#、10#、11#桩基工程垫付款项明细一份、原告的收款收据五份和被告廊坊源达公司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五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廊坊源达公司拖欠原告商砼款及商砼款的支付由被告河北意腾公司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河北意腾公司的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原被告对账单的日期等能推断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应为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即公历2015年2月8日,原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河北意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河北意腾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廊坊源达公司给付商砼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河北意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廊坊源达公司认为违约金比例过高,在诉讼中提出申请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因按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计算结果明显过分高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依法应予调整,调整为逾期付款总额的30%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城县鑫美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595905元,违约金178771.5元(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0%计算)共计7746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大城县鑫美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被告廊坊市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方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