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鑫源新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8民初6668号

原告:海南鑫源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东湖村委东园村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951702494。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毛某,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白龙南路42号万福大厦四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21228662X。

法定代表人:**1。

被告:**2,男,汉族,住海口市。

原告海南鑫源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鑫源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6527元及违约金545.3元(违约金以265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2019年4月28日为545.3元),两项合计:27072.3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天公司、被告**2共同承建宇建国贸城工程,被告向原告微信下单,为宇建国贸城工程订购不锈钢。不锈钢的单价为:(1)095厚不锈钢板每平方米:220元;(2)065厚不锈钢板每平方米:190元;(3)不锈钢刨槽每米:0.5元;(4)不锈钢剪折弯每刀:0.5元;(5)地脚线及吊顶边条及其他小条每米:8元(包工包料);(6)电梯门套及防火门套每平方米:75元(包工包料);(7)管理费按货款总价10%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不锈钢,经2019年1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不锈钢总价款为26527.5元。截止今日,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天公司、**2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宇建国贸城不锈钢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26527.5元)、微信下单截图,被告中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中天公司认为即使涉案工程的数量经相关人员核实属实,但原告提供的不锈钢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未经验收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因结算书中载明了原告提供的不锈钢的数量和价格,被告验收人员在结算书中未对不锈钢的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海口宇建国贸城不锈钢单价》,被告中天公司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中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7684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反诉状》及《证据目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天公司在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琼0106民初7684号案件中将《海口宇建国贸城不锈钢单价》作为其反诉证据向龙华法院提交,且该证据可以与原告提交的《宇建国贸城不锈钢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26527.5元)、微信下单截图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不锈钢板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干合同》、《宇建国贸城不锈钢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155243.04元)、《收款凭证》,被告中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紧密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中天公司、**2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用于装修宇建国贸城项目。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一份《海口宇建国贸城不锈钢单价》,其中载明:095厚不锈钢板每平方米220元,065厚不锈钢板每平方米190元,不锈钢刨槽每米0.5元,不锈钢剪折弯每刀0.5元;等等。之后,原告向被告中天公司供应了不锈钢材料。2019年1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结算,双方签订《宇建国贸城不锈钢结算书》,其中载明:原告供应的宇建国贸城不锈钢的工程总价款(含不锈钢的材料费及加工费)为26527.5元。因被告中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开庭前,被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在宇建国贸城工程中提供和安装的不锈钢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被告中天公司未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已经于2019年1月3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提供的不锈钢材料款(含加工费)总额为26527.5元。被告中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652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天公司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265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2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天公司在开庭前提出对原告在宇建国贸城工程中提供和安装的不锈钢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被告中天公司未出庭应诉,且中天公司在《宇建国贸城不锈钢结算书》中并未对不锈钢的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中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鑫源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65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265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海南鑫源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81元(原告海南鑫源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海南鑫源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3元,由被告海南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豫梅

人民陪审员 王巧玲

人民陪审员 唐旭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林 丽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