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25民初2735号
原告:安平县华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为民西街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苑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泰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平县华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泰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平县华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平县华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杨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