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矿生,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广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董二庄村东600米。
法定代表人:刘菊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段矿生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4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段矿生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双方对租赁物、租赁费的计算存在较大争议,而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河北省磁县,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情的查明和事实的调查。为此,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河北广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依据的《机械租赁合同》中载明,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纠纷,诉讼应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该约定不违背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河北广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其住所地为邯郸市邯山区董二庄村东600米,属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辖区,故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段矿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巍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杰
书记员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