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广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5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广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董二庄村东600米。
法定代表人:刘菊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广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机械设备租金(含进退场费)238000元和人工费52000元,共计29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机械设备租赁期限错误。上诉人只租赁了两个月机械设备,未租赁四个月,应当按照实际租赁期限计算租赁费。一审法院仅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计算租赁费,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1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6日左右进场;2017年11月5日左右,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完成施工(机械设备所干工程),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已经全部撤场。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机械设备的时间不足两个月。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四个月计算租赁费用,明显与实际租赁期限不符,也不符合租赁合同的一般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应当以实际租赁期限计算租赁费,租赁费共计228000元。加上进退场费10000元,共计238000元。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人工费错误。被上诉人施工期限不足两个月,且中途几次停工,被上诉人工人出勤天数根本不足两个月;且被上诉人施工期内根本未提供充足的8名操作手在现场,不应按照8名操作手施工4个月计算人工费。人工费应当按照工人实际人数以及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如上所述第一点,被上诉人施工期限不足两个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明确陈述被上诉人的操作手根本不足8名,而且中途因被上诉人机械设备原因长时间停工,操作手根本没有正常出勤,根本不是合同所约定的8名操作手。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8名操作手4个月每天200元,计算人工费192000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实际出勤人数及天数,人工费最多为52000元。三、一审对于案件受理费12318元,分配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数额共计851765元,诉讼费共计12318元。一审法院共计支持被上诉人658000元,诉讼费共计10380元。即使如一审法院所支持数额,上诉人最多承担10380元诉讼费,超出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计算数额错误,理应撒销改判。
广久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只租赁了两个月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2、上诉状第二项称一审认定人工费错误,上诉人中途停工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机械设备和人员进场后,应当认为被上诉人正常履行租赁协议。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租赁期限是三个月,上诉状中称两个月,说法不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反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明显利用程序拖延时间,是不诚信的行为,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广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金466000元(含进退场费10000元);支付人工费192000元,并支付利息93765元(按年息7.125%计算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支付损坏设备的损失款100000元,以上共计851765元;2.按年息7.125%计算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甲方)与广久公司(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为共同合作,促进发展,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本着诚实信用,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机械名称为摊铺机1台、平地机1台、单钢轮振动压路机1台、三轮压路机1台、50铲车1台。租赁期限: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调试,直至工作结束。租金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1.租金:该机械配备以整租的方式租给甲方使用,四个月费用共计456000元(不含税金)。2.支付方式:进场马上支付25万元,到10月底前支付剩余租金。机械设备的进退场:进退场费用共计20000元。甲、双方各承担一半。在租赁期间,燃油、机械保养由甲方承担。操作人员的管理及待遇:乙方为机械配备8名操作手,机械进场后,甲方免费为操作人员提供食宿,负责操作人员按规定时间,自进场之日起到工程结束期间内的施工补助,每人200元/天,按月现金支付给乙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对设备及时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到期不支付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停止该设备运行或收回设备。…5.乙方人员在施工期间,应遵守甲方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听从现场负责人的领导安排、管理。…。甲方***签字捺印;乙方广久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广久公司依约配备八名操作人员以及将机械设备摊铺机一台、平地机一台、单钢轮振动压路机一台、三轮压路机一台、50铲车一台派至***的工地现场。2017年9月28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根据合同到场付机械租赁费,由于多方因素制约没支付,特此承诺2017年10月15日支付机械费、人工费(按合同价款及计量)承诺人:***2017年9月28日”。后***未按约支付租金及人工费,广久公司诉至法院,导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广久公司的一台压路机在施工期间翻入河中,造成了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与广久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经协商自愿签订,并无被迫情形,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久公司按约履行了配备操作人员和交付机械设备的义务,但***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其虽写下承诺书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称承诺书是其在喝多酒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广久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所以应从广久公司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广久公司主张***支付损坏设备的损失100000元的诉请,因广久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其也未就此提出鉴定申请,所以对于广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久公司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广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金466000元(包含进退场费)和人工费192000元,以上合计658000元,以及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河北广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检测报告一套,证明2017年11月2号被上诉人的工程已经完成,被上诉人的所有租赁设备已经撤场(复印件)。证据二,申请证人杨某出庭,证明涉案租赁设备都是该证人加的油,证人是加油的,租赁设备是2017年9月4、5号来的,11月5号走的。申请证人石某出庭,证明其在朋友开的料场负责,设备是2017年9月5号到的,离开料场的时候是11月5号,干活期间都是料场给加油,11月5号是最后一次加油。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关于检测报告,1、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间,举出不属于新证据的证据,对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检测报告的检测部分是路基与本案无关,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是施工合同关系,该证据显示报告的出具日期是2017年9月10号,按照上诉人说法检测日期前7天就已经施工完成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签订日期是9月1号,和该组证据没有关系。其次,该组证据检测内容和项目分别为基层的厚度,弯沉,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证人,该两个证人均系上诉人安排的人员,无法证明是不是他们的员工,可以知道的是两个证人是搭乘上诉人车辆来的。两证人之间证言矛盾,该证人证明上诉人与其结算相关费用,证明其有利害关系。对另一个证人说至今没有结算过费用,可见该料场的经营者是上诉人,两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该证人的证言。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广久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久公司按约履行了配备操作人员和交付机械设备的义务,***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人工费等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支付租金、人工费及其利息并无不当。***上诉称其只租赁了两个月机械设备,广久公司工人出勤天数不足两个月且未配足8名操作手,一审认定机械设备租赁期限和人工费错误,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提一审案件受理费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一审对广久公司起诉请求的数额并未完全支持,对未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广久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318元,***认可其负担10380元,故其余1938元应由广久公司负担。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决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18元,由***负担10380元,河北广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芬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张树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