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广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1544号
原告:河北广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康桥国际13层A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84059894Y。
法定代表人:刘菊芬,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涛,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琨,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幢A单元6层至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84495229A。
法定代表人:柴生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慧,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广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久路桥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久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涛、高泽琨、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久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45139元及利息214742.58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息4.65%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被告承建的中南通道项目的部分路基建设成立“路基三工班”,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赶抢工期,将合同外工程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段填筑工程派由原告施工,施工安排、工程量及计价方式等通过会议纪要形式予以确定。原告组织力量按要求完成了施工,经被告审核,该部分工程款为64513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走程序”为由拒付至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内的施工项目,该费用已包含在原、被告的施工合同中,并已经付清,谢亮仅仅是该项目的一般管理人,被告公司从未授权谢亮办理相关结算手续,谢亮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另外,即使原告所诉工程款属实,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之间因修建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工程DK627+000-DK649+197段路基附属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为了赶抢工期,原告承担了水冶车站DK633+681、DK631+966、DK631+526、安阳河101#台灯四处桥涵过渡段填筑施工中的摊平碾压工序。2012年3月底至4月初,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上述工程的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共计645,13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水冶车站过渡段填筑应急施工安排的会商纪要》《关于路基三工班结算会议纪要》、竣工结算书、竣工项目结算会签单、外部劳务验工计价审批联签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的四处桥涵过渡段填筑施工中的摊平碾压由原告公司施工、工程款共计645,139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水冶车站过渡段填筑应急施工安排的会商纪要》《关于路基三工班结算会议纪要》、竣工结算书、竣工项目结算会签单、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确认。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款已经付清,但其并未提供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竣工项目结算会签单及聊天记录均可证明被告该项目的负责人谢亮认可欠原告工程款645,139元尚未给付,故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款已经付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竣工项目结算会签单及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2016年进行了结算,之后原告分别在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均以微信形式向被告该项目的负责人谢亮主张工程款,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广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5,139元及利息(利息以645,13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北广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9元,减半收取计6,199.5元,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