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终5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宇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文化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原审第三人:高邑县高邑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邑县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石家庄市宇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邑县高邑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家庄市宇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高邑县高邑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在该租地合同未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协商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石家庄市宇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相应的租赁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石家庄市宇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围墙及大门是什么时间建盖的?被上诉人**是否砸坏上诉人石家庄市宇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围墙,是否堵塞上诉人石家庄市宇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大门,妨碍其通行?若构成侵权事实,理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宜多做调解工作,力促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若调解不成,则应在查清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妥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7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石家庄市宇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