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27民初103号
原告:**,男,193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女),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杰,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宇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文化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邑县高邑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邑县高邑镇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原告***被告石家庄市宇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旺达公司)、高邑县高邑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杰,被告宇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关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并立即清除原告地面的一切附着物,恢复地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宇旺达公司与前任书记***早有勾结,借故***依仗职权,利用职务之便作出违规之举,先是强拆原告的车棚、房屋,他们企图占有整片地块,据为己有,匆忙中作出漏洞百出、日期有误、不清楚的一纸假合同遮人耳目,成为他们的挡箭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和北关村集体构成了侵权、侵害,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宇旺达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法院认定我们与北关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是村集体的土地,租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清除地面上的附着物、恢复地貌、赔偿一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关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没有道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本案诉争土地是北关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村委会于2012年1月2日将该地承包给宇旺达公司使用,原告无权也无资格要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北关村委会与宇旺达公司订立了租地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27日,原告***被告北关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被告北关村委会将座落在府前街东南边,东西长66米、南北宽10米,折合壹亩的土地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每年每亩地向村委会交租地费400元。合同还约定租地期限壹年,自2001年9月28日始至2002年9月28日止。另原告提交了2009年12月、2012年12月、2014年10月北关村村委会出具的租地费收据。2012年1月2日,被告北关村委会与被告宇旺达公司签订了租地合同,约定北关村委会将座落在府前路东段路南九亩九分土地租给被告宇旺达公司使用,并约定宇旺达公司每年每亩地向北关村委会交租金1300元,自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将5年租地费交清,共计64350元。租地时间自2012年1月2日至2025年1月2日,共15年。合同签订当日,宇旺达公司一次性将五年租地费64350元缴纳给北关村委会。二被告在法庭审理时表示合同中的租地时间“2025年”是笔误,租地时间自2012年1月2日起,共15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地合同、租地协议、租地费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北关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01年9月28日至2002年9月28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北关村委会并未续签合同,原告仅提交了另外三年的租地费收据,且收据中载明的费用并非合同约定的每年每亩地400元,该租地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租地协议所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主张,亦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之间有利害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宇旺达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等损失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事实的合法存在,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恢复地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兰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