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13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庞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文化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高邑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高邑县高邑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高邑县高邑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7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2001年9月,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租地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上诉人承包同村土地,存放学生自行车,至今近二十年,双方一直依据该协议严格履行,上诉人依法使用该土地,村委会和同村村民全部予以认可,具有合法使用依据,截至目前,没有收到村委会任何解除双方协议通知,上诉人依然属于合法使用该土地。被上诉人与村委会在2012年签订占地协议,所占土地包括上诉人所占村委会土地,众所周知,农村土地承包等重大事项要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等通过,占地协议才能有效,而被上诉人与村委会所签协议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等通过,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无效,被上诉人不具备使用上述土地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土地,属于村委会所有,村委会将该土地交给被上诉人使用没有合法手续,被上诉人无权使用土地,上诉人多年来使用该土地属于依法使用,村委会从来没有剥夺上诉人对该土地使用权,相对村委会上诉人是有权使用该土地,上诉人使用该土地早于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协议11年,被上诉人无权也无资格从上诉人手里收回该土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资格将其他合法使用地人予以排除,否则将侵犯他人土地使用权。而原审法院不顾案件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公平等法律基本原则,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有合法使用权,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主张土地使用权资格,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石家庄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2日,原告石家庄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高邑县高邑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坐落于府前路东段道南长110(米),宽60(米),折亩玖亩玖分,四至:东北关小学,南北街,西道,北府前路土地租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原告每年每亩地向第三人交租金13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缴纳五年租地费64350元。租地时间自2012年1月2日至2025年1月2日止,共15年。被告**提交其与第三人2001年9月27日签订的租地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坐落府前街东南边,东西长66米、南北宽10米,折一亩的土地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被告每年每亩地向第三人交租金400元,租地时间一年,自2001年9月28日至2002年9月28日止。并提交2012年12月、2014年10月21日及2016年4月22日北关村委会出具的租地费收据以及2014年1月21日证明一份。另,第三人北关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7年10月10日庭审中称:“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北关村委会所有的土地,北关村委会于2012年1月2日将该地承包给石家庄市***建筑公司使用,北关村委会与***公司租赁合同签订后,按约向村委会缴纳了租地费64350元,所以村委会要求拆除占用***公司内的建筑物。”以上有租地合同一份、租地协议一份、租地收费票据三张、证明一份、庭审笔录一份为证。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与石家庄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邑县北关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取消***公司与北关村委会的租地合同,并立即清除**地面的一切附着物,恢复地貌,赔偿**造成的损失一万元。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冀0127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北关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石家庄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租地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搭建的临时建筑物,侵占了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租地合同中双方约定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清原告石家庄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高邑县高邑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地合同中双方约定土地使用范围内的一切附着物及临时建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北关村委会于2012年1月2日签订租地合同,租期自2012年1月2日至2025年1月2日止,现合同处于履行期内。上诉人***北关村委会于2001年9月27日签订的租地协议,租期自2001年9月28日至2002年9月28日止,现合同已过租赁期。超过租赁期的土地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北关村委会有权随时终止土地租赁协议的履行。北关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7年10月10日原审庭审中称:“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北关村委会所有的土地,北关村委会于2012年1月2日将该地承包给石家庄市***建筑公司使用,北关村委会与***公司租赁合同签订后,按约向村委会缴纳了租地费64350元,所以村委会要求拆除占用***公司内的建筑物。”,又2017年1月12日上诉人***与***公司、北关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主张依法取消***公司与北关村委会的租地合同,并立即清除**地面的一切附着物,恢复地貌,赔偿**造成的损失一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原审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冀0127民初10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故,被上诉人***公司对租地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侵占了***公司与北关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合同中双方约定范围内的的部分土地,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公司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卢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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