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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6161号
原告:保定元辰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塑料包装项目集中区2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218房间。
法定代表人:金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欢,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7-9栋。
法定代表人:林子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宇,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原繁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张华镇李申庄。
法定代表人:吴登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耀达大厦4层D区410室-2。
法定代表人:甄建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保定元辰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公司)与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平原繁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美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浙1002民初616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基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2)浙10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1月20日、3月18日,本院先后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3月18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元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峰以及被告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宇均于2022年1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欢以及被告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均于2022年3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美公司、纵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元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元辰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219178元及该款利息(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元辰公司经合法背书受让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0825707896908,票面金额为219178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幸福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原告元辰公司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之后,原告元辰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四被告均系原告元辰公司的前手。原告元辰公司合法取得票据,系票据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原告元辰公司有权对背书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中基公司答辩称:其对原告元辰公司诉称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涉案票据于2021年8月24日到期,提示付款期为10天,即2021年9月4日为最后提示付款日,但原告元辰公司没有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务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元辰公司已经丧失对所有前手的拒付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追索票据权利。故被告中基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
被告宇恒公司答辩称:其对原告元辰公司诉称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涉案票据于2021年8月24日到期,提示付款期为10天,即2021年9月4日为最后提示付款期,但原告元辰公司没有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务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元辰公司已经丧失对所有前手的拒付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追索票据权利;亦不符合(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民事判决的精神,故被告宇恒公司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及利息损失。
被告繁美公司、纵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纵深公司曾向原告元辰公司借款,经结算,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20年9月1日,被告纵深公司的借款余额为2460000元。2020年12月28日,原告元辰公司从被告纵深公司背书转让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承兑人为京御幸福公司,票面金额为219178.75元,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825707896908,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经被告中基公司、宇恒公司、繁美公司、纵深公司连续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原告元辰公司。原告元辰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提示付款。2021年9月8日,原告元辰公司再次提示付款,目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元辰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还款协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元辰公司是否属于合法持票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原告元辰公司也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其与直接前手即被告纵深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以证明其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流转票据,故原告元辰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对被告中基公司、宇恒公司所提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元辰公司是否丧失追索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元辰公司于提示付款期后的2021年9月8日提示付款,涉案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处于“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但原告元辰公司于到期日前的2021年8月20日即提示付款,承兑人即京御幸福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拒绝付款,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并未禁止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也未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将丧失追索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明令禁止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亦未明确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将丧失追索权。其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可见汇票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行为并未被行政规章禁止,而是允许的;因票据到期前,承兑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故《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承兑人可选择拒绝付款,该办法第六十六规定此时的持票人不可迳行向其前手拒付追索。并且,《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也只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未规定提前提示付款将丧失追索权。因此,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其权利障碍是暂时性的,随着票据到期日届至,承兑人即负有付款义务,如仍拒付持票人可依法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元辰公司于涉案汇票到期日前的2021年8月20日和到期日后的2021年9月4日均已进行提示付款,其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应视为在汇票到期后十日的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故其不应丧失追索权。
三、关于原告元辰公司所提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期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元辰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现以涉案汇票票面金额的整数部分主张权利,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平原繁美装饰有限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保定元辰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商业汇票款219178元及该款利息(自2021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平原繁美装饰有限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秀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凌
代书记员黄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