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与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74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218房间。
法定代表人:金双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欢,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7-9栋。
法定代表人:林子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国,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6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薛光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经济开发区畅祥道9号F5-118。
法定代表人:赵威,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2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1208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集中管辖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精神,涉及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除农民工工资案件、劳动争议、涉自然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外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本案符合集中管辖的精神,均涉及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本案涉及的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100%持股股东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0%控股股东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公司均是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二、全国各地法院已经以上述集中管辖精神,将涉及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1、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16358号认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永清县瑞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清县瑞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上级法院关于集中管辖的相关要求,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15591号认为:被告嘉兴京御公司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上级法院关于集中管辖的相关要求,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17527号认为:被告京御公司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上级法院关于集中管辖的相关要求,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安徽省烈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4民初976号认为:和县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5、辽宁省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2831号认为:本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上级法院要求,本案属于集中管辖案件,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6、江苏省嘉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6090号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精神,涉及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包括裕泰公司)除农民工工资案件、劳动争议、涉自然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外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参照上述通知精神,本案依法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7、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0民初106号确认:原告许昌千里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德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蓝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广安联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威图电气(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纽邦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添顺发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豫1003民初8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8、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0民初129号确认:原告宁波百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泰信中成(厦门)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于2021年5月8日移送本院处理。综上所述,本案涉及汇票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属于集中管辖案件,应当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2080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由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9月19日,收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12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当由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驳回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依法由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为票据追索权法律关系,应当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北京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从内容上看,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则应当由汇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上述地址的所在法院为有管辖权的审理法院。故,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出票人及承兑人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更好的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诉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中记载了出票人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支行,承兑人为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支行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垂虹园1号商业用房A、B段,该地址即为法律规定的票据支付地。因此,一审法院以其为票据支付地法院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璇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