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辖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7-9栋。
法定代表人:林子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胜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东段乡小桃园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艳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胜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1民初42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涉及工程项目总金额通过对账总金额为1908341元,且被上诉人认可已支付了部分款项,而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标的额为2346560元,说明被上诉人的诉请不是依据本《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属于被上诉人利用有管辖约定的合同解决与该合同无关的诉求。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上诉人***只是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依还款计划追加***为被告,而还款计划中无管辖约定。综上,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霸州市胜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均为霸州市。现被上诉人依该合同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诉讼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依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霸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待实体审理时再行确定。综上,二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蔺迎春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