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花园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荣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廊香路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巨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荣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109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109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165600元,并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荣盛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2、上诉人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并且与我公司无关。3、一审法院对利息损失的判定,我公司也亦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165600元的货款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时代新居(桩基项目)。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结算数量以甲方发货单为准,结算日期为每月23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8年7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冉杨与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了最后一笔结算单,显示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总方量3414立方,合计金额1365600元。原告提交收款回单证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付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均无异议,可证实合同依法订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3414立方,合计金额1365600元。被告称**不是双方约定的收货人和结算人,但在被告方提供的《施工罚款单》中,其项目主管处签字人即为**,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应认定为真实有效;被告提出案涉工程理论用货方量与结算单中显示的用货方量存在差额、差额应从货款中扣除的主张,亦因该结算单经其工程主管**签字确认,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原告未能不间断供货,导致误工、出现废料而被工程发包方罚款113400元,应从原告主张货款中扣除,因其不能证明该罚款为原告原因所致,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欠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按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金额过高,远超原告实际可能受到损失,故实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起始计算日期,以双方最后结算日期延后10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荣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65600元,并自2018年7月15日起,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能按照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迟延交付混凝土构成违约,但对违约损失并未举证,且在原审未提出反诉,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于所供混凝土业已进行了结算,供货数额已确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供货数量少于双方结算数额,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0.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玉水
审判员罗丕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