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民终2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城建新路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河城街镇河城街村。
经营者:***,男,汉族,1967年7月出生,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租赁站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出生,住保定市高阳县。
上诉人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就高阳县阳光庄园5#楼出面与发包商签订合同,***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租赁被上诉人建筑器材所产生的租赁费与上诉人无关。同时,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明确施工地点为高阳县阳光花园5#楼,上诉人没有与南尖窝工地签订过任何合同,对于高阳县南尖窝工地租赁建筑器材所产生的租赁费与上诉人无关。本案应就上诉人的主张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予以核实,同时结合租赁合同载明的施工地点,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提退货单中标明“阳光庄园5#楼”、“南尖窝”两个工地租赁物资情况分别予以核算。另外,应进一步核实阳光庄园5#楼工程竣工时间。原判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3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