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保立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建新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新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喜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按被上诉人诉状起诉的事实,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上诉人所诉合同履行地不明,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答辩期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只是一份程序文件,不是实体答辩意见,并不是认可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予以追加的原审被告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高阳县辖区,高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