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9民初2783号
原告: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
经营者:王庆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杨新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冀0929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冀09民终26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被告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同时给付原告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提供了建筑器材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却违约不按时付租赁费,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33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首先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次,被告***不属于我单位员工,其行为不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属于个人行为;再次,被告***持有并使用的“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庄园项目部”印章并非其公司所有,公司未制作过该印章,其对本案被告***持有并使用印章的行为不知情,也不认可。2、即便我公司属于本案被告,***租赁的建筑器材也已经全部归还,租赁费已经结清,原告不应再追究公司及***拖欠租赁费的责任,经过核算原告方提供的发货单和出库单所显示的数据,公司所欠付的只是丢失扣件赔偿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方的合同经办人是***,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远达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提货单29张,退货单20张,证实合同的履行情况;3、租金结算表4张,对账单2张,证实自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1月20日,双方对账时产生租金422101.52元,因被告支付了10万元租金,尚欠租金322101.52元。
被告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租赁合同并非高阳县远达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虽然该合同上印有高阳远达阳光项目部的印章,但是该印章并非公司制作,其公司对该印章的存在不知情,同时签字人***也并非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提货单并没有公司盖章认可,没有公司任何人或员工签字确认,不予认可。2014年8月14日、8月27日、7月25日及7月26日的单据,承租单位均为南尖窝,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单位名称不一致;出库单编号为0000281号、0000283、0000280、0000279、0000275、0000276、0000273、0000274、0000271、0000272的单据,出租单位均为保定新一代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原告,同时该出库单上并没有加盖原告方的印章,也没有被告高阳远达公司的印章,署名人为熊国江不是本公司员工,上述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2012年8月12日、2012年8月2日、8月22日发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时间均发生在建筑合同之前,上面的承租单位显示为阳光庄园2-3楼,与租赁物合同上显示的阳光庄园5号楼不一致,且上面署名人张全也非被告公司员工;对2013年10月12日、9月20日、10月18日、10月15日、10月19日、11月2日发货单关联性不认可,署名的承租单位的经手人***、熊国江均不是本公司员工,我公司不认识二人;2013年10月24日的提货单意见同上。退货单上面没有公司印章确认,签字人经手人徐厚勤、熊国江并非公司员工,退货单大部分为南尖窝工地,并非合同上所显示的阳光庄园5号楼工地;综上,以上单据不能反映出原告与其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租金结算单属于原告单方提供,上面没有加盖被告高阳远达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2张、***给王庆方10万元的收条一张、***转账给原告方5万元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一份、2016年1月29日徐林给王庆方转账的银行收条一份(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表明本案另一被告***等人已经支付原告255000元租赁费。2、高阳县航顺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阳光庄园5号楼钢管架于2014年4月20日已经全都拆清。
原告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2张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交该2张对账单的真实性,该2张对账单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所有的发货单(提货单)及退货单当中记载的租用和退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做的核算对账,也印证了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及退货单的真实性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2、对10万元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10万元并没有直接给付原告,而是将其中的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王某,当时租赁站欠王某5万元,在王某与***、王庆方、李国良四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协商决定,由王庆方先行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然后被告于当月30日前将此10万元分两个5万元分别支付给王某及李国良,因为李国良和王某均与***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要求王庆方为其出具10万元的收条。转账的5万元包括在10万元收条之内的,不能重复计算。同时,该10万元已经在原告起诉时在总租金数额中予以扣除。对105000元的转账是没有异议,但是款项性质不是租金,而是赔偿款,2016年1月19日的对账单可以显示出尚欠原告扣件10569套、6米钢管14922米、4米钢管648米,因为被告退还的1米钢管比提取的1米钢管多,所以双方协商由被告将退还多余的1米钢管拉回,其欠原告的6米、4米钢管和扣件折价赔偿,虽然合同约定了钢管每米20元,但是经双方协商均同意按钢管每米10元的价格、扣件按合同约定的价格6元每个折价赔偿,合计赔偿款为219114元,至今被告仅给付了105000元,在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19日的对账单中***已经载明扣件款已补偿现金,就是指的105000元被告不应将该赔偿款计入租金,同时原告也保留追偿剩余赔偿款的权利。2、对高阳县航顺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三性均不应认可。
根据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发表如下证言:王庆方欠我5万元,我要钱时他没有,王庆方说高阳远达公司***欠他钱,能不能从***处给其钱,由李国良、王庆方、***和本证人在保定市焦庄乡派出所一起协商,由***在2016年9月30日前给我5万元,给李国良5万元,当时***和李国良都同意了,2016年9月22日由王庆方给***打了10万元条子,***当时没钱,说回去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打到卡上,其2016年9月26日晚上收到***打过来的5万元。
原告提交李国良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收到被告给付10万元的实际情况。
原告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发表了如下意见: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仅收到过被告支付的10万元租金,这10万元租金分别是通过王某、李国良二人收到的。
被告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了如下意见:1、证人王某证言不真实,不足以采信,首先,王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且王某基本没有接触过***,其对***相貌体征的描述与实际不符,该证人证言属于虚假陈述。2、李国良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询问,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合同的出租方处盖有原告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印章,承租方处有***签字,并留有身份证号,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与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所显示的数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过核算,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所显示的数据与对账单所显示的数据相佐,本予以认定,租金结算表所显示的数据与提、退货单所显示数据一致,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原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银行收条(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原告主张该份证据的金额包含在收条金额中,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李国良书面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高阳县航顺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该公司及个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的证据均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5、对于王某的证人证言,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需与其他证据向佐证,仅依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原告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就租金标准、丢失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需要提供租赁物供被告使用,2016年1月19日双方对未退还的扣件进行了对账核算,核算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扣件10569套,2016年1月20日,双方对钢管的租用及退还情况进行了对账核算,核算结果为被告方多退钢管50米,截止到双方核算之日,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扣除冬季报停期产生租金数额,共产生租金422101.52元,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租金及扣件赔偿款共计25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的出租方处盖有原告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王庆方签字,承租方处盖有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庄园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字,且留有身份证号,被告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项目部印章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公司确实设有该项目部,因此,本案由合同签订人***对涉案租赁合同的给付义务承担责任,认定原告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所显示的数据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部分提、退货单及租金结算单不认可,但经过核算,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及租金结算单所显示的数据与对账单所显示的数据相佐,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提、退货单及租金结算单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对账单,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有扣件10569套未退还,截止到双方对账之日,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共产生租金422101.52元(扣除每年两个月冬季报停期产生的租金数额),对账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方支付款项105000元、100000元、50000元,原告主张2016年1月29日的105000元为钢管和扣件的赔偿款,被告不认可,被告在原一审中承认105000元包含租金及扣件赔偿款,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钢管与扣件的赔偿款,因此,本院认定该105000元为扣件赔偿款及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扣件丢失赔偿标准6元每个,未退还的10569套扣件赔偿款为63414元,扣除扣件赔偿款63414元,该105000元包含租金41586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22号的100000元收条及2016年9月26日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后期的50000元包含在之前收条的100000元内,被告对此说法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能推翻原告书面证据的证明目的,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共向原告方支付款项255000元,扣除扣件赔偿款63414元,剩余191586元为被告向原告方支付的租金数额,截止到双方对账之日,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扣除冬季报停期产生的租金数额,共产生租金422101.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1586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0515.52元,应予给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230515.52元;
三、驳回原告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玉炼
人民陪审员  杨 帅
人民陪审员  哈 凯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