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建新路7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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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再45号

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河城街镇河城街村。

经营者:王庆运,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建新路**。

法定代表人:杨新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29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书,远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冀09民再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发回献县人民法院重审。献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冀0929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盛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李兴旺,被上诉人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9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再审和上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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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献县人民法院再审后,因原告庭审时提供的提货单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双方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导致租金数额及未退租赁物无计算依据,故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29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导致原告败诉。在判决作出后,原告多次到处寻找提货单第一联原件,几经周转终于找到,现已有提货单第一联原件,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

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即便上诉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租赁建筑器材已经返还,因此上诉人请求支付租赁费77383.58元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折价10万元亦无事实依据。实际上被上诉人仅欠上诉人15000元租赁费没有支付。三、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77383.58元及违约金1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或折价100000元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属阳光庄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复印件6张、租金结算表1张,结合原审卷宗中本院调取的施工单位申请表、检测报告、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等证据,其用于证实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因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均系复印件,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导致租金数额及未退租赁物无计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自身原因,不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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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证实被告已实际履行合同并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77383.58元、违约金10000元、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的阳光庄园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证实租赁物的种类、租金单价、付款期限、丢失维修及赔偿等,也能够证实合同的实际经办人。证据二,发货单六张(原件,与原一审卷宗一致),证实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租赁物,被上诉人也实际使用了上诉人的租赁物。租赁物具体使用情况是钢管20389米,钢管全部没有退还。证据三,租金结算表1张,结合租赁合同提退货单记载的时间、种类、数量可以证实自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0月1日共产生租金77383.58元,已经扣除报停期间的费用,被上诉人欠租金的数额77383.58元。证据四,作为合同一部分的发货单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上诉人自愿主张为1万元。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证一质证意见:一、关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我们对该合同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首先被上诉人一直未曾拥有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庄园项目部项目印章,这不是我们的公章,而我公司也没有刻制过该枚印章。二、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和原一审卷宗2765号提交租赁合同不一致。在原一审案件中上诉人一共提交了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两份,该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也不一致。三、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没有签订的时间,不知道双方于何时签订。四、即便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真实,那么该合同上对于还建筑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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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项的时间是空白的。证二质证意见:提货单六张,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有一部分存在篡改,2013年9月21日这个发货单与我方的发货底联不一致,没有一次计算形成米数,2013年9月26日发货单也是存在同样的问题,2013年10月3日也存在同样问题,存在篡改。2013年10月10日发货单也存在改动的问题,经手人不一致,上诉人提供的是熊某和徐林,但是我方底联没有徐林这个人。在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的底部,有关于违约金和法院管辖法院的个记载,我方对这个记载不予认可。因为该发货单的底部的记载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只要和上诉人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必须填写该发货单,这是一种强行性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证三质证意见: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真实,即便该证据真实,该证上记载的结算日期是从2013年9月3日到2014年10月1日,这和事实严重不符。一、该结算日期的起算时间2013年9月3日,双方并未发生租赁合同关系。这和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显示的租期的时间自2013年9月21日起不相符。真实的租赁时间应该以相应的出库单据为计算时间。二、结算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也与事实不符,应该以租赁物租赁物资退货单记载的时间据实结算。三、关于该清单上扣除两个月报停期,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应该扣除三个月的报停期。四、该结算清单记载的租赁数量是20389米,这和(2016)冀0929民初2756号查实的19067.5米不相符,因此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针对租赁费和租赁物退还提交证据,证据一:租赁物退货单,该退货单为第二联,第一联在上诉人处保管,由上诉人自己保存。证实在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被上诉人共退还案涉建筑钢管4754根,19701米。该租赁物资退货单上有王婷和李兴旺的签字,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已经查明李兴旺和王婷系夫妻关系,而且王婷与王雪婷也是同一个人王雪婷也是同一人。王雪婷和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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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旺也认可该事实。证据二:欠条,在这个卷宗里有,2015年1月1日秦世候打给李兴旺的最终结算单,还差租赁费15000元。证据三:退还租赁物资退货单统计表,统计表上显示,在2014年的6月5日,退钢管一共是2080根,一共是9821.5米长。2014年6月6日退钢管240根,一共965.5米。2014年6月16日退钢管932根,一共2454米长,2014年6月28日退钢管853根,3509.5米长。2014年6月29日退钢管316根,1650米长。2014年7月4日退钢管333根,1309.5米长。以上一共是退了4754根,19701米长。证据四:证人证言,在审判监督程序时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分别是徐某、熊某、秦世候,三个证人都是在上诉人发货单签字的人。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处的从南尖窝工地退到上诉人的涉案钢管是从阳光庄园工地而来。当时阳光庄园工地完工后,在征得上诉人同意便将案涉钢管从阳光庄园工地拉到了南尖窝工地继续使用,然后退给了上诉人。当时上诉人方交接退还钢管在现场的人有李兴旺、王婷,还有李兴旺的父亲三个人。如果上诉人不认可案涉钢管是由阳光庄园工地转到南尖窝工地的同一批钢管的话,上诉人应提供南尖窝工地租赁合同,进行反证。关于报停期的问题,我方不认可两个月的报停期。河北省的工程报停期为每年的11月20日左右至次年的3月1日左右,期间有三个多月的时间不能施工,依据为建筑工程冬季施工规程、施工规程JGJ1504-2011实际上真实的报停期限,在环保压力下都要长于这个期限。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我和南尖窝工地有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了。2、发货单上不是我改的,我有原件第一联和第二联,被上诉人提交的是第三联。3、对方说的证人问题和被上诉人是亲属关系,我不承认。4、关于项目部印章的问题,我认为章是真实的。5、欠条和秦世候有单独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

另查,在(2018)冀09民再80号案件的询问笔录中,关于阳光庄园及高阳工地租赁物使情况,上诉人代理人及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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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旺当庭回复,本案的合同留存,是因为被上诉人还欠15000元,所以留着。且南尖窝工地送的钢管,送了多少也不清楚,也没给钱,租赁物就拉回去了。另被上诉人证人秦某、徐某、熊某均出庭做证,证实阳光庄园的钢管用完后,把所有钢管转到了南尖窝工地,在南尖窝工地退还的钢管。关于账目问题,秦某说在2014年6月退完租赁物后,10月份算账,还欠对方20000元,给他们打了15000元的欠条。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出示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等证据,及双方当庭认可的事实,对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上诉人退货单上退还的南尖窝工地的租赁物,是否与本案阳光庄园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为同一批,根据上诉人代理人及经办人李兴旺当庭回复,本案阳光庄园的租赁合同留存,是因为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租赁费15000元。结合被上诉人主张**光庄园租赁物用完后,又转到南尖窝工地使用,经结算被上诉人欠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及被上诉人证人秦某、徐某、熊某均为阳光庄园租赁合同经办人,上诉人对三证人身份并无异议,三位证人均出庭证实阳光庄园的钢管用完后,把所有钢管转到了南尖窝工地,在南尖窝工地退还的钢管。上诉人虽不予认可南尖窝工地租赁物为阳光庄园转去,主张南尖窝工地还存在单独的租赁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系从其他处送达,亦未提供南尖窝工地的租赁合同,故对上诉人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南尖窝工地租赁物为阳光庄园转来,被上诉人已从南尖窝工地将租赁物退还,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租赁费15000元,且为双方最终结算数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租赁费15000元。上诉人主张租赁费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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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一、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9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

三、被上诉人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15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被上诉人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3元,由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被上诉人高阳县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3元,由献县盛华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李美华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