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民特8号
申请人: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松,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陶山街**
法定代表人:李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炜,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大名县。
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公司)与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馆陶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国昌公司称,一、被申请人在裁决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被申请人隐瞒了通过其他方式收取工程款的重要证据,导致仲裁庭认定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80044990.87元,申请人已付工程款5630000元,第三方施工部分为1355985.1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并非事实。因2015年12月份至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导致申请人无法掌握公司基本情况,包括与庞玉新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事实上,除庞玉新认可收到的5630000元,庞玉新通过二次收取水榭花都项目业主缴纳的购房款抵顶工程款达1500万元之多,其中包括通过大名县水榭花都遗留问题推进领导小组成员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监管账户,收取水榭花都项目业主二次缴纳房款7432899元。大名县水榭花都遗留问题推进领导小组按照庞玉新的要求,将上述缴纳款项中7359316元作为工程款,用于支付水榭花都项目的人员工资或材料款等。该笔资金本应是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但是被申请人在对账过程中并未提及此事,也未对这笔款项进行抵账和对账。在仲裁庭审和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隐瞒了上述事实,造成双方对账发生巨大偏差,权利义务严重不匹配。隐瞒的1500万元工程款相比较本案裁决的22389004.68元来说,足以影响本案的裁决,符合法定的撤裁情形。案涉在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也应当属于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本案中,仲裁庭简单认定“未对已完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被申请人对已完工工程质量认可”。工程质量的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是否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完成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单位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出具的工程施工质量、消防、规划、环保、城建等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编制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工程验收的必要程序。工程验收是复杂严肃的工作,需要审查各个环节并由相关单位出具正式的书面报告才能认定的事实,并非一般人员肉眼能够分辨,也并非“未提出异议”就可以认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双方对在建工程存在巨大争议且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认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明显不妥,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行业一般认知,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属于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撤裁情形,请求撤销邯郸仲裁委员会(2019)邯仲裁字第0202号仲裁裁决,支持上述申请。
馆陶建筑公司辩称,一、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隐瞒通过其他方式收取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已经委托他人对涉案工程施工,且并未对已完成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视为已完工程质量合格”,该认定正确,且不属于隐瞒证据的情形。二、本案系有人冒用申请人的名义提起的虚假诉讼。本案申请书未经国昌房地产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国昌公司三位股东对该案的起诉均不知情,系案外人与国昌公司无关人员冒用国昌公司印章提起的虚假诉讼,且本案的起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均由他人冒用国昌名义经办。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国昌公司与馆陶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馆陶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6日依据馆陶建筑公司于2013年8月9日与国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国昌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待对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依法鉴定后再予以追加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确认馆陶建筑公司享有工程款的优先权;2、依法裁决国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鉴定费、保全费、仲裁费。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9)邯仲裁字第0202号裁决书,裁决:(一)国昌公司给付馆陶建筑公司工程款22389004.68元,并以22389004.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馆陶建筑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馆陶建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286990元由馆陶建筑公司承担158482元,国昌公司承担128508元。本案仲裁鉴定费500000元由馆陶建筑公司承担27611元,国昌公司承担223889元。保全费5000元由国昌公司承担。鉴于馆陶建筑公司已预交仲裁费、鉴定费、保全费,国昌公司应给付馆陶建筑公司357397元。上述(一)、(三)项义务国昌公司应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国昌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实际施工人庞玉新二次收款1500万元,导致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称庞玉新二次收取150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对此,申请人应在本案仲裁审理阶段向仲裁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称应由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隐瞒证据的规定。申请人的其他申请理由均为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综上,国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俊英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