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433执恢5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京合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164号17-27号院8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街367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民,该公司经理。
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馆民督字第140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于200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因欠债被本院查封处理,清偿了其他债务,无财产清偿欠权利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04年9月6日作出(2003)馆民执字117号民事裁定书,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本院在执行馆陶农行与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中京合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冀043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北京中京合创投资有限公司为(2003)馆民执字第11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对(2019)冀043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冀04执复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现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特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19787.66元或查封同等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吕本海
审判员 何金峰
审判员 闫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宁延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