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2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街**。
法定代表人:李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伟,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王桥乡和尚寨村,现住邯郸市华耀城轻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冀043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2020)冀0433民初1134号调解书;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案涉房地产项目,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案涉工程的收益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承包了案涉项目中3、4、5、6号楼四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二被上诉人趁上诉人被羁押期间,恶意串通达成虚假的调解协议,确定虚假的工程款数额,欺瞒法庭出具调解书,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错误的调解书,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依法进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由于***已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庭审中却否认债权转让协议系其本人签署,上诉人当庭申请了笔迹鉴定,后又向一审法院邮寄了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答复、未予委托。由于本债权转让协议直接影响***在原案中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从而直接影响本案定案,一审法院却未予委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二被上诉人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系错误的。上诉人系实际总承包人,馆陶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其间不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本案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调解书为虚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魏英丽,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丧失了诉权后又欺瞒法庭出具的调解书,故调解书是错误的。2、被告***称“其承包了3-6号楼共四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1-8号楼八栋楼的总工程款624万元”。***实际只承包了3-6号楼共四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但却虚构事实诉请1-8号楼八栋楼的工程款624万,在八栋楼624万元工程款的基础上调解,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明显虚假。3、被上诉人***称“调解书确定的该数额经过详细的核算”但却未提供任何进行核算的相关证据。事实上,被告也提供不了相关证据证明,因为其干了四栋楼的活,按照八栋楼的工程款进行核算。4、调解书系被上诉人***趁实际总承包人***被羁押期间,在明知馆陶公司无法确认工程款的情况下,恶意隐瞒、虚构事实,迫使馆陶公司与其达成的调解协议,欺瞒法庭出具调解书。其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且严重侵害控告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建筑公司辩称,1、其对该工程未实际参与管理,未投资,仅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属挂靠关系,其只收管理费。2、***的工程款只对***,不对公司,其没有关于项目的账目等任何资料,其对***的工程款不知情。3、因***查封公司账号,严重影响公司其他工地至今运转,其他公司对其公司意见特别大,也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被迫与***签署调解书,但私下约定待***出狱后另行结算,长退短补,***口头同意不申请强制执行。4、调解书是在其公司受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订,其公司对该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数额不知情,***与其公司私下约定长退短补。基于上述,望撤销调解书。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程序问题,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的双方***、魏英丽均不认可,一审庭前给魏英丽作的调查笔录已证实该协议为虚假,故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2、没有证据显示该工程是上诉人分包给***。分包合同可以显示,上诉人作为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在建筑公司方签字确认,说明上诉人认可该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撤销之诉与上诉人和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正确的。3、上诉人称***与建筑公司恶意串通没有任何证据,法院的调解书可以显示双方完全自愿,且在调解前有建筑公司法人李玉民和上诉人妻子李翠敏等6人共同核定了***工程款数据,与调解书确认的数额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冀0433民初1134号调解书;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20)冀0433民初1134号民事调解书,***与建筑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927843.6元。二、上述工程款的支付,待建筑公司申请执行[2019]邯仲裁字第0202号裁决书执行回款后从中扣除该工程款数额。三、建筑公司向***支付利息,以2927843.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建筑工程款日止以未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方式同第二项。调解书经***、建筑公司签收,已具有法律效力。***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本院(2020)冀0433民初1134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诉称其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国昌公司位于大名县工程,后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国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签订了分包合同。本案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是否成立不予审查。即使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成立,其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本院(2020)冀0433民初1134号民事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2020)冀0433民初1134号民事调解书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23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快递单回执,证明庭审后向一审邮寄关于申请对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做笔迹鉴定,一审未作处理。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上诉主张债权转让协议直接影响***在原案中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中其对债权转让协议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未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系程序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应当仅限于实体处理内容,不应当包括程序内容,一审未予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其系实际总承包人,建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发生纠纷,经馆陶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民事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称***、建筑公司恶意串通、调解书虚假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芬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