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2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街367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伟,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保行,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庞保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冀043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2020)冀0433民初1137号调解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案涉房地产项目,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案涉工程的收益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庞保行与他人共同承建了该项目中的8号楼。二被上诉人趁上诉人被羁押期间,恶意串通达成虚假的调解协议,确定虚假的工程款数额,欺瞒法庭出具调解书,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错误的调解书,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未依法进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由于庞保行已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庭审中却否认债权转让协议系其本人签署,上诉人申请了笔迹鉴定,后又向一审法院邮寄了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答复、未予委托。由于本债权转让协议直接影响庞保行在原案中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从而直接影响本案定案,一审法院却未予鉴定,严重违法。(二)对新证据未予质证,程序违法。上诉人庭后获取了新的证据,即庞保行与馆陶公司签署的《说明》,上诉人随即将该证据提交给了一审法院。该证据证明调解书系庞保行趁***被羁押期间无法确认工程款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协议中庞保行承诺多退少补,可以直接说明调解书中工程款数额是虚假的,该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定案,但一审却未组织质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二被上诉人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依此驳回原告诉请是错误的。上诉人系实际总承包人,馆陶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其间不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本案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调解书为虚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上诉人庞保行已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馆陶公司,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丧失了诉权后又欺瞒法庭出具调解书,故调解书是错误的(有债权转让协议为证)。2、庞保行在原案中诉请的是案涉项目的8号楼工程款,8号楼是他人与庞保行共同承建,庞保行不享有8号楼全部工程款的请求权,但却虚构事实诉请8号楼全部的工程款1145万元,在8号楼全部工程款1145万元的基础上调解,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明显虚假。另庞保行所称自相矛盾:一审庭审中,庞保行谎称8号楼是其一人所建,没有其他人参与施工建设。并称其已经收到工程款300余万元,还欠其工程款800余万元。800余万元的工程款怎么会确定为300万元,其陈述明显虚假、调解书确定的数额明显虚假(有原案庞保行的起诉状、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为证)。3、庞保行与馆陶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协议,协议中庞保行称:“关于法院调解书上调解的300万元,因实际总承包人***坐牢无法认同工程款,先从仲裁执行中扣除给我,待***出狱后重新对账,多退少补”。足以证明调解书系在实际总承包人***无法确认的情况下签署的,且确定的数额是虚假的(有庞保行与馆陶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一审庭审笔录为证)。4、调解书系被上诉人庞保行趁实际总承包人***被羁押期间,在明知馆陶公司无法确认工程款的情况下,恶意隐瞒、虚构事实,迫使馆陶公司与其达成的调解协议,欺瞒法庭出具调解书。其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且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为证)。综上,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工程未实际参与管理,未投资,仅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属挂靠关系,我公司只收管理费。2、庞保行的工程款只对***,不对我公司,我公司没有关于项目的账目等任何材料,我公司对庞保行的工程款不知情。3、因庞保行查封公司账号,严重影响公司其他工地资金运转,其他公司对我公司意见特别大,也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公司被迫与庞保行签署调解书。庞保行出具书面说明,说明确认的数额不为准,以***出狱后对账为准,并承诺多退少补。4、调解书是在我公司受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订,我公司对该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数额不知情。基于上述,望撤销调解书。
庞保行辩称,1、上诉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根据调查馆陶县建筑公司魏英丽可知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伪造;3、庞保行从未否认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权益;4、原调解书是建筑公司与庞保行根据双方建筑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在完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达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冀0433民初1137号调解书;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保行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依法受理。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20)冀0433民初1137号民事调解书,庞保行与建筑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建筑公司欠付庞保行的工程款数额为3000000元。二、上述工程款的支付,待建筑公司申请执行[2019]邯仲裁字第0202号裁决书执行回款后从中扣除该工程款数额。三、建筑公司向庞保行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建筑工程款日止以未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方式同第二项。调解书经庞保行、建筑公司签收,已具有法律效力。***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本院(2020)冀0433民初1137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诉称其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国昌公司位于大名县工程,后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国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庞保行签订了分包合同。本案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是否成立不予审查。即使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成立,其与庞保行、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本院(2020)冀0433民初1137号民事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2020)冀0433民初1137号民事调解书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向一审法官邮寄笔迹鉴定申请的回执一份,证明其向一审申请对债权转让协议中庞保行的签字是否本人签署进行笔迹鉴定。现申请对债权转让协议中庞保行的签字进行鉴定。证据二、申请证人庞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8号楼是庞某实际承建,庞保行并未承建8号楼工程,其只做了8号楼的大清包,无权主张8号楼的承建工程款,所以调解书是错误的。证据三、大名县法院(2019)冀0425民初1590号调解书、报告财产令、交条4份、结案通知书,证明案外人诉庞某主张商砼款,已经判决并执行完毕。证据四、销货清单6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三。另,2014年6月11日清单中有庞保行的签字,证明庞保行从庞某手中接的大清包而不是实际承建人。
庞保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1、因为魏英丽明确认可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2、即便是真实的,债权的转让需支付价款。3、庞保行和建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均不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
有异议。证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是8号楼总承包人,证人系公职人员,不得从事经商活动,故其证言不可采信。证据三、四,没有显示庞某是8号楼的总承包人,确定是否总承包人应依据建筑公司与各分包人签订的合同为准。
建筑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上诉主张债权转让协议直接影响庞保行在原案中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中其对债权转让协议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未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申请本院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系程序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应当仅限于实体处理内容,不应当包括程序内容。故***申请鉴定的事项无必要,一审不予鉴定并无不当。二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主张一审对其庭审后提交的庞保行与建筑公司签署的《说明》未进行质证程序违法,该证据证明调解书系庞保行趁***被羁押期间无法确认工程款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协议中庞保行承诺多退少补,可以直接说明调解书中工程款数额是虚假的,该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定案,对此本院认为,***未能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证据,其所描述的该证据的内容与其一审中提交的庞保行与建筑公司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一致,协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故***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上诉主张其系实际总承包人,建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庞保行、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庞保行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发生纠纷,经馆陶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民事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称庞保行、建筑公司恶意串通、调解书虚假本院不予采信。另,***二审中申请对工程款收到条上庞保行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鉴定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芬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王双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宇鑫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2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街367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伟,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保行,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庞保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冀043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2020)冀0433民初1137号调解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案涉房地产项目,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案涉工程的收益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庞保行与他人共同承建了该项目中的8号楼。二被上诉人趁上诉人被羁押期间,恶意串通达成虚假的调解协议,确定虚假的工程款数额,欺瞒法庭出具调解书,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错误的调解书,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未依法进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由于庞保行已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庭审中却否认债权转让协议系其本人签署,上诉人申请了笔迹鉴定,后又向一审法院邮寄了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答复、未予委托。由于本债权转让协议直接影响庞保行在原案中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从而直接影响本案定案,一审法院却未予鉴定,严重违法。(二)对新证据未予质证,程序违法。上诉人庭后获取了新的证据,即庞保行与馆陶公司签署的《说明》,上诉人随即将该证据提交给了一审法院。该证据证明调解书系庞保行趁***被羁押期间无法确认工程款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协议中庞保行承诺多退少补,可以直接说明调解书中工程款数额是虚假的,该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定案,但一审却未组织质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二被上诉人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依此驳回原告诉请是错误的。上诉人系实际总承包人,馆陶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其间不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本案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调解书为虚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上诉人庞保行已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馆陶公司,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丧失了诉权后又欺瞒法庭出具调解书,故调解书是错误的(有债权转让协议为证)。2、庞保行在原案中诉请的是案涉项目的8号楼工程款,8号楼是他人与庞保行共同承建,庞保行不享有8号楼全部工程款的请求权,但却虚构事实诉请8号楼全部的工程款1145万元,在8号楼全部工程款1145万元的基础上调解,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明显虚假。另庞保行所称自相矛盾:一审庭审中,庞保行谎称8号楼是其一人所建,没有其他人参与施工建设。并称其已经收到工程款300余万元,还欠其工程款800余万元。800余万元的工程款怎么会确定为300万元,其陈述明显虚假、调解书确定的数额明显虚假(有原案庞保行的起诉状、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为证)。3、庞保行与馆陶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协议,协议中庞保行称:“关于法院调解书上调解的300万元,因实际总承包人***坐牢无法认同工程款,先从仲裁执行中扣除给我,待***出狱后重新对账,多退少补”。足以证明调解书系在实际总承包人***无法确认的情况下签署的,且确定的数额是虚假的(有庞保行与馆陶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一审庭审笔录为证)。4、调解书系被上诉人庞保行趁实际总承包人***被羁押期间,在明知馆陶公司无法确认工程款的情况下,恶意隐瞒、虚构事实,迫使馆陶公司与其达成的调解协议,欺瞒法庭出具调解书。其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且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为证)。综上,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工程未实际参与管理,未投资,仅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属挂靠关系,我公司只收管理费。2、庞保行的工程款只对***,不对我公司,我公司没有关于项目的账目等任何材料,我公司对庞保行的工程款不知情。3、因庞保行查封公司账号,严重影响公司其他工地资金运转,其他公司对我公司意见特别大,也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公司被迫与庞保行签署调解书。庞保行出具书面说明,说明确认的数额不为准,以***出狱后对账为准,并承诺多退少补。4、调解书是在我公司受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订,我公司对该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数额不知情。基于上述,望撤销调解书。
庞保行辩称,1、上诉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根据调查馆陶县建筑公司魏英丽可知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伪造;3、庞保行从未否认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权益;4、原调解书是建筑公司与庞保行根据双方建筑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在完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达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冀0433民初1137号调解书;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保行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依法受理。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20)冀0433民初1137号民事调解书,庞保行与建筑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建筑公司欠付庞保行的工程款数额为3000000元。二、上述工程款的支付,待建筑公司申请执行[2019]邯仲裁字第0202号裁决书执行回款后从中扣除该工程款数额。三、建筑公司向庞保行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建筑工程款日止以未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方式同第二项。调解书经庞保行、建筑公司签收,已具有法律效力。***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本院(2020)冀0433民初1137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诉称其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国昌公司位于大名县工程,后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国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庞保行签订了分包合同。本案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是否成立不予审查。即使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成立,其与庞保行、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本院(2020)冀0433民初1137号民事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2020)冀0433民初1137号民事调解书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向一审法官邮寄笔迹鉴定申请的回执一份,证明其向一审申请对债权转让协议中庞保行的签字是否本人签署进行笔迹鉴定。现申请对债权转让协议中庞保行的签字进行鉴定。证据二、申请证人庞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8号楼是庞某实际承建,庞保行并未承建8号楼工程,其只做了8号楼的大清包,无权主张8号楼的承建工程款,所以调解书是错误的。证据三、大名县法院(2019)冀0425民初1590号调解书、报告财产令、交条4份、结案通知书,证明案外人诉庞某主张商砼款,已经判决并执行完毕。证据四、销货清单6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三。另,2014年6月11日清单中有庞保行的签字,证明庞保行从庞某手中接的大清包而不是实际承建人。
庞保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1、因为魏英丽明确认可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2、即便是真实的,债权的转让需支付价款。3、庞保行和建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均不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
有异议。证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是8号楼总承包人,证人系公职人员,不得从事经商活动,故其证言不可采信。证据三、四,没有显示庞某是8号楼的总承包人,确定是否总承包人应依据建筑公司与各分包人签订的合同为准。
建筑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上诉主张债权转让协议直接影响庞保行在原案中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中其对债权转让协议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未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申请本院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系程序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应当仅限于实体处理内容,不应当包括程序内容。故***申请鉴定的事项无必要,一审不予鉴定并无不当。二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主张一审对其庭审后提交的庞保行与建筑公司签署的《说明》未进行质证程序违法,该证据证明调解书系庞保行趁***被羁押期间无法确认工程款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协议中庞保行承诺多退少补,可以直接说明调解书中工程款数额是虚假的,该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定案,对此本院认为,***未能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证据,其所描述的该证据的内容与其一审中提交的庞保行与建筑公司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一致,协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故***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上诉主张其系实际总承包人,建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庞保行、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庞保行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发生纠纷,经馆陶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民事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称庞保行、建筑公司恶意串通、调解书虚假本院不予采信。另,***二审中申请对工程款收到条上庞保行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鉴定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芬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王双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