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1975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馆陶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公告送达,于2022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2年5月5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维修费、丢失材料赔偿款共711740.52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济南历下**架管租赁站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2009年3月16日注册成立,2019年10月16日被注销。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架管、扣件、木架板、山型卡、丝杠等建筑材料,合同双方对租赁价格、成本价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济南历下法院起诉解决。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向三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材料,但截至至今三被告仍有711740.52元租金、维修费、丢失材料赔偿款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租赁及接收过原告的建筑材料。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上看,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是馆陶县建筑工程驻山东项目部、**、***、***,而被告从未设立驻山东项目部,也未特别授权任何人设立驻山东项目部;其次项目部签章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项目部不是法人,不具备独立民事责任能力,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均非被告公司职工,被告也未对**、***、***特别授权,不存在表见代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此被告不承担租赁合同的任何责任。二、原告将建筑材料送到东平水街项目14号楼工地,该项目系山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系**和***,也是该建筑材料的接收人,被告与山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未承建东平水街项目。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第一次起诉后,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撤诉,撤诉后直至2022年1月23日原告再次提起诉,中间相隔6年多时间,期间原告未向任何人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且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辩称:一、被告仍坚持2022年3月18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意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历下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历下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用通知的形式通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程序的处理应当用裁定法律文书的规定。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人为***的,合同本来是打印的合同,向历下区法院提起诉讼的合同是人为书写的,该份合同是**签订的,合同上***签字,也不是***本人书写。2011年5月17日被告***曾经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法院管辖权约定为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从两份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也能确定,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不是***的签名,***不是本案的被告。三、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11年3月26日**和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这个合同签订情况和履行情况被告***不清楚,但这个合同到现在已经过去11周年。早已超过了原来的两年和现在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应保护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济南历下**架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于2009年3月16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后于2019年10月16日被核准注销。 2011年3月26日,**租赁站(出租方)与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东平项目部(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约定:一、物资名称、数量、租用时间、单价(元)、成本(元) 名称 数量 时间 单价 成本价 钢模板 平方 天 钢架管 米 天 0.015元 18元 扣件 个 天 0.01元 7元 木架板 块 天 0.2元 90元 山型卡 个 天 0.005元 1.2元 丝杠 根 天 0.05元 18元 连角模 米 天 步步紧 根 天 0.05元 7元 回型卡 个 天 二、押金:按成本价应取%,共计押金20000.00(凭收款收据);三、结算:结算以出入库单为据。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结算租金。超过按实际天数计算。每个月结算租金并付清租金。交清所租货物时,结清全部租金。如有拖欠每天按1%交纳滞纳金。四、交还:承租方对租赁物资应正确使用妥善保管,交还时必须物归原主。货物丢失,按成本价赔偿。租金照收,租金及赔偿款全部结清为止。损坏的扣件两个抵一个归还出租方,扣件螺丝母丢失按每套0.6元赔偿、钢模板结算费2元/平方,缺筋2元/个。五、担保:我方愿为此合同担保,如有经济纠纷我方自愿承担责任。六、法律责任:本合同一式两份,出租方、承租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历下法院起诉解决。该合同盖有“济南历下**架管租赁站”和“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山东项目部”的公章;在出租方处,有**公司代表赵*玉的签名。在馆陶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山东项目部加盖公章下方,**、“***”在承租方处签名,***在代表处签名、并写明合同始终有效。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并非是***本人签署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没有关联性。***与原告租赁站另行签订有租赁合同。 原告提交了《济南历下**架管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一宗,欲证明被告截止至2012年10月20日共欠原告租金399296.92元、3759.4**修费未支付给原告,共计403056.32元,自2012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另行起诉主张;另需被告赔偿钢管、丝杠、***用,共计387797.4元;以上租赁费、维修费、赔偿金共计790853.72元,原告按711740.52元进行主张。上述计算清单中写明承租单位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两份计算清单,其中结算日期“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0月25日”的计算清单,有***签名并注明“数量属实、核对无误”的字样;写明结算日期“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计算清单,有***签名并注明“数量属实”的字样。上述计算清单中均写明承租单位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水街14号楼,结算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10月25日、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0月25日的两张计算清单上均有***的签名,***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馆陶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其自本院档案室调取的以下材料:***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山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租赁合同、计算清单、2013年2月26日本院的庭审笔录、口头裁定笔录、恢复诉讼通知书、2014年4月21日本院的庭审笔录、2015年5月28日***撤诉申请书。欲证明:租赁合同中的章是椭圆形,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其公司职工,其公司没有在山东承建过工程项目。根据2014年4月21日笔录第6页中原告陈述,原告知道其是与**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与山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将设备送到14号楼,与我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案原告已经撤诉,并且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上次应诉时发现其章的问题后也没有进行公告声明或者报警处理。 上述档案中2013年2月26日庭审笔录第5页,法庭调查阶段主审法官与原告***的对话:“审:原告,你们将设备送到哪里了?原:东平水浒商业街。审:原告,租赁费有无支付过?原:支付过,***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014年4月21日庭审笔录第6页,法庭调查阶段法官与原告***的部分对话:“审:原告,你的租赁合同是与谁签订的?当时有谁在场?原:与馆陶县建筑公司签署的。**拿回去**签字,签字时**在场,***和***不在场。审:原告,承租方是谁?担保方是谁?原:馆陶县建筑公司。本合同不存在担保方。审:原告,***与***签字时你不知道是吗?原:签字时**将合同拿走了。审:原告,你们有没有看承租方的资质?原:我们签订合同后直接将货物送到9、10、14号楼,当时**和***干了**公司包的工程,但是盖不上章,因为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不够挂靠至山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以签完合同就送到工地去了。审:原告,其他的租赁材料有没有看过?原:我们到山东**房地产公司了解过,因为该公司是作为甲方发包给山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据了解**和***是工地负责人,是挂靠的山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是***是山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4年4月21日庭审笔录第7页,法庭调查阶段,法官与第二被告的部分对话:“审:第二被告山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据你陈述,***是以什么名义挂靠在你公司名下的?山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们公司在东平确实有项目,是以个人名义挂靠的,两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还提交了甲方发包方山东**房地产公司与乙方承包方山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欲证明东平水浒商街工程由山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第三页载明乙方的现场施工代表及项目经理为***,总工期自2011年2月8日开工至2011年7月20日竣工验收,施工的为14号楼。原告称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本院至今未收到。 另被告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3月8日出具《关于原告提供合同(章)的情况说明》,载明: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根本没有此合同中的签章,其属于伪造合同章。我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来证明此事,愿承担全部责任。公司不主张鉴定租赁合同中的签章。其上带有***的签名,并加盖馆陶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另,庭审中本院告知原告***:“你方确定租赁合同中是***本人的签名,但根据***本人认可的签名,两者之间笔迹有较大差距,故本院认为对***在租赁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相应的鉴定应该由原告申请”,但原告一直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确认租赁合同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 另,***于2022年2月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义务。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应在法定时效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经查,***已于2012年11月23日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馆陶县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本案的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费323953.12元及返还钢管、丝杠、管卡或折价387797.4元,合计711740.52元,另主张继续支付2012年11月20日租赁费。该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自行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即***曾就涉案全部款项主张过权利,其作为权利人已于2012年即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但其于2015年自愿撤诉,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现***直至2022年2月8日才再次起诉本案三被告,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18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503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喆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