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2民初1308号
原告: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综合楼A区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674663206F。
法定代表人:沈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春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盛兴西路228号。注册号130600000051785
法定代表人:崔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保定市春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春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订口头合同,并于2016年6月根据口头约定内容补签了《中央经典C1C2地下车库复合地基CFG桩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保定市五四东路南侧铁塔合同西侧的中央经典C区C1C2及地下车库(部分)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施工价145元/m3,总价款3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定市春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经典C1C2地下车库复合地基CFG桩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央经典C1C2地下车库复合地基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工程地点,保定市五四东路南侧铁塔合同西侧及工程内容。二、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四、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6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15日。五、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保修1、合同价款: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要求和以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地下车库(部分墙段)C1、C2楼CFG桩施工单价为145元/m3,总价款约为340000元,结算时以施工图为结算依据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出具竣工验收资料。2015年8月5日由原被告双方委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签署了《现场工程量、用工上报表》,确定施工的工程量为2323.51m3。被告未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央经典C1C2地下车库复合地基CFG桩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提供了竣工验收资料及《现场工程量、用工上报表》,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323.51m3,按照协议约定的单价145元/m3计算工程款336908.95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6月支付欠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春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6908.95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云书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