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2民初4833号
原告(反诉被告):***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674663206F。
法定代表人:沈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仁,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定州市兴华中路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8570981X1。
法定代表人:周学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作出(2018)冀0682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9月2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民终48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冀0682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霞、周建仁、被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凯、马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龙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20317.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中天广场项目护坡桩及护坡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施工方案及施工图纸圆满的完成了工程,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420317.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1、双方《护坡桩及护坡工程合同》第三条中约定项目工程量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现场测量数量为准,双方认定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作为拨付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完毕后通知甲方,经甲方及监理实际勘验合同签字确认后视为交工,因未经甲方及监理实际勘验合格,故未竣工验收。结算报价未经发包方明确确认,无从确认整体工程量。《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规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设计、建设、监理、勘察等单位共同出具验收意见方可验收。工程项目至今未经整体竣工验收,未经最终测量。双方施工中进一步约定须经审计审核方可进行结算,说明双方另外约定了结算条件,突破了合同约定,不具备结算条件无权主张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结算工程款的金额不能确定,说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过全部测量及核算。原告曾在工程项目进行审核时盖章确认应审减金额502681.91元,证实原告对于审核程序作为结算条件的确认,证明认可至少502681.91元款项应予扣除。三、原告施工的护坡桩工程不符合当初设计要求将护坡桩打歪,被告公司因该护坡桩工程不合格额外产生巨额费用及增加CFG桩费用及严重损失832285.33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确定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总体测算确认,双方并未就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不应支付利息,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龙和公司赔偿损失832285.33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4日我公司与龙和公司签订《中天广场项目护坡桩及护坡工程合同》,约定龙和公司施工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其负责重新返修,所产生的工程延期等后果及费用由龙和公司自负,因此给我公司造成损失负责赔偿。由于龙和公司原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后续工程不能正常进行,给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特提出反诉请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龙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按合同约定验收方式对施工部分进行了验收,验收过程中中天公司、监理公司均未提出质量不合格意见,证明中天公司反诉的质量问题不存在。如果我公司施工不合格,理应由我公司返工重做或负责维修,中天公司反诉为抗辩意见,应依法驳回其反诉:一、我公司施工质量合格,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各部分施工完毕后向中天公司递交了5份工程验收报告,中天公司对我公司施工签发了9份现场签证工程验收单和工程量签证单1份,且均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在验收报告和工程验收单上分别签有“按图纸施工完成”、“工程量属实”、“情况属实”等明确确认信息。我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和护坡桩工程作为中天广场最基础部分,必然不存在质量问题才能投入使用,证明我公司施工得到认可且施工质量不存在问题,现工程验收合格且早已投入使用多年,施工过程和使用过程中从未说过工程不合格,我方讨要工程款时才提出质量不合格。中天公司扣减502681.91元,是双方口头确认中天公司一次性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我公司前提下才同意,但中天公司未履行约定,该约定是附条件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龙和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了《中天广场项目护坡桩及护坡工程合同》,中天公司将中天新天地扩建项目(中天广场)基坑支护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龙和公司。主要约定:龙和公司负责施工方案全部内容,质量要求满足相临及施工荷载要求,且达到同等的国家标准。龙和公司所有材料均应经发包方及监理检验合格并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场使用,并应附有材料合格证及材质单。各单项造价(含税):1、土钉墙护坡钢筋编网单价130元/㎡;2、挂网喷面防护(不打土钉)单价65元/㎡;3、护坡桩综合单价每立方米1150元;4、预应力锚索(含钢梁)综合单价100元/米(按锚索孔洞长度计算);5、冠梁单价每立方米800元。工程量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现场测量数量为准,双方认定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作为拨付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施工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款50%,地下,地下墙体外围土方回填完毕后付至总款的9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质保期为地下墙体外围土方回填完毕后一年。龙和公司施工完毕后通知中天公司验收,经中天公司及监理实际勘验合格签字确认后视为交工。工期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龙和公司应按中天公司要求及施工规范安全施工,因施工质量问题给对方造成损失,由龙和公司负责赔偿。施工经验收不合格的,由龙和公司负责重新返修,产生工程延期等后果及费用自行承担,给中天公司造成损失的由龙和公司负责赔偿。龙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听从中天公司及监理的检查、监督及工作进度安排,如未听从安排损失及后果由龙和公司负责。
合同签订后,龙和公司按图纸进行施工,龙和公司每完成一个阶段施工,都要编制该阶段工程验收报告交由中天公司进行验收。工程完工后龙和公司向中天公司递交了5份工程验收报告,中天公司签发9份现场签证工程验收单和工程量签证单1份,均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各工程段负责人员共同进行了签字和确认,并标注“按图纸施工完成”、“工程量属实”及“情况属实”等明确内容。龙和公司向中天公司提交审核各工程段造价总计为5712861.49元。龙和公司完成护坡桩施工后,下一阶段施工由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诚公司)承建,该公司挖基槽时发现中天广场裙东区2/A轴外侧护坡桩的边距距离2/A轴轴线不能满足原有基础放置及主体施工要求,2015年10月18日中天公司将东护坡桩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总设计单位北京丽贝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保证原设计图地下及地上建筑质量安全,中天公司采取相应措施,一是变更地下室基础结构形式,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将2/A轴原有条形基础变更为局部筏板基础;二是因地下室基础结构形式调整CFG桩施工方案变更。龙和公司提供2016年3月24日施工单位中诚公司与监理单位的编号为20160324号工作联系函及2015年9月7日的护坡桩与基础位置关系图,用以证明护坡桩并未打偏移。工作联系函载明裙楼东区3-6/(2/A)轴段由于受高压线限制支护桩施工位置向内偏移,造成此段区域地下室外墙施工没有工作面。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边坡支护单位、施工单位研究决定(2/A)轴基础形式变更为筏板基础,建筑面积不减少。施工单位负责人朱来永、监理单位张锋云、建设单位经办人徐天培、工程负责人崔志强、总经理袁军辉在联系函上签字。中天公司确定条形基础改为筏板基础后,中诚公司负责改进工艺施工,河北永基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简称永基公司)负责CFG桩基设计和施工。中诚公司由于施工工艺变更其成本费用增加626511.02元及工期延期费用11760元,永基公司施工时增加CFG桩基设计和施工费用194014.32元。2018年4月10日,中天公司委托的河北豪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豪信公司)出具原条形础变筏板基础费用差价明细626511.02元。由豪信公司和中天公司盖章,无施工单位盖章。以上三项费用共832285.34元中天公司已支付给中诚公司和永基公司,故中天公司主张反诉损失共计832285.34元。
工程完成后,龙和公司与中天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发生争议,中天公司自行委托豪信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审核。2018年4月30日,豪信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根据甲方(中天公司)提供合法资料并核实工程量,核定该工程送审金额5694307.03元,审减金额1129192.94元,审定金额4565114.09元。审减原因:1.经我公司审核人员根据甲方提供合法资料并核实工程量,施工单位报审工程量及材料价格不合理予以调整,工程量据实结算材料价依据市场价调整核减502681.92元。2.护坡桩方案由施工单位设计、施工,且“支护单位在施工中存在偏差”,导致基础结构发生变化。我公司按照甲方提供设计图纸“第一版2015年10月份图纸”与“第二版2016年8月23日图纸”进行比较结算,在基础A-2/A轴交1-11轴处由原设计独立基础及条形基础变更为筏板基础。经与各单位核实,由于施工单位施工质量存在偏差,导致产生额外费用626511.02元,故施工单位应负主要责任,并承担该项费用。”。同日豪信公司另出具定案表一份,豪信公司对护坡桩基础原设计条形基础CFG桩变筏板基础CFG桩的审定意见为增加费用194014.32元,由豪信公司和中天公司盖章,无施工单位永基公司盖章。中天公司另提交工程审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龙和公司认可工程量审定金额。审定书载明“中天广场项目护坡桩及护坡工程送审金额5694307.03元,审减金额502681.91元,审定金额5191625.12元。”审定书盖有龙和公司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中天公司签字盖章。龙和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对审核报告及定案表均不认可。再查明,中天公司新扩建项目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龙和公司分10次共支取工程款2292450元。龙和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过程中,中天公司认为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并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扣减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中天广场项目护坡桩及护坡工程合同》、工程验收报告、现场签证工程验收单、工程洽商记录、工作联系函、验收报告单、基槽宽度测量签证单、施工图纸、豪信公司工程审核报告、工程审定书、工程款支取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天广场项目护坡桩及护坡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中天广场项目护坡桩及护坡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后通知甲方验收,经甲方及监理实际勘验合格签字确认后视为交工。”,龙和公司所承建的《中天广场项目护坡桩及护坡工程》在各阶段施工完毕后,编制了验收报告并提请中天公司验收,经过中天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后视为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工程。龙和公司施工完毕后,中诚公司在施工开槽时发现2/A轴外侧护坡桩位移较大无法施工,导致变动施工工艺。龙和公司虽负责护坡桩勘测及设计,但中天公司为增加建筑面积往东外扩5米之后工地上方有高压线,龙和公司为避开高压线进行打桩,占用了原来设计的部分条形基础,编号20160324号工作联系函及护坡桩与基础位置关系图明确说明受高压线限制支护桩施工位置向内偏移,造成此段区域地下室外墙施工没有工作面,但不能证明护坡桩桩体出现偏移,中天公司称龙和公司私自更改施工图纸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施工过程中双方联系函也没有载明施工时护坡桩垂直度发生偏移,中天公司负责人在给龙和公司施工签署验收意见时也未提到护坡桩出现偏移,中天公司提交给总设计院标明11棵护坡桩偏移的图纸未经龙和公司和监理方签字确认,且豪信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系中天公司单方委托,龙和公司亦不予认可,中天公司提交由龙和公司盖章的审定书中未载明其损失,因此中天公司称龙和公司施工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龙和公司否认,故不予认定。即使龙和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中天公司可以采取要求龙和公司进行返修或不予验收等方式处理。中天公司提出龙和公司在施工中给其造成损失,应当在扣减工程款502681.92元的基础上,再扣减无效桩导致变更的审减金额626511.02元、变更CFG桩增加费用194014.32元及工期延误费用11760元,共计832285.33元,该费用产生系基于中天公司与中诚公司以及永基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天公司提交的龙和公司盖章的审定书中审减金额并无以上三项费用,中天公司未提交责令龙和公司进行返修的证据,在中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龙和公司工程存在质量前提下,要求龙和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龙和公司交付了工程,中天公司使用后又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中天公司提交的审定书载明《中天广场项目护坡桩及护坡工程》送审金额5694307.03元,审减金额502681.91元,审定金额5191625.12元,没有载明无效桩导致变更的审减金额和其他审减金额,龙和公司在审定书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行为,可以认定龙和公司同意工程款按5191625.12元进行结算。龙和公司称审减工程款502681.91元系双方附条件约定,是以中天公司将审减后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龙和公司为前提,其陈述中天公司予以否认,对其陈述不予采纳。因原告龙和公司已支取工程款2292450元,故中天公司应给付原告龙和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2899175.12元。对龙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订立合同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原告龙和公司起诉向中天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其中自2018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龙和公司主张利息应自按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未作约定且不符合上述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9175.12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3元,由***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5元、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9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61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丽萍
审 判 员 刘凤嫣
人民陪审员 张玉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