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1561号
原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义和庄乡华庄村中兴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MA0806166H。
法定代表人:陈亚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北京日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北大街3555号C座10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674663206F。
法定代表人:沈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会,女,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628244511。
法定代表人:亢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荣强,男,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龙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会、鸿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龙和公司、鸿鹄公司给付票据金额500 000元;2.判令龙和公司、鸿鹄公司给付逾期应履行的债务利息(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龙和公司、鸿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京御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0年09月21日向龙和公司签发了一张票号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 2021年09月21日。汇票背书后手均为鸿鹄公司,再后手为深圳市焱攸实业有限公司,再后手为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再后手为湖南圣协通贸易有限公司,再后手为湖南鑫永佳贸易有限公司,再后手为慈溪聚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再后手为天津佳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从天津佳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票据到期前**公司发起了提示付款请求。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票据付款日到期后至今未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有义务在票据付款期限届满时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额,没有法定事由拒绝付款有违诚信原则,龙和公司、鸿鹄公司就票据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公司诉至法院。
龙和公司辩称,工程发包方是大厂京御公司,应该由发包方负责。
鸿鹄公司辩称,起诉主体不对;无拒绝付款的证明,票据时效已经过了半年了;**公司未提供票据取得方式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不是合法持票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了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提示付款情况打印件,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追索申请流水查询打印件。龙和公司对于前述证据没有意见,鸿鹄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公司为合法持票人,没有真实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厂京御公司作为出票人向龙和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X),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1日,承兑人大厂京御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9月22日。2020年10月15日,龙和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鸿鹄公司,随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连续转让背书,2021年8月12日,天津佳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进行提示付款,2021年9月27日拒绝签收,于2021年9月27日再次提示付款,2021年10月8日再次拒绝签收。**公司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追索申请流水查询信息显示,**公司曾向有关前手发起追索。汇票记载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现**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清晰完整,背书人签章真实连续,系真实、合法、有效票据。**公司通过连续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系合法持票人。鸿鹄公司虽抗辩**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鸿鹄公司抗辩票据时效已经经过,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龙和公司、鸿鹄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支付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00 000元及利息(以50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彭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适兰
书 记 员 王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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