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市正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保定砻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03民初715号
原告:沧州市正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MA07W38N5P。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砻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原名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负责人:杨永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999479292。
被告: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674663206F。
原告沧州市正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旺公司)与被告保定砻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原名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砻分沧州分公司或龙和沧州分公司)、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岩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正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砻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被告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正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及违约金7954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第一次诉讼费用;3.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承揽弘仁里15、16号楼外墙百叶,9月份完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其余款项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完工后被告以甲方没拨款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整。原告继续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至2020年1月,由甲方项目经理杨志调解,原告在原价款基础上降价,最终确定总价款37万元并开具发票,被告答应过几天拨款到位马上结清。被告财务接收发票入账后,拖欠至今未支付尾款。原告跟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起诉解决。开庭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工程款共计24万元,尾款拖欠至今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龙和岩土沧州分公司(现保定砻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的弘仁里百叶施工合同一份,项目金额37万;2、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含四张发票),合计金额37万元;3、违约金明细说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总额37万元,该项目2017年9月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龙和沧州分公司(砻分沧州分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于2020年1月与被告龙和岩土沧州分公司确定总价款为37万元并为其开具发票(即证据二),被告龙和岩土分公司(砻分沧州分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支付20万元,2021年11月10日支付4万元,剩余工程款为3万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项目竣工日(2017年12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告与龙和沧州分公司(现砻分沧州分公司)签订《弘仁里百叶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弘仁里15、16号楼外墙百叶项目,并约定工程完工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其余款项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9月该工程验收合格,经双方核对总价款为370000元,并由原告为被告开具370000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龙和沧州分公司(砻分沧州分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1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21年11月10日支付40000元,剩余工程款3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龙和岩土沧州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为被告龙和岩土公司的分公司,2022年4月,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更名为保定砻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和沧州分公司(砻分沧州分公司)签订的《弘仁里百叶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龙和沧州分公司(砻分沧州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龙和岩土沧州分公司作为龙和岩土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龙和岩土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自竣工日(原告主张为2017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对已支付工程款部分要求自竣工日到支付日期间继续主张违约金(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对其已支付部分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剩余工程款30000元,因双方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及质保期间的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质保期满的时间,故本院酌定支持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一次诉讼的费用,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定砻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河北龙和岩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砻分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原名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75元,原告承担619元;财产保全费用814.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350元,原告承担4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絮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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