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寨乡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6282445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系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义和庄乡华庄村中兴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MA080616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北大街3555号C座10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674663206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系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由法官***独任审判。上诉人鸿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和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17民初1561号的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未提供依法取得票据的合同及相关票据,无法证明其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公司应当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龙和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和公司、鸿鹄公司给付票据金额500000元;2.判令龙和公司、鸿鹄公司给付逾期应履行的债务利息(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和公司、鸿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大厂京御公司作为出票人向龙和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1460301152020092172761XXXX),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1日,承兑人大厂京御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9月22日。2020年10月15日,龙和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鸿鹄公司,随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连续转让背书,2021年8月12日,天津佳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进行提示付款,2021年9月27日拒绝签收,于2021年9月27日再次提示付款,2021年10月8日再次拒绝签收。**公司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追索申请流水查询信息显示,**公司曾向有关前手发起追索。汇票记载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现**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清晰完整,背书人签章真实连续,系真实、合法、有效票据。**公司通过连续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系合法持票人。鸿鹄公司虽抗辩**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鸿鹄公司抗辩票据时效已经经过,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龙和公司、鸿鹄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支付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龙和公司、鸿鹄公司并非案涉票据持票人**公司的直接前手,其以**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抗辩不足。其次,**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关系,一审中**公司已经提供了其与前手天津佳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鸿鹄公司虽质疑真实交易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其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同时,涉案票据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具有连续性,为有效票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公司在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未能取得票据款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据款。 综上所述,鸿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鸿鹄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睿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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